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240,2020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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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吳佳穎
被 告 楊崇德
華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克威

訴訟代理人 邱淑華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於本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又具狀追加華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固無庸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就其追加部分應徵收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0,600元,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就被告華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部分全屬追加之訴,應按原告所為請求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98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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