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487,202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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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鄭曜東、陳志標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4. 貳、當事人之主張:
  5. 一、原告方面:
  6. (一)緣原告邱宸騏因被告鄭曜東向其稱有一合法安全投資管道
  7.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8. (三)被告等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之1兼具保護善意第三人之
  9. 二、被告洪明秋方面:
  10. (一)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原告所指受
  11.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損
  12.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以被告違反
  13. (四)就原證1至原證8之形式真正,表示意見如下:形式上不爭
  14. 三、被告林芓澐(原名:林薔薇)方面:
  15. (一)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告我。我根本不認識原告,我是透過
  16. (二)原告我不認識他,也不是我叫他加入這個平台的。是透過
  17. 四、被告鄭曜東方面:被告鄭曜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18. (一)被告鄭曜東本身從事中古汽車銷售,所以社群FB採開放模
  19. (二)被告鄭曜東亦對洪明秋及雅格瑞公司提起告訴,告訴人小
  20. (三)原告(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昨天下午2點左右有
  21. (四)我不了解當初原告說投資近600萬金流,請原告提出證明
  22. 五、被告陳志標方面:被告陳志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23. 參、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明秋、陳志標成立雅格瑞科技集團經營投資
  25. (一)關於被告洪明秋、陳志標部分:被告洪明秋、陳志標前經
  26. (二)關於被告林芓澐(原名:林薔薇)部分:被告林芓澐(原
  27. (三)關於被告鄭曜東部分:經查,被告鄭曜東前於109年間,
  28.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4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等違反保護他人法
  29. (一)依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2人
  30. (二)原告又提出通訊軟體紀錄,用以證明原告係受被告鄭曜東
  31. (三)又依前揭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洪明秋、陳志標等2人
  32. (四)綜上觀之,於刑事程序中,固僅就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
  33.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
  34.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35.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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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7號
原 告 邱宸惟(原名:邱宸騏)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林芓澐(原名:林薔薇)住台北巿文山區萬美街1

鄭曜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鄭曜東、陳志標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邱宸騏因被告鄭曜東向其稱有一合法安全投資管道,並經被告鄭曜東推介認識被告林薔薇,而被告林薔薇則向原告稱其友人即被告洪明秋開設一國際性投資平台,係專門提供投資和金融中介服務之平台,可投資套取運動博彩賠率落差營利,年報酬率最高可達180%,並向原告表示該投資平台亦可進行時下最熱門的加密貨幣投資,年化的投資收益率達120%,參加的會員均可在投資平台架設之雲端網頁觀看個人獲利情形,有別於其他平台,絕對合法安全可靠。

故自民國107年5月起,原告設立該平台之帳戶(原證1),陸續以現金或匯款將投資款項交予被告林薔薇(原證2),轉換為平台之投資幣別共計69,000分(該平台之幣別單位,1分為33新臺幣),新臺幣共2,277,000元【計算式:69,000(分)x33=2,277,000元】,並陸續與被告等簽署種子投資協議(原證3),進行加密貨幣種子投資,共計美金105,000元,新臺幣共3,675,000元(該協議1美元以35元新臺幣換算)【計算式:105,000(美金)x35(換算新臺幣匯率)=3,675,000元】。

詎料,嗣後該平台關閉,無法登入進入平台,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未獲回應,始知受被告等人詐欺,造成原告投資款項血本無歸,受有5,95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77,000元+3,675,000元=5,952,000元】。

被告洪明秋、陳志標乃成立雅格瑞科技集團經營該國際性投資平台,並以投資套取國際運動賽事賠率落差營利,或用美金購買加密貨幣投資,可定期獲利為誘因,進行詐欺,且利用達成業績目標獎勵下線招攬會員吸取不法資金。

就此,被告洪明秋、陳志標上開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前經新聞媒體爭相報導(原證4),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起訴案(原證5)。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

及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



復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惟按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等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之1兼具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詐取原告資金自該當侵權行為: 1、依被上訴人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107年度偵字第33608號、107年度偵字第36570號起訴書中所載,被上訴人等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該條除了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亦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之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等透過經營雅格瑞科技集團,非法吸收上訴人等其他無辜投資者之資金,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等雖稱其有發放紅利、獎金予投資會員,主觀尚不具詐欺之故意,然該紅利獎金皆係存入該投資平台,為虛擬分數,被告等稱會員可以從該投資平台申請將分數兌回現款,被告等核心會員取得資金後,僅於投資平台上匯入虛擬分數,使會員誤信其資金已投資並獲得相應之紅利獎金,實則並無任何會員得自該平台將虛擬分數換回現款,被告等即以此種方式詐取原告交付資金。

