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347,2020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7號
原 告 曾健一
曾德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曾國進
被 告 新北巿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吳芸萍
顏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前,兩造前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不同意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11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2189258號函1 份在卷可參(第9 頁至第85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調解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等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52之2 、52之7 地號土地)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前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多年來自主耕作,從來沒有廢耕,莫名遭被告逕自廢除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轉為一般承租,行政過程應審慎討論,並週知市民,請求恢復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又原告承租52之2 、52之7 地號土地已經100 多年,近年來因外圍開發導致沒有水源,原告始開挖蓄水池,當時原告向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口頭報告,市公所回應若是因耕作需要沒有關係,被告於100 年間曾至現場會勘,要求原告填平蓄水池,原告也馬上填平,而房屋則是存在已久,現作為儲藏室使用。

原告並未在同意書上簽名,且原告均係國小畢業,看不懂利害關係,後來因為看到土地稅單沒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才知道已經沒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52之2 、52之7 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52之2 、52之7 地號土地原為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管理,該公所管理期間,與原告訂有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月30日止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於100 年間移交新北市政府管理後,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申請續租,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於同年8 月9 日現場會勘時,發現52之7 地號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泳池1 座、簡易寮舍1 處),並調閱88、94及99年空照圖,係原告於88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租約期間所新增,依原告與樹林市公所訂立前開租約第8條第丙款「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者」,被告得終止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92年1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及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全部耕地租約無待被告另為終止表示,即向後失其效力,況被告有以101 年9 月4 日北府地籍字第1012430574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致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消滅,如換約續訂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經原告檢具同意書辦理換約續訂事宜,故本件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失其效力,於法並無違誤,並無原告所稱「從無廢耕」、「逕自廢除三七五承租資格」等情事。

又依照內政部93年8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835號函示要旨,縱原告拆除泳池恢復耕作,係屬違約事實發生後之改善措施,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仍屬無效,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與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就52之2 、52之7 地號土地簽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適用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嗣於101 年間與被告就52之2 地號土地面積3,590 平方公尺、52之7 地號土地面積6,360 平方公尺部分簽立市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復於106 年間與被告就52之2 地號土地面積3,620平方公尺、52之7 地號土地面積6,122 平方公尺部分簽立市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12 年6 月30日止,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另原告於104 年間就52之7 地號土地面積238 平方公尺與被告簽立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有前開租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就52之2 、52之7 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依前開租約內容可知,兩造就52之2 、52之7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至100 年6 月30日即已終止,52之7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38 平方公尺換訂為基地租賃契約,其餘面積及52之2 地號土地則換訂為一般耕地租賃關係,難認兩造就前開土地仍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又原告固稱其等均係國小畢業,每次都是公所寄通知書來簽完再拿去公所繳交,100 年6 月30日之前都是繳稻穀,後來是繳錢,沒有注意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已經不存在了等語,然原告縱因自身智識能力不足,而誤以為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仍然存續而自101 年起簽立前開租約,此亦係原告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於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前,尚不得否認簽立前開租約之意思表示效力,況原告於101 年間換訂租約時,尚分別簽立內容為「申請人…原與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7 月1日至100 年6 月30日止),係自任耕作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88年7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租約期間於租約土地有新增不自任耕作情形,原訂定之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嗣經改制前臺北縣樹林鎮公所以現況續訂之租約為新訂租約,為該租約租期業已期滿,同意租約標的按實際使用性質,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下列租約標示換訂耕地租約(不適用三七五)及基地租約,申請人絕無異議,特此具結。」

之同意書2 紙(見第33頁至第35頁),該同意書內容已明確載明原告同意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更難認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至原告雖否認前開同意書為其等所簽字簽立,惟原告於本件審理初始已自認同意書為其等所簽立(見第110 頁),其後翻異其詞,已難認可採,況縱認原告所稱屬實,觀諸該等同意書上蓋有被告之收文戳章及公文流水編號,與被告提出之信封1 紙(見第163 頁),可見該等同意書於簽署完成後,係經郵寄方式由被告收受,故該等同意書是否由原告委由他人代為簽立後寄出,亦非無可能,尚無從憑此即認原告並無受同意書內容拘束之意思,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52之2 、52之7 地號土地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已於100 年6 月30日終止,兩造嗣後換訂之租約已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52之2 、52之7 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