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476,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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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原告主張:
  9.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起訴狀誤載
  10. 二、原告為科技公司之工程師,平日於同事、親友間均為模範先
  11. 貳、被告方面:
  12. 一、被告係於108年3月間,與訴外人甲○○因工作業務相近,常
  13. 二、縱認被告與甲○○間如原證1至3之照片及對話內容,已對原
  14.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15. 四、被告於108年8月後即已自原任職單位離職,至近日始在一般
  16. 參、本院之判斷:
  17.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甲○○於104年5月20日結婚,於105年
  18. (一)觀之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截圖、自被告與甲○○間之
  19. (二)綜上對話內容,顯係被告與甲○○熱烈交往時之談話內容,
  2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22.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3.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5.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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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6號
原 告 陳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劉晧丞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起訴狀誤載103年6月29日),於105年1月9日育有一名子女,兩人至今仍具有婚姻關係。

原告婚後不僅負擔家中主要之經濟來源,並於子女出生後亦與甲○○共同照顧子女,確實善盡人夫之職責。

惟於108年8月7日,經原告發現,被告明知甲○○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卻仍與甲○○互動親密、發生性行為,多次拍下親密照片,更於line的訊息對話中有露骨而挑逗之言語,不僅稱呼甲○○為寶貝,還以老婆相稱,及「我很愛你」等親密言語,甚而談論性慾等穩私話題,更於事後訊息中討論次數、大小、口交、有無戴套等細節,更似曾登堂入室而於原告之家中發生性行為。

二、原告為科技公司之工程師,平日於同事、親友間均為模範先生與好父親之形象,又有科技大學製造科技所之學歷,且對於婚姻之觀念傳統,認為夫妻應彼此相守一生,不應有不誠實之行為,詎料卻因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破壞原告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所受之打擊實非外人所能體會,再加以原告親眼見到被告與甲○○間之露骨對話,甚而發現被告竟趁原告不在家時,登堂入室在原告家中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行為,其對原告之打擊無以復加,終日鬱鬱寡歡。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於108年3月間,與訴外人甲○○因工作業務相近,常有業務上往來,因此常受甲○○邀請與其同事於中午一同用餐,至同年4、5月間因被告與甲○○均育有子女,故除工作上業務往來外,雙方也會討論子女教育之事,甲○○同時也常向被告訴說其與先生在生活中的相處出現問題。

此後至同年5、6月被告與甲○○漸因通勤路線方向相仿而偶有同行之情形,至6月29日原告發現被告送甲○○回家後,被告即已向甲○○表示不再繼續往來,但因甲○○態度保留,至同年8月初始完全斷絕往來。

惟原證1至3所有照片及通訊均屬私密,並無外流,且並未影響原告對於甲○○基於配偶身分所得請求之權利行使,是原告認為有侵害其配偶權,尚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與甲○○間如原證1至3之照片及對話內容,已對原告對甲○○之配偶權構成侵害,惟民法第195條第1、3項所定係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準此,原告所請求之金額100萬元,何以得謂相當,應有待原告之補充陳述及舉證。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為民法第217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縱可認原告配偶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訴外人甲○○因與原告生活觀念不一致,原告未能妥予慰藉,致使甲○○因職務關係而認識被告後,在心理上逐漸對被告產生依賴而有交往,實不無可認原告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致生損害,其發生原因與原告本身之行為不無關係,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予免除或減輕。

四、被告於108年8月後即已自原任職單位離職,至近日始在一般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元許,同時須獨力扶養二名子女,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後所剩無幾,若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負擔,將使被告之生計陷於困難,顯有過高,應予以酌減。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甲○○於104年5月20日結婚,於105年1月9日育有一名子女,兩人至今仍具有婚姻關係。

被告與甲○○為同一單位之同事,被告明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卻仍與甲○○互動親密、發生性關係,多次拍下親密照片,更於line的訊息對話中有露骨而挑逗之言語,不僅稱呼甲○○為寶貝,還以老婆相稱,及「我很愛你」等親密言語,甚而談論性慾等穩私話題,更於事後訊息中討論次數、大小、口交、有無戴套等細節,更似曾登堂入室而於原告之家中發生性行為。

原告於108年8月7日發現上情,所受打擊無以復加,致終日鬱鬱寡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甲○○之親密照片、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截圖、自被告與甲○○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截取之節本等各1件為證。

被告坦承與甲○○間有比一般朋友還要好的交往,惟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一)觀之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截圖、自被告與甲○○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截取之節本,渠等對話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內容略以: 1、被告:「之前還敢說要把我撲倒勒」「還說要吃我」、女:「我哪次沒吃你,你說」(見原證2第1頁)。

