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181,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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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1號
原 告 黃桂秋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立功化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黃金梅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法定代理人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碧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經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5900號函命令解散,有上開函文、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0頁),然被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本件被告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原董事長徐堯卿已過世,而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原董事為徐黃金梅、楊文雄,至徐黃金梅表示其已於被告公司解散前向被告公司辭職等情,此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尚不相符,且亦查無徐黃金梅就此提起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是本件被告應以徐黃金梅、楊文雄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並未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提起本件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8 年4 月18日,收受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來函,被告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條文,須於收受通知次日起10日內,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押標金;

惟原告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或其他職務,卻因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收受通知,經赴新北市政府調取相關資料,始知被告公司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簽名,並捏造原告參與股東會議之事,私自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公司監察人,該法律關係既延續至今尚仍存續,且事涉原告現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亦有致原告於私法上受侵害危險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得除去此項危險,實具確認利益甚明。

㈡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監察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擔負諸多義務以及潛在不利益,原告因遭人偽造簽名,受第三人誤認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無端背負償還押標金之責,甚至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來函,命原告應到署陳述報告,否則即有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之不利措施。

原告檢閱被告公司十數年來之公司相關紀錄,始知遭人冒名偽稱出席被告公司95年7 月17日以及98年4 月15日之股東會議,並遭人偽造簽名於92年2 月18日、95年7 月17日以及98年4 月15日日等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被告公司以該等文件向主管機關不實登載原告為監察人。

兩造間自始不存有委任監察人關係,原告從未受領何監察人一職之報酬,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營運監督事項,為此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徐黃金梅辯稱其已辭職被告公司董事並非被告清算人,因原告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原告主張並未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徐黃金梅不爭執等語。

㈡楊文雄辯稱其擔任被告董事是虛名,從84年後就沒有進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事情並不清楚,也沒有看過原告進過被告公司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共三分,任期從92年2 月28日至101 年4 月14日,三份同意書上原告簽名(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以肉眼比對即可辨識有明顯不同,且亦與原告於其自身護照上(見本院卷第47頁)所為之日常簽名,並不相同,是被告公司以原告名義辦理監察人登記時,是否曾經原告同意簽立願任同意書,即屬有疑。

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黃金梅不爭執此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部份,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文雄亦表示其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也沒有在被告公司看過原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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