3、另洪明秋已於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107年11月26日審判訊問時,承認所有犯罪事實(原證6),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洪明秋回:「我承認犯罪事實,……」,可知洪明秋已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自認,洪明秋於原審稱其也是受害者顯然不可信。

又陳志標於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107年11月26日審判訊問時,蒞庭檢察官已表示有多位證人及同案被告指證陳志標為雅格瑞集團台灣地區之負責人(原證7),又刑事被告所為之證詞既經具結,自較為可信,則被告陳志標於稱其非台灣地區之負責人顯係卸責之詞。

4、由被告等另案遭判決之情況,可知被告共同分工,以投資後短期超越本金,且可以隨時提領等違反銀行法與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被告等稱其不認識原告,然原告開立投資帳戶與平台維護,均係被告等操作,足見被告等顯然居於指揮、監督之地位,被告等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行為之際,積極拓展下線,鼓吹新投資人投入金錢,使雅格瑞集團得以吸收更多資金,幫助被告等更便利於實施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就原告如有因其行為所致生之投資損害,即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5、被告等以成立雅格瑞科技集團經營國際性投資平台,向原告佯稱專門提供投資和金融中介服務,可投資套取運動博彩賠率落差營利,年報酬率最高可達180%,並向原告稱該投資平台亦可進行時下最熱門的加密貨幣投資,年化的投資收益率達120%,實際上卻未進行任何投資,乃係屬詐欺原告併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行為吸取不法資金,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952,000元款項。

而被告林薔薇、鄭曜東為被告洪明秋等人經營詐騙吸金集團之下線成員,負責招攬投資人及收受投資人之款項,乃幫助被告洪明秋等人詐騙吸金集團進行詐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是被告等因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5,952,000元之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5,952,000元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洪明秋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原告所指受損害部分: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洪明秋犯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然針對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告之部分,刑事法院於理由及附表內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遭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證1:新北地院107金重訴5刑事判決第79頁及附表二之二編號第16號邱宸騏),從而,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6、7都是原告與被告鄭曜東、林薔薇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洪明秋有招攬原告投資之事實,且原告已自承投資款多以現金方式交付,然投資過程、細節若皆係由被告鄭曜東、林薔薇親自接洽,該投資款項應亦由該等收受,原證8又無法證明原告之投資款項曾交付予被告洪明秋等情,縱認原告確實曾投資雅格集團,至多應係被告鄭曜東、林薔薇個人之招攬行為所致,與被告洪明秋並無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況如被告林薔薇並無涉犯銀行法,有新北地方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892、31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本件被告林薔薇、鄭曜東到庭時均堅稱不認識原告,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已交付之600萬現金究竟分別係以何方式、何地點交付予何人,均無說明,從而,原告顯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侵害行為,且與原告之損害之因果關係舉證未足,原告受有投資損害與被告無關,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以被告違反此一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受存款業務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而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

惟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就此部分,被告之刑事案件尚在高院繫屬中並無確定之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再次敘明),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其立法目的,實著重於保護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難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屬無據。

(四)就原證1至原證8之形式真正,表示意見如下:形式上不爭執。

三、被告林芓澐(原名:林薔薇)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告我。我根本不認識原告,我是透過鄭曜東認識,我只是代勞收錢,原告之訴無理由。

LINE訊息內每筆錢都是原告叫我去收,並不是我叫原告去做。

原告訴代所言我不是很懂,但這個錢是原告自己要註冊的,我們沒有找原告,是原告自己要投資,與我們什麼關係,而且這是投資,錢又不是放我口袋。

(二)原告我不認識他,也不是我叫他加入這個平台的。是透過被告鄭曜東才認識原告的,我不知道他告我什麼。

四、被告鄭曜東方面:被告鄭曜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鄭曜東本身從事中古汽車銷售,所以社群FB採開放模式,2018年1月份被告鄭曜東對朋友的礦機覺得特別,透過挖礦就能賺錢有PO上FB,原告小邱(被告鄭曜東完全不認識)於2018年3月17日約被告鄭曜東去小歇泡沫紅茶店想了解挖礦,聊天過程有聊到雅格瑞的投資項目,被告鄭曜東再三提醒投資有風險,並且告知雅格瑞並非被告鄭曜東公司,透過薇姐及洪明秋了解雅格瑞投資模式後,他才決定投資,之後雅格瑞倒閉之後,告訴人小邱也將被告鄭曜東的FB給封鎖。

