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37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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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1號
原 告 侯月女


被 告 鄭超然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民國108 年12月18日至109 年3 月17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骨科診所醫療費用9,899 元、律師費用6,000 元、輪椅1,000 元、腰帶6,900 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3,799 元,及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乃基於兩造間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07 年10月17日凌晨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腳踏車與其同向、在其右前方,貿然向右側偏行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截斷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並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07 號、第12731 號起訴。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西醫醫療費用: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前後於臺北馬偕醫院、亞東醫院、建宏骨科診所進行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470 元、11萬8,866 元、9,899元。

⒉中醫醫療費用: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而分別至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天德堂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費用4 萬8,630 元、1 萬3,381 元。

⒊看護費用:⑴原告出院後,因須專人看護,而入住綵依護理之家,107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支出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107 年11月24日起至107 年12月23日、107 年12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23日各支出看護費用3 萬5,000 元;

108 年1 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支出看護費用8,166 元,共計11萬4,167 元。

⑵原告自離開綵依護理之家後,仍須專人陪伴6 個月,以1 個月看護費用1 萬5,000 計算,共計9 萬元。

⒋救護車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馬偕醫院,然因需開刀住院,故轉院至亞東醫院,支出仁光救護車費用1,700 元。

又出院後直接入住綵依護理之家,因綵依護理之家要求先至宏仁醫院體檢,原告當時無法行走,支出和安(原告誤載為「宏仁」)救護車費用1,900 元。

而入住於綵依護理之家期間,因皮膚癢臨時需至宏仁醫院看診,但一時聯絡不到家人陪同前往,乃支出和安救護車費用2,200 元。

⒌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需搭乘計程車,花費1萬元。

⒍果菜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乃於三重、八里販售果菜,而因系爭車禍無法做生意,原本買入之果菜放在家中沒賣壞掉,損失3 萬5,000 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9 年3 月17日無法賣果菜做生意,系爭車禍前平均每月可賺取3 萬元,共計17個無法工作,受有損失51萬元。

⒏補品、腰帶、輪椅:原告開刀後服用鰻魚精、牛樟芝、葡萄糖胺等補品,曾詢問醫生是否可以,醫生說可以,支出費用10萬元。

又購買腰帶、輪椅分別花費6,900元、1,000元。

⒐律師費用:原告請律師撰寫書狀2 次花費3,000 元,陪同至三重調解1次3,000元,共計6,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原告迄今無法正常走路,天氣冷腳跟就會酸痛,連耳朵整天都有聲音,無法好好睡覺,且沒辦法開車,也不敢騎腳踏車,出門都是走路、坐公車,系爭車禍發生後在路上都很害怕。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路上沒人、路燈很亮,沒有下雨,救護車及警察到時才下小雨,被告在醫院時曾說他載4 個客人兇巴巴,他頭轉到後面在開車,所以才會撞到原告,被告一直在說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3,799 元,及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車禍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向左偏,致被告因而撞上,原告亦有過失。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仁光救護車費用1,700 元、和安救護車費用1,900 元、中醫健保給付部分、綵依護理之家前3 個月看護費用等部分。

然西醫醫療費用應以收據上之實收金額計算;

中醫水藥或自費藥物費用認無必要,且天德堂中醫診所與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不同,並蓋有訴訟文書無效;

原告至骨科診所治療距離系爭車禍已經1 年半,應與本案無關;

補品部分僅是保健食品,無法認定與系爭傷勢有關以及有服用之必要;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原告在其右前方騎乘腳踏車,貿然向右偏行追撞原告而肇生系爭車禍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307 號、第12731 號起訴書為佐(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被告因坦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25 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本院並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自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向左偏,致被告因而追撞原告,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該畫面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容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1307 號卷第29頁),而該畫面無法看出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有向左偏之情形,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其當時準備右切右轉車道時發現原告在中間車道等語明確(見同前開偵字卷第43頁),可見被告係因向右偏行時始發現原告在其前方及騎乘腳踏車,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原告,而非原告向左偏行始導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客觀事證為佐,亦與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初始所為陳述相違,應無可採。

㈡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32萬6,322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有臺北馬偕醫院107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8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系爭刑事案件108 年度他字第3231號卷第9 頁、訴字卷第63頁),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⑴西醫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因系爭傷勢先後於臺北馬偕醫院、亞東醫院進行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080 元、7 萬2,374 元,有原告提出前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訴字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原告雖請求臺北馬偕醫院、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各為6,470 元、11萬8,866 元,然其計算金額依據乃包含健保給付部分,並非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實際支出之金額,難謂乃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支出,自非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於108 年12月7 日起至109 年2月8 日至建宏骨科診所治療,共計支出費用9,899 元云云,並提出該診所109 年2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215 頁至第241 頁),然自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可知原告係進行熱敷、牽引等復健治療,惟原告於108 年4 月16日至亞東醫院門診後,經醫師評估後僅建議原告繼續休養復健2 至3 個月,即至108 年6 月15日或108 年7 月15日止,此參前揭亞東醫院108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知,難認原告於108 年12月7 日起至109 年2 月8 日仍有繼續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非可採。

