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516,2020081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方面:
  4.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參加訴外人黃暐瀚(下稱黃暐瀚
  5. ㈡、原告於蘇啟誠107年9月14日過世後,直到同年11月16日才
  6.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
  7. ㈣、併聲明:
  8. 二、被告方面:
  9. ㈠、被告固為系爭言論,但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為憲法的
  10. ㈡、媒體報導「蘇啟誠自殺是因開檢討會前一天接到外交部電話
  11. ㈢、蘇啟誠自殺後,於外獨會意見交流網站之2018年9月14日即
  12. ㈣、原告係我國駐日代表、曾擔任行政院長且係知名律師,對於
  13. ㈤、原告請求賠償金額80萬元,該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得,並未見
  14. ㈥、併聲明:
  15.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6.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41
  17. ㈡、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說過「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則被告
  18. ㈢、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19. ㈣、經查,本件原告固於關西機場事件發生時及大阪辦事處蘇啟
  20. ㈤、至被告雖辯稱斯時有諸多媒體報導蘇啟誠有憂鬱症云云,惟
  21. ㈥、另被告辯稱原告之名譽並未受損云云,惟原告為公眾人物並
  22. ㈦、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23. ㈧、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言論提及「謝長廷說蘇啟誠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26.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6號
原 告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歐鴻鍊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參加訴外人黃暐瀚(下稱黃暐瀚)所主持之「POP 撞新聞」廣播節目時,公開表示「後來這個謝長廷啊,大概因為人家這個指責謝長廷,逼死了這個蘇啟誠,所以他為了卸罪、脫罪,他就說,阿,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

對一個往生的人,這樣子的羞辱,還有在生的家人,也是一個重大的羞辱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然原告從未說過「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乙事,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其於廣播節目公開指稱「謝長廷為卸罪、脫罪而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等言論,已使網友於該節目之網頁留下「謝長廷早就該下台可是真不要臉還在當官真可恥」、「天理昭昭!謝長廷等著吧」、「惡劣的謝代表」、「這段時間以來只看到謝x 廷的傲慢,蘇處長的境遇讓人真的不捨」等情緒性字眼,更經由TVBS等媒體之電視新聞及網路新聞之引述報導,傳播至上開廣播節目聽眾以外之對象,使原告之名譽權遭受嚴重侵害。

㈡、原告於蘇啟誠107 年9 月14日過世後,直到同年11月16日才首次回台,因此蘇啟誠之遺孀范姜真媺(下稱范姜真媺)於同年10月至外交部長官邸面談時,原告根本未回台,怎麼可能於外交部內說蘇啟誠有憂鬱症。

原告係援用NHK 報導而稱蘇啟誠不堪攻擊羞辱而自殺,並未誤導蘇啟誠之死因,更無須對此卸責,因此原告不可能「為了脫罪卸責而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故被告提及「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屬不實,被告故意或至少有過失,未善盡查證義務即為系爭言論。

縱范姜真媺告知被告其聽聞「謝長廷在部內聲稱蘇啟誠患有憂鬱症」但范姜真媺斯時處於悲痛慌亂之情緒中,其對於所聽聞內容之記憶是否正確,並非無疑,對此被告本應查證才能確認「有人對范姜真媺為此傳述」之事實,此和傳述內容即「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是否真實,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然被告卻連此基本事實都未查證,難謂已盡查證之義務。

退步言之,被告知悉關於「原告在部內聲稱蘇啟誠患有憂鬱症」乙事,並非范姜真媺所親自見聞,而係其聽聞不知名之第三者所轉述,則該第三人究竟為何人、如何知悉此事、該第三者係親自見聞或聽聞他人轉述甚或僅聽到內部流言,皆有待確認,且被告與范姜真媺立場一致即會保護該第三者,為何未嘗試詢問范姜真媺消息來源或至少詢問該名人士如何知悉,以確認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然被告卻未詢問與確認,顯未盡其查證之義務。

