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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金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薛攀良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8 年度訴字第31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 萬9,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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