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38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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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3號
原 告 孔慶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周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即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運隆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幸福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不慎撞擊沿幸福路直行由被害人孔昱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害人孔昱霖因右胸腔創傷性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右側第2 至第10肋骨斷裂、主動脈創傷性剝離、肺重脈創傷性剝離、肝挫傷合併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24分死亡。

(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復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法定扶養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735,905元:原告為43年4 月13日生,於被害人孔昱霖死亡時年63歲,依106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於65歲退休,原告於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18.21 年。

又原告受扶養期間,由被害人孔昱霖及孔繁剛同負扶養義務,扶養責任分別為2 分之1 。

復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6 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265,632 元(每月22,136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採年息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被害人孔昱霖之扶養責任分別為1/2 ,原告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735,905 元(計算式:265,632x13.07÷2≒1,735,905 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2,264,095元:原告與被害人孔昱霖感情甚篤,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令原告痛失愛子,且被告對原告置若罔聞,造成原告身心之加倍傷害,衡酌上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64,095元。

(三)原告已領取第一產物保險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扣除上開保險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計算式:173 萬5,905 元+226萬4,095 元-100萬元=300萬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陳述: 被告對於上揭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不爭執,並承認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惟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7年3月19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幸福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不慎撞擊沿幸福路直行由被害人孔昱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孔昱霖因右胸腔創傷性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右側第2至第10肋骨斷裂、主動脈創傷性剝離、肺重脈創傷性剝離、肝挫傷合併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24分死亡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被告並自認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金額分述如下: 1、法定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查本件原告係43年4月13日生,有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查(審交附民卷第21頁),於被害人孔昱霖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身故死亡時,年63歲,已近65歲之退休年齡,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於滿65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依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獨立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需人扶養。

另觀依其於106年度、107年度皆無所得,名下尚有汽車1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又原告主張其因椎間盤突出開刀失敗,導致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等語。

準此,本院審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原告之年紀、身體健康收入狀況等一切情事,依原告上列財產所得狀況觀之,顯難逕認其等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應認皆具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自得請求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

(2)再以原告於事發時係63歲,被害人孔昱霖於事發時為36歲(70年9月29日生),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7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63歲男性、3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30年、46.39年。

是以,原告對被害人孔昱霖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事發時應僅再為20.30年,若再加上原告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時)開始受扶養年數應為18.30年(計算式:20.30-(65歲-63歲)年=18.30年)。

復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被害人孔昱霖在內有2人(即訴外人孔繁綱),且於原告年滿65歲時均已成年,並均未超過渠等平均餘命,故原告主張被害人孔昱霖應對其負1/ 2之扶養義務等語,尚屬可採。

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計算,1年為26萬9,02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8萬0,269元。

【計算方式為:(269,028×13.00000000+(269,028×0.3)×(13.00000000-00.00000000))÷2=1,780,269.0000000 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去整數得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扶養費用為173萬5,905元,其未逾上開本院計算之範圍,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與被害人孔昱霖係屬父子至親關係,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上開車禍使原告遭受喪子之痛,對原告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

原告稱其陸軍官校畢業,目前因椎間盤突出開刀失敗,導致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9頁);

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現職為臨時工,每月收入3萬元至3萬6,000元,以日薪計1日5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是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100 萬3,403 元,有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3 萬5,905 元(計算式:173 萬5,905 元+150萬元-100萬3,403 元=223萬2,50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1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萬2,502元,及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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