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173,2020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陳重宏
被 告 盈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和德(原名:施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248 元,及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2707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頁);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假執行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情,有其民事準備書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起,申請使用原告之電信服務,兩造並有簽署相關契約(下稱系爭電信契約)。

而原告依約開通電信服務提供被告使用後,被告即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向原告繳納電信服務費用,詎料被告累計數期帳款未全繳納,共計積欠1,692,248 元,且經原告數次催討皆未置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248 元,及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信契約上之印章,並非伊之印章,該印章係偽造的,且其上地址與連絡電話均非真正,系爭電信契約之帳單係寄送到臺中。

伊亦不認識訴外人陳贊明。

且伊不知道原告當時有錄音,當時伊不知道被騙,以為還是再做自動販賣機,才會說沒問題。

另伊尚有被盜辦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 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倘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是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查,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內容為確認被告簡訊流量過高之原因,並請求原告先行繳納已出帳之41萬元之情事,顯係基於系爭電信契約之原因,而非漫無目的、無差別、無選擇之長期廣泛錄音。

又觀諸錄音內容,亦未見原告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施和德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情事。

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施和德為通訊之一方,自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

是以,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有錄音行為,並不妨礙原告提出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企業整合簡訊資訊服務、企業客戶行動寬頻業務服務,並有簽署系爭電信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費用,尚積欠原告1,692,24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企業整合簡訊資訊服務啟用暨異動申請書、遠傳企業整合簡訊服務契約書、企業客戶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施和德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用戶帳戶結餘資訊查詢表、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施和德名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9、23至27頁;

本院卷第91至97)。

被告辯稱:系爭電信契約之印文非其公司慣用之印章之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院核對系爭電信契約及被告申請公司登記所用之公司印章,以肉眼比對其大小顯不相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被告辯稱:系爭電信契約並非蓋用其公司大小章之情,固堪採信。

然原告主張:系爭電信契約縱非被告本人所簽訂,但其亦有授權訴外人陳贊明申請,並經原告派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授權之情,被告自應負授權之責等語,原告復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系爭電信契約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本院經勘驗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可知:㈠約錄音時間1:34,原告譯文記載:「(施)對…但接下來。」

,勘驗後應為:「(施)對對對,但再來。」

㈡約錄音時間2:05,原告譯文記載:「(施)沒錯,沒錯。

40應該被他拿走,就按照這樣子算…」,其中「40」應為「41」。

又「拿走」二字不清楚,與他人對話重疊,難以辨識。

其餘經核對無訛等語,有本院109 年2 月19日勘驗筆錄可俄(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當庭陳稱:這些話是我講的沒有錯。

當時我是從中華電信知道辦的人是陳贊明,我有跟陳贊明聯絡過,他跟我說他做自動販賣機要聲請電話,他說沒有辦法申請電話,因為他是個人,我就說好你去辦,後來自動販賣機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細譯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稱:「讓他們可以,去買東西的時候,可以…也可以看到很多訊息。

」、「(訴外人張立微陳述:大陸那邊是在跟中國移動那些其他當地的業者合作。

)沒錯,沒錯。」

、「(原告業務張立微陳稱:沒關係,如果說是,恩,之前我們已經先發送的,大概從6 月申辦到7/1 ,7 月份止,6 月份陳先生應該有跟施大哥這邊通知嘛?)…有。」

、「(張立微陳述:已經出帳的部分大概是40幾萬嘛?)嘿,對…」、「(張立微陳述:對,41萬,所以是想說陳先生施大哥這邊先商量看看,是不是可以這41萬的部分我們可以先繳?)好,再這樣,我跟他講一下。」

、「(張立微陳述:對,他是說要先跟施大哥你們這邊總公司的會計喬啦。

)好,好。」

、「(張立微陳述:繳款截止日的話,應該是在月中啦。

)月中很好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顯見被告於系爭電話申請當時,確有同意授權訴外人陳贊明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系爭電信服務。

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道被騙,以為還是再做自動販賣機,才會說沒問題云云。

惟被告縱使確實係遭第三人詐欺,徵上以觀,被告仍係表示其有同意授權申請系爭電信服務,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詐欺情事,自無從以此對抗原告。

況且,被告就事實上陳述之動機有何錯誤,均無涉交易行為,本無法對抗原告。

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248 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692,248 元電信服務費之事實,誠如前述。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8 年8 月20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尚不足以證明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日期,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為請求之證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8 月20日應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據。

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已於108 年9 月18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8 月20日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248元,及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