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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楊家珍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陳敬宏律師
被 告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林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詹清林、楊建發、林彩玉、陳雲霖、朱富貴等人,於民國93年間,向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山岡晃人等人,購買被告公司股權及山岡晃人等人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並在93年12月31日書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被告於102年間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自山岡晃人受讓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6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民事訴訟)。
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召集董事會,同意由詹清林代表被告對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並追認另案民事訴訟前此所有訴訟行為,並以書狀向法院補正(下稱系爭決議),並決議在108年11月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承認系爭決議,嗣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承認系爭決議。
惟被告之董事詹清林、楊建發身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之一,就系爭決議事項顯然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未依法迴避而參與系爭董事會、股東會,進而參與表決,則系爭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並無有效之董事會決議為其召集之依據,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且系爭股東會亦有應迴避而未迴股之股東參與表決,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
伊為被告公司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所召集108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董事會召集前即已知悉詹清林、楊建發與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惟斯時未主張詹清林、楊建發有應迴避事由,嗣後始訴請撤銷,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法理,原告不得再事爭執。
其次,詹清林、楊建發雖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系爭決議對詹清林、楊建發利益可能受損,然對被告公司並無不利,故詹清林、楊建發並無迴避系爭董事會、股東會之必要,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承認系爭決議之決議,並無原告所指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與訴外人詹清林、楊建發、林彩玉、陳雲霖、朱富貴等人,於93年間,向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山岡晃人等人,購買被告公司股權及山岡晃人等人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並在93年12月31日書立契約書。
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㈡被告於102年間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自山岡晃人受讓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有另案民事訴訟歷審裁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6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02頁)。
㈢原告、詹清林、楊建發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
有被告公司董監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㈣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詹清林、楊建發、楊勝喜出席,同意由詹清林代表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並追認另案民事訴訟前此所有訴訟行為,並以書狀向法院補正(即系爭決議),並決議在108年11月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承認系爭決議。
有系爭董事會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㈤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由股東詹清林、楊建發、楊勝喜、楊勝旭出席,決議承認系爭決議。
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詹清林、楊建發身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之一,就系爭決議事項顯然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未依法迴避而參與系爭董事會、股東會,進而參與表決,則系爭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並無有效之董事會決議為其召集之依據,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且系爭股東會亦有應迴避而未迴股之股東參與表決,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訴訟部分: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裁判意旨)。
㈡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且有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19、17頁)。
原告既未參與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自無由知悉詹清林、楊建發是否會出席並就參與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表決,亦無從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108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董事會召集前即已知悉詹清林、楊建發與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惟斯時未主張詹清林、楊建發有應迴避事由,嗣後始訴請撤銷,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法理,原告不得再事爭執云云,自不足取。
六、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部分:㈠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上開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
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4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文所謂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裁判意旨)。
同理,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
㈡觀諸系爭決議內容,乃係同意由詹清林代表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並追認另案民事訴訟前此所有訴訟行為,並以書狀向法院補正。
又細繹另案民事判決(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6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乃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意旨,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應為435萬9,657元,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上開債務完畢,則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往來款債權435萬9,657元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之爭點之一,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金額為何?是否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9至91、95、98至99頁),另案民事訴訟實與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之詹清林、楊建發無涉,詹清林、楊建發就系爭決議並無自身利害關係,系爭決議亦無使渠等立即、直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則詹清林、楊建發參與系爭董事會、股東會並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4項規定。
準此,系爭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自屬有效,基此有效之董事會所召之系爭股東會,即無召集程序違法,而詹清林、楊建發參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決議方法違法,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若另案民事訴訟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債權存在,則詹清林、楊建發可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意旨,向被告主張債權,故詹清林、楊建發對系爭決議有自身利害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詹清林、楊建發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並未列為另案民事訴訟之爭點,已如前述,況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未執詹清林、楊建發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茲為攻防內容,此觀另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81至102頁),原告復未舉證詹清林、楊建發對系爭決議有何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至被告雖於108年12月19日再度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楊勝喜、楊勝旭參與系爭決議討論及表決(見本院卷第71頁),然尚無得據此反認系爭股東會所作系爭決議有前述得撤銷之事由,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系爭股東會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且詹清林、楊建發參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決議方法違法,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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