況原告於108年1 月26日在臉書粉絲專業及新聞稿聲明:「如被告能提出時間地點證明原告曾經說過蘇啟誠處長患有憂鬱症者,原告即刻辭職並向被告道歉」但被告即使在為系爭言論之前沒有向范姜真媺詢問是何人說的,在原告為上開聲明後,至少應該懷疑是否有此事,而加以求證,惟被告仍未查證,亦未對原告上開聲明回覆。

基此,被告在誹謗原告前、後皆未進行求證之合理推斷,即其自始皆知前述內容並非真實,只是把范姜真媺的話當作「撿到槍可以攻擊原告而無庸負責」的機會而加以傳播,故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且被告所稱有諸多媒體報導蘇啟誠因憂鬱症才自殺等語,僅提出被閱數平均不到500 且未經任何媒體轉載的「外獨會意見交流」網站資料,及以媒體之錯誤報導指稱原告對關西事件卸責,並此作為其相信范姜真媺所言為真,但原告並無卸責,縱使被告相信范姜真媺所言為真,亦僅「范姜真媺聽聞外交部人士告知謝長廷在部內聲稱蘇處長患有憂鬱症所以自殺」為真,但被告為系爭言論,不僅未提及係有人傳聞,反而加油添醋咬定原告說蘇啟誠患有憂鬱症,並誣陷原告是為了卸責、脫罪,甚至誣指原告「一直在說」,益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又被告既曾任外交部,對此進行查證並無困難,然被告除未向范姜真媺確認消息來源及相關細節以釐清該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亦未向其於外交部內之舊識與部屬進行任何查證,反而直接將傳聞之內容當成事實在廣播上發表,當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審酌原告自從政以來,歷任臺北市議員、立法委員、高雄市長、行政院長、駐日代表等公職,廉潔自守、勤政愛民,官聲卓著,被告所傳述之上開不實事項,使社會大眾產生原告為卸責而羞辱其已故部屬之印象,進而對原告產生嫌惡感並影響民眾對原告之信賴,更使原告從政多年以來所累積之卓越聲譽受到質疑,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被告為前任之外交部部長,衡諸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就其所造成原告名譽在社會評價上之毀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㈣、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固為系爭言論,但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為憲法的言論自由:1、原告係我國駐日代表,107 年9 月間日本關西地區遭受燕子颱風侵襲,關西國際機場關閉,原告因臺灣旅客受困事件,受民意代表與輿論質疑及責難,原告除推卸責任而謂「有很多罵我的人他也不知道關西跟東京差多遠,我在的地方跟關西是差572 公里啊。」

、「大阪辦事處如果是錯,那大阪應該道歉,那外交部在查嘛,「大阪是屬於外交部任命的」,那他要去處理。」

其後與原告關係密切之訴外人楊蕙如(下稱楊蕙如)則於網路上帶動風向侮辱大阪辦事處,同時亦傳出外交部將對大阪辦事處的公務員全部考績打丙等,致蘇啟誠自殺。

蘇啟誠自殺後,因媒體有不當批評恣意誤導模糊事實損及蘇啟誠名譽,范姜真媺於107 年12月20日接受東森新聞節目專訪表示:「記者:有一個東西在整個,不是調查,就是當初在傳就說,欸,處長好像神經狀況吼…蘇太太:沒有沒有沒有」、「記者:他是不是說有什麼那種憂鬱症?蘇太太:沒有沒有」、「記者:所以沒有什麼憂鬱症…?蘇太太:沒有沒有~絕對沒有,這個,這樣子的說法我無法接受,我絕對無法接受。」

並為聲明稿「近日自地方法院對日本燕子颱風關西假新聞做出判決後,部分政治人物、媒體有不當之批評及恣意誤導模糊事實真相,損及我的先生、我們的父親大阪辦事處故處長蘇啟誠的名譽,我們家屬必須澄清如下:1.蘇處長絕無憂鬱症2.遺書之內容只有我們家屬看過,其中並未言及假新聞造成之壓力,而是在完成上級交代之檢討報告後,開會之前一天,表明『不想受到羞辱』之遺言,以死明志。」