⑵中醫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左側大腿挫傷而於107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19日前往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7,800 元;

另因左髖部挫傷、左腰部挫傷、左腳膝內彎挫傷而於108 年2 月20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至天德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840 元,有原告提出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108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處分箋暨費用收據、天德堂中醫診所108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93頁至第149 頁),經核原告治療傷勢位置與系爭傷勢大致相符,且係於亞東醫院建議進行復健治療期間,堪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且有必要,應為可採,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與前開明細或收據所載原告支出金額不符,則非可採。

被告雖辯稱該等診斷證明書均蓋用「訴訟無效」章,且水藥、自費藥物部分應非必要費用云云,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均為合格中醫師所開立,縱蓋有「訴訟無效」章,仍具有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就診之效力,而水藥、自費藥物既係中醫師所開立,亦難謂係非原告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出,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⑶看護費用: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於手術後,經醫囑須專人照護1 至3 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8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佐,且被告就原告必須入住綵依護理之家3 個月專人看護乙節,並未爭執(見訴字卷第210 頁),而原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23日(3 個月)入住綵依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分別為3 萬6,000 元、3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共計10萬6,000 元,有原告提出綵依護理之家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為屬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8 年1 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仍繼續於綵依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8,166 元部分,以及自108年1 月31日起算6 個月須專人陪伴、每月看護費用1 萬5,000 元部分,則已逾必要之看護期間,此部分請求,應非可採。

⑷救護車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惟因需看刀住院而經仁光救護車轉至亞東醫院,支出費用1,700 元,另於亞東醫院出院後、入住綵依護理之家前,經和安救護車送至宏仁醫院門診,而支出費用1,9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費紀錄憑證、車資明細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且被告就原告乃因系爭車禍而需支出前開救護車費用亦無爭執(見訴字卷第162 頁、第210 頁),故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共計3,600 元,為屬可採。

而原告固主張其於入住綵依護理之家期間需至宏仁醫院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200 元云云,惟原告自承其當時係因臨時皮膚癢,但一時聯絡不到家人,始坐救護車前往就醫等情(見訴字卷第161 頁),則原告就醫原因既與系爭傷勢無關,自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⑸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而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 萬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見訴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乃在大腿、骨盆位置處,影響其正常行走,且迄至108 年7 月15日仍有復健治療之需要,堪認原告係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然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程車證明計算,原告總計僅支出計程車費用5,295 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⑹果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乃從事果菜販售,因系爭傷勢而住院且無法工作,致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所購買之果菜無法賣出壞掉,損失共計3 萬5,000 元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並無任何收據或憑證可以提出(見訴字卷第265頁),則其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即無可採。

⑺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9 年3 月17日無法販售果菜,受有每月3 萬元,共計51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兒黃琼瑩作證。

然本院審酌證人黃琼瑩為原告之至親,其憑信性尚無法比擬一般客觀第三人,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故不宜逕以原告女兒證詞作為原告請求之認定依據,惟原告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有工作且每月收入可達3 萬元等節,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故認無傳喚原告女兒作證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⑻補品、腰帶、輪椅: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服用鰻魚精等補品之必要,共支出10萬元,並提出廣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為佐(見訴字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服用該等補品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有服用該等補品必要性之客觀事證,自難以原告有購買該等補品之事實,即認屬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又原告另主張其因購買腰帶、輪椅而分別支出6,900 元、1,000 元云云,然自承並無任何發票為佐(見訴字卷第265 頁),其此部分請求,自乏所據,而無可採。

⑼律師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委請律師撰狀、陪同調解而支出費用6,000 元云云,然其就此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為佐,無從以原告單方所述即認有此費用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⑽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於107 年度有股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田賦數筆,被告則為計程車司機,107 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及原告因所受傷勢而需手術治療,術後亦需長期復健,且傷勢位置乃在人體下半身,行走不便對日常生活之影響非小,暨被告過失情節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屬適當,應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西醫醫療費用7 萬4,454 元(2,080+72,374)、中醫醫療費用3 萬4,640 元(27,800+6,840)、看護費用10萬6,000 元、救護車費用3,600 元、交通費用5,29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2萬3,989 元。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9萬7,66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63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應以32萬6,322 元為限(423,989-97,667 =326,322 ),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為佐,原告自108 年8 月8 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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