當時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會有陌生人主動找我,於是當下取得對方同意,一起合照PO上FB,並且標註為陌生人。

(二)被告鄭曜東亦對洪明秋及雅格瑞公司提起告訴,告訴人小邱亦同,目前也在審理階段。

(三)原告(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昨天下午2點左右有打給我說他沒有告我,也不知道有開庭這回事,他不知道有告我。

我不清楚原告要告我的理由是什麼。

我昨天收到原告電話,我不是卸責之詞,可以請原告對質,我絕對不會說謊,另原告說有高達600萬投資,請原告提出證明,再者我在起訴狀對話紀錄也未見我與原告有任何關係,不知道我為何是被告,我以為今天是當證人,我不知道哪裡違法。

(四)我不了解當初原告說投資近600萬金流,請原告提出證明。

600萬是交給誰,用600萬是交給誰,用何方式給,是原告投資的資金或是其他用途?另,上次我說原告沒有說要告我,我可以調109年1月9日通聯紀錄,我與原告通話約1分鐘,可以請原告對質或是調錄音檔等,我很納悶怎麼我會被告。

五、被告陳志標方面:被告陳志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明秋、陳志標成立雅格瑞科技集團經營投資套取國際運動賽事賠率落差營利,及用美金購買加密貨幣投資,進行詐欺,且利用達成業績目標獎勵下線招攬會員吸收資金,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情節,經查:

(一)關於被告洪明秋、陳志標部分:被告洪明秋、陳志標前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終結,將被告洪明秋、陳志標及訴外人周宛瑢、林宥彤、旦增沙令、邱惠芝、蔡秋月、鄭洪美珠、蔡學儒、黃文煌、李倢葳等人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㈠),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為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洪明秋、陳志標部分,判處被告陳志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判處被告洪明秋共同犯上述同一罪名,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上述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㈡,見刑事判決書第373頁附表七之編號1、4),依據該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略為(刑事判決書第5至12頁):「壹、雅格瑞之吸金制度,係對外宣稱雅格瑞科技集團(ArgyllTechnologies,下稱雅格瑞集團)為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計算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紅利(即靜態紅利,詳後述),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雅格瑞設有推薦他人加入可領取動態獎金(80%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之獎勵制度,以每個會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新進投資人帳號雙軌制(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充值獎金」、「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金」等獎金,另設有「領導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協助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獎金取得之點數抵繳開設新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方式收取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意念;

再安排已經出資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內說明會,甚而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線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各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資。

而雅格瑞吸金方式,分為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元兌換美金1元計價,各配套所取得如附表一「對沖值」欄所示點數於雅格瑞網站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分指定比例之分紅(20%為平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每月可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3.5%不等),且為吸引投資人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依投資金額高低設定如附表一「獲益上限」欄所示不同倍數之獲益上限,並將套利運動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區分為普通區及高級區,僅美金1萬元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配套」投資方案可點選獲利比例較高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而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至180%不等,且未用於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上開「對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0.1%*365日=36.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點數可以1點兌換28元(須扣除10%手續費)於雅格瑞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將現金款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於每月1日至15日提現者,可於該月24日前進帳,於每月16日至31日提現者,則可於隔月9日前進帳,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甚多之報酬。

貳、陳志標(綽號:標哥)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WLIMTZEXIANG(下稱安德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獲知前述雅格瑞制度,並由雅格瑞集團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emy」、「Johnson」、「Joson」、「Jaymee」、「Alisa」(以下合稱雅格瑞顧問等人)及自稱市場總監之「李耀文」(Spencer)等成年人來臺與陳志標聯繫,並由陳志標負責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

