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37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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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 告 林建光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蘇分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6 ⑵部分面積22.22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1 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2,149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6,446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16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0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45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0.47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77 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起訴狀)。

嗣於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另依照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更正其請求判決之事項如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7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本於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又原告已撤回請求被告應將坐落545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0.47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之訴(見本院卷第185 頁),則該部分已脫離本事件之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繼承取得6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而與被告及他人共有該土地。

被告所有坐落616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16 ⑵部分,面積22.22 平方公尺,被告占用共有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616 地號土地之權利。

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維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自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取得6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起,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損害金,並自原告起訴後之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元,茲將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⒈104 年度:104 年11月2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計2 個月):占用面積22.2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731.2元/ 平方公尺×年息10% ÷12個月×應有部分1/42×2 個月=1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05 年度: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共12個月),占用面積22.2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3,685元/ 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應有部分1/42×12個月= 1,253 元。

⒊106 年度: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共12個月),占用面積22.2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3,685元/ 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應有部分1/42×12個月= 1,253 元。

⒋107 年度: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共12個月),占用面積22.2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297元/ 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應有部分1/42×12個月= 1,180 元。

⒌108 年度: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1月30日(共11個月),占用面積22.2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297元/ 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應有部分1/42×11個月= 1,079 元。

以上合計4,912 元(計算式:146+1,253+1,253+1,180+1,079 =4,912 元)。

⒍另請求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元(計算式:22.2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297元/ 平方公尺×年息10% ÷12個月×應有部分1/42=98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6 ⑵部分面積22.22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曾到庭陳述略以: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被告於4 、50年前向其伯父購買,目前由被告與其夫使用,裡面都放置工具,不知道是誰興建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拆除地上物部分: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並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8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6月24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5105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61 頁),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2.22 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11月2 日(即原告登記為所有人之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

經查,系爭土地於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108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731.2元、23,685元、23,685元、22,297元、22,297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7頁);

又系爭土地位於住商混合區,步行約5 分鐘可達新北市三重區三光國民小學,距捷運菜寮站步行約10分鐘,附近有傳統市場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181 頁),經審酌前揭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年租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31 元,暨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6 ⑵部分面積22.22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 元及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附表:
⒈104 年度:
104 年11月2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計2 個月):占用面積22.2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731.2元/ 平方公尺×年息8%÷12個月×應有部分1/42×2 個月=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05 年度: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共12個月),占用面積22.2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3,685元/ 平方公尺×年息8%÷12個月×應有部分1/42×12個月= 1,002元。
⒊106 年度:
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共12個月),占用面積22.2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3,685元/ 平方公尺×年息8%÷12個月×應有部分1/42×12個月= 1,002元。
⒋107 年度: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共12個月),占用面積22.2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297元/ 平方公尺×年息8%÷12個月×應有部分1/42×12個月=944元。
⒌108 年度:
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1月30日(共11個月),占用面積22.2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297元/ 平方公尺×年息8%÷12個月×應有部分1/42×11個月= 865 元。
以上合計3,931 元(計算式:118+1,002+1,002+944+865 =3,931 )。
⒍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計算式:22.2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297元/ 平方公尺×年息8% ÷12個月×應有部分1/42=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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