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34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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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劉松杰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林弘曜
唐曉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甲○○自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乙○○自一○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2月3日結婚迄今,原共同經營鹽酥雞、炸物生意,感情融洽,嗣因原告大陸親屬懷孕其返回大陸協助照顧,被告甲○○改擔任工地主任,原告返台後亦覓職賺取家用,詎被告甲○○轉換工作後因應酬需要,於被告乙○○工作地點唱歌喝酒,結識被告乙○○,並密切往來產生情愫,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已婚身分,二人彼此竟以老公、老婆互稱,並相約開房,彼等自108年6月30日起之交往行為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已嚴重侵害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並致其精神上痛苦,需就醫接受藥物治療,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 庭及答辯內容略以:其與被告乙○○確有LINE之對話, 但被告乙○○僅為卡拉OK店認識之單純朋友,為人不錯 ,因此會提供被告乙○○一些與女兒相處上之建議而已 ,又與原告間婚姻是原告先放棄家庭返回大陸,致被告 須來回奔波,原告回台後竟還毀壞家中物品,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乙○○則稱:因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卡拉OK店擔任 會計而認識被告,兩人間「老公」、「老婆」之稱呼僅 為嘴甜,為此行業之生存法則,彼此較熟識後,因其自 身與女兒相處上有糾紛,乃尋求被告甲○○之意見,而 私下與被告甲○○相約於安靜之地方討論,但並無逾越 一般社交行為,未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等語。

(三)並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6 年2 月3 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及原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另被告2人間以LINE對話等情,亦據其提出對話截圖9紙為證(本院卷第31至5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不正常交友關係,嚴重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故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2.如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有關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不正常交友關係,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8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9份在卷為憑。

被告雖辯稱二人係於被告乙○○工作之卡拉OK店認識,互動僅嘴巴甜之職場生存法則,實質上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惟以依對話內容被告間以「老公」、「老婆」互稱外,尚有被告乙○○稱:「吃好一點,因為兩個老婆要用」、「你也不差我一個老婆」,被告甲○○回以:「只有你在用」、「掛名夫妻」、「陪伴你,照顧你,是我願意做的事」,此外被告間尚有:「晚上要過來嗎」、「要」、「你等一下過來在家等我」、「老婆,愛你喔,今天過美好情人節,感謝」、「謝謝老公你回家了嗎」,又被告甲○○告知:「乃晶12F,1205」時,被告乙○○回答:「好」,以及「你晚上要過來嗎」、「可以,幾點過去」、「八點多」、「那9點老地方見,12F」、「好」、「收到」、「在1201」、「好我過去」,以及「你晚上過來去外面睡覺」、「好的,老婆幾點去接你」、「八點半」,以及被告乙○○抱怨:「老公你回家就不趕看我的賴我心很痛」、被告甲○○則回覆:「老婆,北京沒上班,我回家賴沒開,歹勢別會錯意」、「我是真與你相愛,相處」並傳送「你知道嗎我最愛最愛你了」之貼圖,可見被告乙○○已明知被告甲○○之已婚身分,彼此間仍互動密切,非僅止於被告乙○○因工作上促使被告甲○○到店消費之需要而與客戶之一般社交問候,兩人間顯非僅止一般朋友間之社交互動,從而被告所為前揭置辯,尚非可採。

準此,應認原告就被告間有逾矩行為,已盡其舉證責任,雖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已發生性行為,然依前揭事證,已足資顯示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屬有據。

(二)有關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查原告及被告甲○○均稱夫妻曾共同經營鹽酥雞店,其後各自找工作上班,被告乙○○則自陳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卡拉OK店擔任會計,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本院審酌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之交往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交往時間、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8年12月31日起、被告乙○○自109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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