陳志標明知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安德魯、「李耀文」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同居女友邱惠芝(綽號:VIVI姊、V姐、V姐姐,與陳志標負責遊說投資人加入並協助陳志標處理雅格瑞集團投資資金收取、支出款項等對帳作業事宜、轉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等行政事務)、鄭君旭(綽號:鄭老師、Jack)、洪明秋、鄭洪美珠、蔡秋月、周宛瑢(綽號:小寶)、林宥彤(英文名:Jade)、蔡學儒(陳志標、邱惠芝、鄭君旭、洪明秋、鄭洪美珠、蔡秋月、周宛瑢、林宥彤、蔡學儒,下稱陳志標等9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時間、方式加入投資後,除對外標榜雅格瑞集團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可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投資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靜態紅利,並以個別遊說或舉辦國內大小型說明會,甚而邀集投資人及由符合活動要件之投資人攜同親友或有意願參與投資之人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營造參加雅格瑞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進而投入資金並招攬他人加入。

而經由陳志標等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黃文煌、李倢葳、張苓芝、蔡耀德、謝麗慧(綽號:謝姐)等上線投資人(以下合稱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先如附表二編號9、13至15所示時間、方式,投入款項而成為上線投資人,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各基於與陳志標等9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雅格瑞,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黃文煌、李倢葳招攬對象及應負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0至59等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號9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546萬8,000元,張苓芝招攬對象及應負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2、43、60等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號13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382萬9,000元,蔡耀德招攬對象及應負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6之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號14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888萬7,980元,謝麗慧招攬對象及應負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0之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號15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382萬5,000元,陳志標等9人應負責部分為附表二共計2億5,458萬2,704元。

又陳志標、洪明秋、鄭君旭均知悉經由一般合法之國內匯款或國外匯兌管道,若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單位通報檢調追查,其等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復與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及印度籍成年男子SARRAFGAUTAMKUMAR(綽號高德夫、英文名為「ALEX」,下稱GAUTAM)等人,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述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標、洪明秋、鄭君旭分別將其等應繳回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款,交與依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及安德魯、GAUTAM指定之人(部分交付方式詳如下述肆、伍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參、陳志標等9人與李耀文、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雅格瑞,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已如前貳所述,而邱芠茹、黃騰瑩、王淑真、鄭祐任於瞭解雅格瑞制度後,邱芠茹、王淑真並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方式投入資金成為雅格瑞投資人,且已獲悉其等分別依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指示,協助處理其等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選、出金帳目整理、款項匯送等,均與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相關,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故意,邱芠茹依陳志標指示協助陳志標整理雅格瑞帳戶點數資料、使用陳志標雅格瑞帳戶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統整雅格瑞集團海外活動資料、管理陳志標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並製作成相關紀錄、製作雅格瑞說明會入場券等;

黃騰瑩依洪明秋指示協助洪明秋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申請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代洪明秋收受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等事宜,王淑真則依洪明秋、鄭洪美珠指示協助鄭洪美珠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協助鄭洪美珠、洪明秋申請傘下會員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至金融機構幫洪明秋匯款雅格瑞會員獲利款項,並幫忙洪明秋整理參與雅格瑞海外活動會員資料等事宜,鄭祐任則協助被告鄭洪美珠管理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選、依洪明秋指示前往銀行匯出洪明秋傘下會員獲利款項等事宜,而分別為幫助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行為。

肆、旦增沙令、明瑪及烏金旦曾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依GAUTAM指示收取鉅額款項之手法,為收款方先行特定1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新臺幣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告知付款方,經雙方約定付款場所後,付款方於指定處所,經檢視收款方所提供之鈔票上號碼與約定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點款項數量後付款,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或GAUTAM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顯然背離一般交易之流程或常規,均可得預見以前述特殊隱密方式交付之款項,甚有可能是他人實行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仍與GAUTAM、洪明秋等人共同基於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依GAUTAM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親自或委由他人(附表三編號1至3、5係旦增沙令委由不知情之妻弟陳柏翰及親妹才仁拉莫收取)前往收取款項,而明瑪收取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後,將其中約100萬元交與依旦增沙令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波達拉藝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明瑪,下稱波達拉公司)收款之陳柏翰、其中100萬元則依旦增沙令指示分別匯入旦增沙令指定之10個國內銀行帳戶,其餘現金則由GAUTAM前往波達拉公司取走;

烏金旦曾收取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後,依GAUTAM指示將其中約500萬元分別匯入GAUTAM指定之約100個國內銀行帳戶,其餘現金則交與GAUTAM;