等語,被告因蘇啟誠係一名極優秀之外交官,被告為蘇啟誠的老長官,所以打電話給范姜真媺表示關心與慰問,詢問范姜真媺為何會於聲明稿中澄清「蘇處長絕無憂鬱症」一事,范姜真媺於電話中告訴被告謂原告在外交部內聲稱蘇啟誠患有憂鬱症,造成范姜真媺與家人非常憤怒,其於107 年10月間在外交部長官邸內與外交部長吳釗燮見面時,請求吳釗燮部長管好原告嘴巴不要再傷害蘇處長的家屬。

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相當依據得確信為真,並無不法,而范姜真媺與記者早於107 年12月間已知悉原告為了卸責即推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只是范姜真媺是一個比較保守的人不想得罪原告,因此於接受新聞記者訪問時很婉轉地表示「部分政治人物」而未說是原告說蘇啟誠有憂鬱症,但於被告打電話關心時,范姜真媺告訴被告說「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但並未告訴被告係何人告訴她、被告亦未詢問范姜真媺,因被告知道范姜真媺不告訴被告該人姓名,係為了保護該名人士,以免該名人士於外交部內受到懲處或排擠,而被告相信范姜真媺於電話中向被告所述「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為真,不然范姜真媺不會特地接受東森新聞訪問與發表聲明稿澄清蘇啟誠無憂鬱症。

且范姜真媺若是對其聽聞的內容記憶是否正確有質疑的話,當不會與外交部部長吳釗燮見面時要求吳釗燮部長管好原告嘴巴不要再傷害家屬!故被告相信范姜真媺不可能欺騙被告之情形下,相信范姜真媺所說為真,當認被告已盡查證之義務。

2、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純粹為意見表達,且原告擔任過行政院院長、現為我國駐日代表,屬特任職之政務官,其就職務範圍之所作所為或發言,應受到嚴格之監督,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國民均可予以批評。

世界各文明國家多授與人民批評政府官員職務行為之權利,甚至賦予發表毀謗性言詞之特權,而受到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俾鼓勵對於政府官員進行公共監督。

原告為政府高級官員係公眾人物,較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進行辯論,係處較為有利之地位,而被告為一般人民,對於政府高官所作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對輒得咎,而造成寒蟬效應。

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是法律所欲保障之權利,無奈兩者之保護有時不能兩全,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在若干情況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倫自由讓步,蓋公眾人物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比較能夠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尤其政務官之一言一行攸關公眾福祉,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乃成為公眾人物所必須付出之代價。

被告合理相信范姜真媺所述而為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論真偽,均係憲法所保障之意見自由。

㈡、媒體報導「蘇啟誠自殺是因開檢討會前一天接到外交部電話,告知蘇啟誠將被調回外交部、記一小過懲處,並『預告』辦事處全館人員年度考績丙等,讓蘇啟誠無法接受,發生憾事。」

再對比蘇啟誠家屬上開聲明稿,更足證明蘋果日報表示掌握政府內部獨家消息之報導非空穴來風。

而原告根本未看過蘇啟誠處長遺書,卻仍於其臉書上登載「蘇前處長遺書也說遭受外界批評甚為痛苦」足證明蘇啟誠有日本武士道文化寧不受辱也要捍衛自己名譽而自裁之精神,但原告卻捏造事實謂蘇啟誠有憂鬱症,未見過蘇啟誠遺書內容卻仍謊稱蘇啟誠遺書說遭受外界批評甚為痛苦,作為原告卸責之藉口。

㈢、蘇啟誠自殺後,於外獨會意見交流網站之2018年9 月14日即已有網軍帶動風向,且參酌原告於關西機場事件,原告一開始即卸責謂「大阪不歸我管」,其後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依據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或外交部部長吳釗燮的說法,原告可以指揮督導大阪辦事處,且調查報告也指出「當時在PTT 出現署名idcc網友大罵大阪辦事處人員,並且說謝長廷管不到大阪辦處等語。

