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0號
原 告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張唐榮(即張黃桂治之繼承人)
張續耀(即張黃桂治之繼承人)
張續嚴(即張黃桂治之繼承人)
張敦閔即張續譯(即張黃桂治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瑗玲(即張黃桂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鍾美麗(即李木榮之繼承人)
李子豪(即李木榮之繼承人)
李子魁(即李木榮之繼承人)
李子慧(即李木榮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鴻(即李木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法庭大樓第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兩週內陳報其與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段頂崁小段9-5、9-6、9-7、9-8、9-9、9-10、9-26、9-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並具體說明所為主張「邀約之地主所提供土地不足興建大樓」之過程並檢附相關證據,併將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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