旦增沙令委由才仁拉莫收取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由GAUTAM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普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旦增沙令,起訴書誤載為「普巴國際普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普巴公司)取走,另旦增沙令親自或委由陳柏翰收取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前述陳柏翰自波達拉公司取回之約100萬元,則由旦增沙令依GAUTAM指示,分別依GAUTAM親自或委由他人以「Nee」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指示不知情之普巴公司會計人員林文月、才仁拉莫以小額無摺存款或低於50萬元匯款之方式存入張苓芝、周蘭雲、陳相宇等雅格瑞集團投資人之銀行帳戶,並於107年3月15日指示林文月將其中180萬元拆分為109萬元6,106元及70萬3,894元二筆款項匯至汎德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由旦增沙令指示陳柏翰、才仁拉莫攜帶現金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聖紘銀樓(下稱聖紘銀樓)之後方房間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王明仁、吳淑婷兌換為美元或人民幣後匯出至指定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伍、王明仁、吳淑婷(此部分與本件被告無關,從略)……。

陸、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7月27日、9月20日、11月2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樹林分局人員至附表四所示處所實施搜索而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本院准予扣押裁定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

等情,則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林芓澐(原名:林薔薇)部分:被告林芓澐(原名:林薔薇)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9年12月4日認為被告林芓澐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其理由略以:「三、……經查,依據本案移送事證,被告林薔薇與同案被告洪明秋間電話通聯主係被告林薔薇向同案被告洪明秋抱怨下線會員繳款過慢、自己需代墊積分等相關事宜,未見被告林薔薇與同案被告洪明秋就雅格瑞集團業務運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另被告林薔薇、魯家寧雖均曾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團隊領導者身分傳送訊息,惟細繹前揭訊息,多為傳達雅格瑞集團說明會或「歡迎我們團隊的大領導傳奇鬥士薔薇姐加入來持續帶領大家在雅格瑞這個大商機裡快速致富!」、「恭喜子宏上了2星領導依然全力衝刺等恭維、祝賀訊息,均未見有何向不特定人保證獲利、招攬投資之文字,尚難僅憑前開通聯、訊息等遽認被告2人吸收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

另經傳喚同案被告陳志標到庭陳稱:伊不認識林薔薇、魯家寧,伊不清楚上開2人有無在雅格瑞集團擔任職務或負責舉辦說明會等語,經傳喚證人邱清亮到庭證稱:伊介紹被告林薔薇,她的錢是伊先幫她代墊的,據伊所知被告林薔薇沒有在雅格瑞集團擔任幹部或講師等語,核與被告林薔薇、魯家寧所辯相符,堪認被告2人各係基於其上線之推薦,始投資雅格瑞集團上開體壇對沖投資方案,被告2人是否曾參與雅格瑞集團運營,非屬無疑。

綜上,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

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92、316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關於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10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09號處分書審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

另關於上開被告林薔薇等2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涉犯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非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非屬於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再議之案件,該部分不起訴之處分,不得依職權逕送再議。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9日新北檢錫往108偵21892字第1100066003號函及所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26日檢紀秋110上職議409字第1100000073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10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09字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㈠第315頁以下)。

(三)關於被告鄭曜東部分:經查,被告鄭曜東前於109年間,有告訴人林薔薇、廖韋逸、邱清亮、蔡沂娗等人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但該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告訴意旨與並無關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日109年度偵字第162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且原告亦自承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情節對被告鄭曜東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鄭曜東就原告所指雅格瑞集團投資案件中,並無相關刑事案件等節,原告亦無爭執。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4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資為抗辯。

經查:

(一)依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2人之犯罪事實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㈡併辦退回部分: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42號併辦意旨以107金重訴5併辦4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88號併辦意旨以107金重訴5之併辦15稱之),本院依「備註」欄所載之理由,認並無證據足認併辦被告等人設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則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並無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難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見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第79頁第2行以下);

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6關於本件原告邱宸騏部分記載(見該第一審刑事判決第216頁):「16(107金重訴5支併案7附表編號1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蒞自第9266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9)。

投資人邱宸騏(提告)。

時間:不詳。

金額:594萬元。

支付方式及對象:因告訴人鄭曜東之招攬,投資雅格瑞集團,以現金支付594萬元。

備註:邱宸騏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資料(A17(13)卷P3-38),均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等情,可知本件原告於對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時,並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2人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證據,故就本件原告告訴部分,乃經刑事法院認為與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2人構成犯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故無從依據上述第一審判決結果,認定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

