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233,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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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彭勢森
被 告 黃麒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6 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恐嚇原告「有種下班不要跑」,並於該日工作結束後,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工作廠區門口處等待,嗣同日8 時47分許原告走出公司,即持木棒毆打原告頭部、手部,致原告受有後腦創傷、頭部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計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 元、工作損失152,000 元(包括10天在職期間損失16,000元、不續任工作損失136,000 元)、精神上損害400,140 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明細、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業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86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60 元,洵屬有據。

2.工作損失:查原告表示其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並經派駐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日工作8 小時,日領1,600 元等情,有其薪資轉帳明細、艾肯公司之離職證明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害,醫囑「受傷後宜休養10天」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受有10天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日1,600 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16,000元(計算式:1,600 元×10日)。

至於原告主張另受有85天不續任工作之損失136,000 元云云,因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審酌本件原告畢業於技術學院之電子工程科,現在擔任技師,被告為高職肆業,名下僅汽車一輛,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並衡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20,000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39,860 元(計算式:3,860 +16,000+120,000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9,8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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