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436,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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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黃俊能

被 告 宏醫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受被告委任擔任監察人,其後因原告事務繁忙,故於108 年3 月19日辭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除多次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辭任之意思,並於108 年6 月22日將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以中壢郵局第0057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之登記之資料,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監察人一職,惟迄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監察人,故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另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576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微信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21時7 分許催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儘速辦理變更登記,而有表達終止委任關係之意,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表明會儘速處理,是可認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8 年6 月20日生效,自斯時起,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20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確認於此之前亦無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因原告非起訴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監察人,則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並非自始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2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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