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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瑞琪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 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7,7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3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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