此發言與第二天謝長廷接受媒體訪問內容極為近似,且其發文IP竟包括東京及政府機關專用網址,引發外界質疑是代表處『帶風向』。」

暨與原告有相當關係之「卡神楊蕙如及蔡姓友人其後亦因侮辱外交部大阪辦事處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2月2 日提起公訴」足證原告為了卸責,有利用網軍帶動風向,此可從媒體評論人士李艷秋、朱學恆所發表之文章得到證明。

又蘇啟誠案曾由監察院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與糾正外交部,可證原告之言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並為卸責而由駐日代表處帶動網路輿論之風向,因而遭監察院糾正。

㈣、原告係我國駐日代表、曾擔任行政院長且係知名律師,對於我國法規應當非常熟稔,而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阪辦事處蘇啟誠處長應接受原告指揮監督,但於日本關西機場關閉事件,原告推諉與其無關,當會加深一般人之印象,認為原告推卸責任,所以當范姜真媺告知被告其聽聞外交部內人士告知原告在部內說蘇啟誠有憂鬱症,被告當然會相信為真,這符合原告一貫推諉責任之形象。

㈤、原告請求賠償金額80萬元,該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得,並未見原告說明,且於87年原告與訴外人吳敦義競選高雄市長時,因一捲變造之「吳敦義誹聞錄音帶」而當選高雄市長,原告之人格已於社會上頗具爭議,加上原告曾向「命理大師」宋七力下跪,而原告擔任我國駐日代表,卻常發表有利於日本而不利我國之言論,致被稱為到底是「駐日代表」還是「助日代表」?而原告之卸責已如前述,縱楊蕙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一開始亦稱其與楊蕙如不熟,後來遭人查出原告與楊蕙如關係密切,楊蕙如還擔任原告成立基金會之董事,足證原告推諉責任已是很自然之習慣。

加上現在社會風氣常只見藍綠立場,不論是非,原告一發表卸責之言論,即會有許多名嘴或人士發言評論,而原告已習以為常。

縱無被告為系爭言論,原告亦常因其言論而於媒體或網路受評擊,原告之人格、聲譽於社會上早已有各種不同之評價,亦未見原告因此而痛苦提告。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為不真實(假設性語句,被告否認),於只見藍綠不論是非之現今社會,原告亦不會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與痛苦,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因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毋庸負賠償責任。

退萬步言之,如認原告受有損害,則於現今社會,藍綠涇渭分明,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之現象,被告之言論亦不會使原告之名譽受有多大之損害,原告亦不會因此受有太大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80萬元亦太高。

㈥、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141、252 、281 頁):1、原告現任職我國駐日代表,且於原告任駐日代表期間,蘇啟誠任職我國駐大阪辦事處處長並於107 年9 月14日在日本大阪自縊身亡,及被告曾於97年5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10日任職我國外交部長。

2、107 年9 月初日本遭燕子颱風強襲,造成日本大阪關西機場淹水,交通阻斷,並於同年月4 日下午3 時起關閉。

3、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參加黃暐瀚所主持之「POP 撞新聞」廣播節目時,公開表示系爭言論,此有該節目之錄影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

4、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後曾致電關心蘇啟誠之遺孀范姜真媺時,范姜真媺向被告稱「聽聞外交部關心人士告知謝長廷在部內聲稱蘇啟誠有憂鬱症」,並有范姜真媺信件(見本院卷第77頁)為憑。

5、范姜真媺於107 年10月間在外交部部長官邸與吳釗燮部長會面。

6、原告於107 年7 月11日出境後,於同年11月16日入境並於同年月30日出境,此有原告入出境資料(見限閱卷)可證。

㈡、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說過「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則被告為系爭言論中提及「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乙事係屬不實,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謝長廷在部內聲稱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乙事是否屬實?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予論述如下。

㈢、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再者,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

㈣、經查,本件原告固於關西機場事件發生時及大阪辦事處蘇啟誠處長自縊時,其係我國駐日代表,則其是否曾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乙事,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但就「原告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乙事,此涉及事實陳述,並非純粹意見之表達,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乙事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