2、女:「現在錄音也不叫我老婆」「我還會叫你老公」(見原證2第2頁)。

3、被告:「當初我沒有對你越來越好嗎」「誰半夜去買水果」「切好給你吃」「知道你生理期然後用跑的去買紅豆湯」「趕快在你回辦公室前送到你座位」「昨天我很感動早上我也很開心所以我抱你了不是嗎」「我還是願意為了你放棄一切」「我也一直還是很愛你也想…直愛你不是嗎」「因為你是我老婆…一定能做出我要的」「想姍姍北鼻啊」「要去哪」「連補兩天」「怕你補不夠」「你今天都迫不急待的要我放進去」(見原證2第3、4、10、21、22頁)。

4、女:「那你性慾算強嗎」「你說說」;

被告:「你之前不是問過了」「我覺得你也很強啊」「還硬要我進去」;

女:「但感覺你超強」「你一天5次都可以吧」(見原證2第24頁)。

5、被告:「而且根本沒東西射了啦」;

女:「誰准你亂射啦」;

被告:「因為才剛射完啦」;

女:「你會不會累」「你射2次」「射完睡死」;

被告:「以後你會不會都要我去你家了」;

女:「哈哈」「如果像今天一樣的機會」「可能也許會」「那你還會想來我家嗎」;

被告:「我比較想真的一直抱著妳睡到天亮啦」(見原證3第30、31頁)。

6、女:「我只覺得是不是我太常讓你射嘴巴你反而不滿足,連這都要懷疑我」(見原證3第30頁)。

7、女:「你會不會很想叫我不要叫」;

被告:「為什麼在外面才要叫很大聲」;

女:「哈哈」「因為你說我都很大聲」;

被告:「你是啊」;

女:「真的很大聲嗎」;

被告:「對」;

女:「那你為什麼不捂住我嘴」;

被告:「我有啊」;

女:「你真的喜歡跟我做嗎」;

被告:「應該說,我只喜歡跟妳做」;

女:「我就是喜歡啊」;

被告:「我也喜歡」「很喜歡」;

被告:「所以妳真的有每天想跟我做嗎」;

女:「會想啊 」(見原證3第38、39頁)。

8、女:「但我怕我懷孕啦」;

被告:「時間到再去驗啊」;

女:「你最近不愛戴套了齁」「你覺得有戴有差嗎」;

被告:「妳不是說妳跟他也都沒有」「所以跟妳我也不想」「不然感覺好像我才是外人」;

女:「不想戴嗎」;

被告:「嗯」;

女:「為什麼這樣是外人」;

被告:「就你跟他」「他都不用戴了」「為什麼我要」「妳等(都)讓他用哪」;

女:「外面」;

被告:「該不會也是嘴巴」;

女:「我說過」「只有你是嘴」(見原證3第46、47頁)。

(二)綜上對話內容,顯係被告與甲○○熱烈交往時之談話內容,涉及射精次數、口交、性慾強弱、是否不喜歡戴保險套、擔心未戴保險套而懷孕、是不是叫太大聲等極為私密之問題,兩人並以老公、老婆互稱。

足見,被告與甲○○交往有相當的時間,兩人並曾發生多次性關係,甚至還曾趁機在原告家裡發生性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甲○○互動親密、發生性關係,甚至曾登堂入室於原告家中發生性行為等情,應係真實可採。

被告坦承與甲○○有比一般朋友還要好的交往,惟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另辯稱:原證1至3所有照片及通訊均屬私密,並無外流,且並未影響原告對於甲○○基於配偶身分所得請求之權利行使,是原告認為有侵害其配偶權,尚非無疑云云,亦屬飾詞,難以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配偶雙方互享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婚姻關係建立在權利義務的基礎上而受法律之保護,因此,對配偶權之干擾或妨害,即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資保護。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4年5月20日結婚,被告與甲○○為同一單位同事,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親密互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並發生多次不正當之性關係,甚至曾登堂入室於原告家中發生性行為,確已傷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105至107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80萬7879元、87萬7969元、86萬6134元,名下財產總額31萬0450元。

被告105年至107年度財產所得分別56萬6205元、40萬3372元、45萬1178元,名下財產總額237萬99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兼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態樣、兩人交往程度、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訴外人甲○○因與原告生活觀念不一致,原告未能妥予慰藉,致使甲○○因職務關係而認識被告後,在心理上逐漸對被告產生依賴而有交往,實不無可認原告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致生損害,其發生原因與原告本身之行為不無關係,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予免除或減輕云云。

姑不論未據被告舉證以實,而被告與甲○○發生不正當交往期間,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解消前,雙方仍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

被告為智識正常、有正當工作之成年人,在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為前揭與甲○○不正當交往行為,本係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致破壞原告婚姻圓滿狀態之損害結果,自難謂原告有何行為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或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尚難徒憑被告前揭抗辯內容遽認原告與有過失,亦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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