(二)原告又提出通訊軟體紀錄,用以證明原告係受被告鄭曜東招攬而加入,並由被告林芓澐收取款項,而加入前揭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2人所主持運營之雅格瑞集團投資等情,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鄭曜東之通訊紀錄,原告加入雅格瑞投資係由被告鄭曜東招攬而加入投資,被告鄭曜東雖不否認有將雅格瑞投資管道告知原告之情事,但否認有招攬之行為,然以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鄭曜東之通訊紀錄內容觀之(見原證6,本院卷㈠第205頁以下),被告鄭曜東不僅對原告稱「可以報你幾個賺錢管道」,且傳送雅格瑞會員後台網站提供原告註冊(卷㈠第211頁),且要求原告註冊完成後,將資料傳給被告鄭曜東(卷㈠第213頁),可見被告鄭曜東確有招攬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又查,原告主張其交付投資款之方式係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林芓澐一節,為被告林芓澐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與被告林芓澐之通訊紀錄影本可參(見原證2,本院卷㈠第19頁以下),則原告主張有投資前揭款項一節,當屬可採。

且以由該通訊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林芓澐不僅擔任收取投資款項工作,且有「調分」、轉帳、與被告洪明秋聯絡等工作,其行為顯然與被告洪明秋、陳志標等2人運營之雅格瑞集團有分擔工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林芓澐與被告洪明秋、陳志標等2人間有行為分擔一節,亦屬可採。

(三)又依前揭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洪明秋、陳志標等2人之犯罪事實,係以「上線投資人固可因招攬新投資人加入領取獎金,然各投資人交付資金後所取得之「對沖值」點數,僅得用於雅格瑞網站點選已特定回饋利率之運動賽事選項以取得紅利或靜待每日以0.1%計算之紅利收入,而無其他用途,純屬投資金錢以期獲得利息、領回本金及下線投資金額之抽佣,而無任何有形商品或實質服務作為推廣、銷售標的之運作模式,顯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不符,本應為被告被告陳志標等9人及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標等9人及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認定成立之前述銀行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判決第78-79頁),但不論被告洪明秋、陳志標等2人所運營的雅格瑞集團之投資制度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的多層次傳銷,但上線投資人得自下線投資人之招攬、投資中獲得利益一事則無疑義,參以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鄭曜東之於2018年7月13日通訊紀錄,原告對被告鄭曜東稱:「因為我舅舅那邊下面有兩個我可能要先吃下來」、「你那邊可以先借我轉點數調一下五十萬吃下嗎」、「我八月初另外朋友要四顆」,於被告鄭曜東回答原告以「小邱:我一直不了解你那邊事怎麼了,一萬點也還好啊……我身上也是有一萬點,也沒有你那麼謊張啊……」後,原告回答被告鄭曜東稱:「不是慌張」、「是對下面負責的態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223頁),可見原告並非最後的投資人,乃為被告鄭曜東招攬之下線投資人,又另招攬其他人參與投資雅格瑞集團,亦為其他人之上線,故有要為下線負責之語,在投資過程中發生問題,有向其上線即被告鄭曜東求助之舉;

而被告鄭曜東與原告之情形相仿,可由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中以「告訴人」稱呼鄭曜東(見前引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6)可以推知,足見原告並非最後順序單純投資人,亦有依照被告洪明秋、陳志標等2人所運營之雅格瑞集團所設計之制度,不但自己投資成為投資人,且有招攬下線投資人投資,以由其中過程獲取利益。

(四)綜上觀之,於刑事程序中,固僅就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等2人與其他雅格瑞集團核心人物認定為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行為人而判處罪刑,就其餘非核心運營雅格瑞集團投資者,則視為被害人,然而加入此類以招攬下線成員加入,並由招攬參加,及下線成員投入資金或購買商品過程中獲得利益者,不論其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一旦其進行招攬並成為下線會成員之上線時,即已經成為該集團吸收資金之一個成員,並非單純之投資人而已,並不因其非核心成員而有不同,蓋整個集團是依靠各上線成員依其各條分支線而匯集資金至核心,若無各分支線之各層級上線成員之招攬,並無從組成整個集團匯集資金之可能,此由前揭第一審判決將第一層加入之上線會員亦認定有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可知。

是以,構成整個吸收資金集團成員之一員,自無指稱其他成員對其有自己參與其中之侵權行為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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