然徵諸被告辯稱其係聽聞范姜真媺所述,並依斯時諸多媒體報導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且蘇啟誠家屬為上開聲明,及原告推諉卸責之言行,其有相當合理相信范姜真媺所述為真,被告已盡查證義務等語。

但觀諸范姜真媺於109 年1 月13日信件載稱:「107 年9 月先夫離世後,在悲痛慌亂中處理後事時,確有聽聞外交部關心人士告知謝長廷在部內聲稱先夫患有憂鬱症一事,造成我與家人非常憤怒。

為此,同年10月中在部內相關人士陪同下,與吳釗燮部長於官邸面談時,即曾懇請其管好謝長廷嘴巴不要再傷害家屬。

之後又再於12月東森電視台專訪時,發表聲明,第一點即強調先夫並未患有憂鬱症,只為捍衛先生之清譽。

故而在被告打電話致意關心此事時,提及謝長廷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僅足認被告確係聽聞自范姜真媺對其稱「有聽聞外交部關心人士告知謝長廷在部內聲稱蘇啟誠有憂鬱症」等語,但范姜真媺既係聽聞他人轉述「謝長廷在部內聲稱蘇啟誠有憂鬱症」並據此轉述予被告,則被告顯然知悉范姜真媺係聽聞他人轉述「原告在部內稱蘇啟誠有憂鬱症」並非范姜真媺親自見聞「原告在部內稱蘇啟誠有憂鬱症」,且該名向范姜真媺所為傳述之不明人士是否果係親自見聞抑或聽聞他人之轉述?顯有疑義,被告卻未向范姜真媺探詢究係經由何人告知、或其所聽聞之內容確切情形為何,甚或依被告曾在外交部任職多年之經歷,自可向外交部相關人士或管道探詢查證「原告在部內聲稱蘇啟誠有憂鬱症」乙事之真實性,但被告卻未為任何詢問或查詢之行為,被告僅憑其個人主觀上相信范姜真媺之轉述,自難謂被告已有盡相當合理查證之義務。

況范姜真媺及其家屬於107 年12月20日所發表之聲明僅謂「蘇啟誠絕無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未提及「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則范姜真媺於斯時接受媒體專訪時,記者稱:「有一個東西在整個,不是調查,就是當初在傳就說,欸,處長好像神經狀況吼…」、范姜真媺稱:「沒有沒有沒有~ 」、記者稱:「他是不是說有什麼那種憂鬱症?」、范姜真媺稱:「沒有沒有~ 」、記者稱:「所以沒有什麼憂鬱症…?」、范姜真媺稱:「沒有沒有~ 絕對沒有,這個,這樣子的說法我無法接受,我絕對無法接受。」

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范姜真媺於同日發表上開聲明並接受記者專訪,僅足認記者上開詢問係基於上開聲明,殊難逕謂斯時記者都知道「原告說蘇啟誠有憂鬱症」一節屬實。

至被告提出蘋果日報107 年12月20日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係記者針對蘇啟誠家屬上開聲明所為之報導,並載稱:「另外,《蘋果日報》表示掌握政府內部獨家消息:蘇啟誠自殺是因為開檢討會前一天接到外交部電話,告知蘇將被調回外交部、記一小過懲處,並『預告』辦事處全館人員年度考績丙等,讓蘇無法接受,發生憾事」等語,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記者知悉「謝長廷稱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乙事,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斯時有諸多媒體報導蘇啟誠有憂鬱症云云,惟僅提出外獨會意見交流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為憑,但參酌該份網站列印資料,並未提及「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等語,且貼文稱「駐日代表謝長廷老狐狸立刻甩鍋蘇啟誠,這個蘇啟誠偏偏又是心裡承受能力極差,甚至有憂鬱症,最後終於釀成悲劇」、「謝長廷還裝蒜落淚" 看到同仁受委屈就擔心會出事" …知道會出事還讓它出,採取什麼措施了沒?還是故意讓它出?」等語,大多為對原告之批評言論,顯難認係網路帶動風向為有利於原告之輿論,況此網頁之貼文並非被告斯時觀看所得悉之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 頁),而被告復未提出斯時有何媒體之報導內容以實其說。

