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325,2022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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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5號
原 告 吳永富

林佩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緯律師
陳憲政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被 告 許芳玲即新北市私立好寶貝托嬰中心


程儷玲

康金美

張佩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陳以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芳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北市私立好寶貝托嬰中心」(下稱好寶貝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對於該托嬰中心之業務負有督導責任,平時在托嬰中心內亦會幫忙照顧嬰兒。

被告戊○○、丙○○、丁○○則係好寶貝托嬰中心僱請之保母暨使用人,負責照顧托嬰中心內招收之嬰兒。

㈡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價額,將其女○○○委由好寶貝托嬰中心托育。

惟於107年1月18日,原告照常將○○○送至好寶貝托嬰中心,由被告丁○○將○○○接至被告戊○○之班級中,並由被告戊○○實施照顧,期間被告戊○○因用餐而將○○○交由被告丙○○照顧,然因被告當天之照顧不慎,導致○○○頭部遭到外力撞擊,造成腦內出血且延誤送醫,因而於107年4月10日上午6時28分死亡。

㈢被告戊○○、丙○○、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女兒○○○之生命權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許芳玲為被告戊○○、丙○○、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戊○○、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與被告許芳玲成立照顧○○○之托嬰契約,被告許芳玲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照顧○○○之義務,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及喪葬費用: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死亡,原告甲○○因而支付醫療費用74,199元、喪葬費用42,150元⒉看護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甲○○為其女○○○早日康復,便盡全力親自照顧,惟當時原告甲○○之雇主無法准予請假,原告甲○○因而離職全職照顧○○○,造成其在照顧○○○之3個月間均無任何薪資收入。

故原告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62,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

計算式:81×2,000=162,000)。

⒊精神慰撫金○○○為原告人生中首位小孩,原告感到非常慶幸,與○○○共同生活期間亦非常幸福,詎料○○○卻因被告之過失照顧行為導致死亡,此使原告悲慟不已,精神承受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7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於107年1月18日當天頭部並無明顯外傷,原告未舉證○○○之顱內出血係於被告照顧期間所致,亦未證明好寶貝托嬰中心於提供托育服務時未具當時主管機關規範之水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被告許芳玲、丙○○、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無罪結果確定在案。

㈢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及喪葬費用金額不爭執;

就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以每天2,000元計算,但○○○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應無需專人看護;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而為適當之裁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之父母,於107年1月18日上午將○○○送至好寶貝托嬰中心委由被告照顧,由被告丁○○將○○○接至被告戊○○之班級中,並由被告戊○○實施照顧,期間被告戊○○因用餐而將○○○交由被告丙○○照顧,嗣於當日下午被告發現○○○身體出現異狀而送醫急救,○○○仍於107年4月10日上午6時28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四、另原告先位主張○○○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主張被告許芳玲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照顧○○○之義務,併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責任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照顧○○○時,因過失使○○○之腦部遭受撞擊,造成○○○腦內出血且延誤送醫,導致○○○死亡等情,惟查:⑴○○○於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16分時,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於同日進行顱骨切開術,嗣於同年4月10日上午6時28日宣告死亡,經新北地檢署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硬腦膜下腔出血病腦幹壓迫造成腦死與支氣管肺結構不良,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性休克死亡,而本件可能機轉為○○○頭部右前方受外力撞擊所致,推估時間為107年1月18日之前2、3天等節,有雙和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9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8月6日校附醫兒醫字第1078200053號函暨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07年7月16日傷勢鑑定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627號函暨附件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9頁、107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3至332、455至463頁、108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3至91頁),是○○○上開傷勢係因107年1月18日之前2、3天(即同年月15至16日此段期間內)頭部右前方受外力撞擊所致,應堪認定。

⑵被告戊○○雖曾於107年1月15至16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4、5時即○○○身處好寶貝托嬰中心期間,負責照顧○○○,然除此以外之較長時間,主要仍係由原告負責照顧,且訴外人即原告乙○○之父親林亨勸有時亦會幫忙看護,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本件刑案審判中、林亨勸及林易峰(即原告乙○○之胞弟)於警詢時分別證述(見他字卷第17、198至199、208頁、偵卷一第20至22、28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卷第91、94至95、100頁),是亦不能排除○○○頭部右前方係在家中因不明原因遭受外力撞擊之可能。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係在好寶貝托嬰中心受傷,自難僅憑被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期間有照護○○○之事實,即認定○○○頭部右前方係在被告戊○○照護期間內遭受撞擊。

⑶又被告戊○○固於上開期間內即發現○○○右前額有輕微瘀青傷勢,然此前○○○並未出現明顯異常反應,被告戊○○復不具有此方面專業醫療知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自難據此苛認被告戊○○有預見○○○有顱內出血之可能。

從而,應認被告戊○○於發現○○○呼吸漸慢,口鼻出現鼻涕、血絲,且全身癱軟無反應等情形當下,立即向被告丙○○求救,由被告丙○○施以心肺復甦術並送醫急救時,即已盡其所負之注意、作為義務,並無未對○○○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之過失。

⑷另本件事發故發生後,經警察勘查好寶貝托嬰中心現場設施及擺設均無異常,○○○事發時所在房間,地上鋪設有5公分厚墊,且睡臥位置周圍並無危險物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救護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79頁),自難認被告許芳玲就托育場所環境之設置及控管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⑸至被告丙○○、許佩鈴既非○○○之主要照護者,其等是否得以即時防免或察覺○○○之頭部受撞擊,而施以適當之救護措施,要非無疑,亦難僅憑被告丙○○、許佩鈴曾有短暫接觸、照護○○○,即認其等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⒊準此,原告就○○○頭部右前方傷勢係於被告照顧期間遭受不明外力撞擊所致,或被告對於○○○顱內出血一事有未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之過失等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許芳玲債務不履行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甚明。

惟如前述,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消保法第7條之1固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僅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而將產品符合水準及期待之舉證責任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消費者依仍應先就其所受損害係因使用或消費系爭商品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許芳玲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照顧○○○之義務,併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等情,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頭部右前方傷勢係於身處好寶貝托嬰中心托育期間遭受外力撞擊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等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難使本院就其主張○○○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從而,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不履行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278,349元、原告乙○○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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