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訂購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之義務,除另有規定或契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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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01號
原 告 李存恩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秋
訴訟代理人 徐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惠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為憑(本院卷第53頁),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黃惠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向被告訂購「一鑽植牙植體」共計200組(並贈送opentray套件5組以及鼻竇課程),訂單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含發票稅金5%計8萬7,500元,予以折扣後,總計訂單金額為178萬2,375元,原告已依約付清,然被告遲未交付上開貨物,原告遂於108年10月31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1511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交付上開貨物,惟被告僅廣發聲明稿表示歉意,迄未履行給付義務,是被告已受有遲延給付之責,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2,3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並確實積欠原告該款項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訂購單、被告簽收之收款收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1511號存證信函、被告聲明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堪認已提出相當之憑證,且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繳付上開買賣價金,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包括一鑽植牙植體200 組等義務,兩造雖未約定履行期限,惟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1511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依約履行給付上開貨物,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廣發聲明稿,迄未依約履行義務等情,有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1511號存證信函、被告聲明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35頁),被告表示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已定相當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而未履行,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復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即109 年3 月3 日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本院卷第59頁)。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之義務,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上開買賣價金及利息,有被告簽收之收款收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178萬2,3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自毋庸另行審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 萬2,375 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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