被告另提出原告臉書之貼文、新聞之報導或評論以及監察院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5至65、121 至127 、214 至224 、263 至271 頁)為證,但被告僅係為證明其所辯稱原告係為了卸責一節,顯與「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乙事無涉,益徵被告並未盡相當合理查證之義務,且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37 至245 、303 頁),係針對國人於關西機場封閉當地,並責難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官員接聽急難救助電話之態度不佳、未如中國大陸使館派車接人等處置,肇致辦事處處長蘇啟誠輕生,究外交部及其駐外單位針對緊急救災資源人力整體調度情形如何?有無相關標準作業流程及有效整合機制?為避免我國駐外單位因類此緊急事件,卻無完善之危機處理流程可供依循,有無不公平對待或權責失衡等之問題所為調查報告,並無就「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乙事為調查,且該份調查報告係於108 年5 月29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37 頁),顯係於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後,自難引為有利於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之認定。

則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㈥、另被告辯稱原告之名譽並未受損云云,惟原告為公眾人物並任職我國駐日代表,其言行固應受公眾所監督,但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提及「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等語,既屬事實之陳述,其應能查證卻未盡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亦未舉證證明所言為真,遽為發表該等不實之陳述,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政治誠信及人格評價受到貶損,此有上開廣播節目留言及相關新聞媒體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7至20、146 至159 頁)可證;

況苟因政治上之主張相互對立而以發表不實之言論攻訐對手者,僅加深社會之對立,撕裂民主之對話基礎,並無助於民主社會之進步,亦無益於事實之釐清,又原告之名譽確因被告前開不實之言論而招致諸多批評及不好之評價,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確有因被告系爭言論提及「謝長廷在部內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之不實事項,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難以原告為公眾之政治人物而須承受此莫虛有事實之指摘。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㈦、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

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但被告為系爭言論提及「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乙事,卻僅聽聞范姜真媺上開轉述,而范姜真媺所轉述之內容亦係其聽聞自不知名之人士之陳述甚或轉述,且依被告長期在外交部任職之經歷,自有查證「謝長廷在部內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乙事真實性之可能,並依被告之學經歷,明知透過廣播媒體發表系爭言論提及「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乙事,實具有一定輿論之影響力,自應慎重其事,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之,但被告顯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徒憑其個人主觀上相信范姜真媺上開轉述,遽為系爭言論並提及「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乙事,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自有侵害名譽權之過失(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法性之事由),依法即應負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㈧、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律師高等考試第1 名及格、司法官特考通過、日本京都大學法學碩士、日本京都大學法學博士課程結業、韓國東陽大學榮譽博士;

曾為高雄美麗島事件辯護律師、臺北市議會第4 、5 屆議員、黨外公政會秘書長、民進黨創黨發起人、黨綱起草人、黨名命名者、台灣人權促進會執行理事、立法院第1、2 、3 屆立法委員、公民投票促進會副會長、民主進步黨第1 屆民選副總統候選人、高雄市第2 、3 屆民選市長、民進黨第9 屆黨主席、行政院院長、民主進步黨第4 屆民選總統候選人、駐日代表,且於106 、107 年有租賃、利息、股利憑單等所得合計約172 萬餘元、121 萬餘元,及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約1,358 萬餘元;

而被告為台大學外交系畢業,曾任外交部科員、駐秘魯大使館三、二等秘書、外交部中南美洲司科長、副司長、司長、蔣中正總統西班牙語傳譯、駐智利遠東商務辦事處主任、駐尼加拉瓜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駐阿根廷台灣商務辦事處代表、駐瓜地馬拉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外交部常務次長、駐西班牙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外交部部長及對外關係協會會長,現已退休,且於106 、107 年有薪資、退職、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約209 萬餘元、104 萬餘元,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約232 萬餘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末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執,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言論提及「謝長廷說蘇啟誠有憂鬱症所以自殺」乙事,係屬不實事實之陳述,且未善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