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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4號
原 告 元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清
訴訟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
黃子文
被 告 熊保民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85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3,857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 頁)。
經核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受雇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駕駛,於107 年7 月14日上午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自用曳引車(車號:000-0 6)及半拖車(車號:00-00 )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由訴外人吉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訂購之砂石一批,前往吉星公司指定之地點即桃園市復興區桃113 線道1K至2K工地交貨卸貨時,本應注意卸貨時,應注意路面有無凹陷不平之情況並確認車輛平衡,詎被告竟未於注意即貿然抬升車斗傾倒砂石卸貨,致系爭車輛因重心不穩而翻覆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於執行卸載貨物時顯有操作不當之過失,且未盡受雇人妥善駕駛系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茲就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7, 632元:此有相關單據為憑,並經原告公司負責車輛維修業務之場務經理陳仕文到庭證述綦詳。
⒉營業損失140,811 元: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耗費數月(毀損部位分成數個部位,每個車損部位不僅專門修繕之車廠不同,每個車廠亦需要事前預約排程才可以維修,導致車輛維修時程漫長),致使該車無法正常營運,依維修單據所示,利陽汽車商行(下稱利陽商行)維修33日(107 年8 月1 日至9 月2 日),琮憲、鴻業、鑽益、信和等維修廠至少各維修1 日,故受有37日不能營業損失。
而關於系爭車輛1 日營業額計算部分,因系爭車輛係配置給被告駕駛,營運送貨所得由原告與被告三一分帳(被告取得4 分之1 、原告取得4 分之3 ),故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所得應可藉由被告之單月薪資乘以三做計算,再除以日數計算。
查:依被告自106 年7 月至107 年6月間即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之薪資所示( 原證13) ,被告共領得463,02 7元,換算系爭車輛之年營收為1,389,081 元(計算式:46 3,027元×3 =1,389,081 元) ,折算一日營業額應為3,80 5.7元( 計算式:1,389,081 元÷365 日=3,805.7 元) ,故37日之營業額損失為140,811 元( 計算式:3,805.7 元×37日=140,810.9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⒊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68,443 元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多年以來在原告公司擔任砂石車駕駛一職,於107 年7 月14日接獲原告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砂石前往桃園市桃113 號玉峰產業道路之吉星公司工地。
被告至該工地後因卸載砂石必須在駕駛室內操作車斗升降無法顧及車外狀況,故依照慣例由吉星公司派現場施工人員指揮卸載作業,被告亦依照爾等指揮進行貨物卸載,詎車斗抬升之際,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翻覆。
被告從事砂石車駕駛一職數十年,非首次與吉星公司配合,多年來皆無任何問題,此次被告與過往一般進行駕駛,至工地後亦按照規定,請現場工地人員幫忙指揮進行卸載,且因操作時被告必須置於車內,無法觀看外面狀況,被告當時亦完全按照現場施工人員指揮,是以原告稱被告於系爭車輛卸載時操作有所疏失,自應舉證證明,詎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其所述皆屬推測之詞。
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經被告事後發現,該路段全線因路段狹窄且坡道角度過大禁行大型砂石車,是以經驗法則推之,本案極有可能係因該路段坡度過大致車斗抬升時發生翻車意外。
再縱令被告有過失,原告明知該路段禁行大貨車,卻仍指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該路段吉星公司工地傾倒砂石,亦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及損害金額,亦諸多不合理之處:⒈修繕時間與事發時間相隔過長:原告所提鴻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鑽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及信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鴻業公司、鑽益公司、信和公司)之修理單據,與事發時間相差近一年甚至一年以上,難以確認上開維修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僅以排程問題帶過,令人不得其解。
假若修繕排程需排定一年,原告既擔心營業損失費用,何不另覓其他修車廠商,卻要等待一年才修理汽車,顯然有違一般常理。
又修繕部分有多少項目係因系爭事受損,或係因零件使用年限屆期須更換,如機油、剎車皮等,而依原告所提維修單據內容,原告卻將剎車皮等需定期更換之耗材一併算入損害金額內,令人不免懷疑原告提出單據之維修項目有多少品項是順帶換上,而強加予被告負擔。
另利陽商行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欄係記載「泓陞有限公司」(下稱泓陞公司),故利揚商行之修繕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又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予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
⒉營業損失部分:關於營業損失期間計算,原告起訴狀已明載「修理時間十天之期間…」云云,顯然對於修理時間為10天甚明,原告嗣卻改稱起訴時就營業損失僅為一部請求云云,顯見原告所稱其有營業損失應非實在等語置辯。
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受雇原告公司擔任司機,於107 年7 月14日駕駛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至買受人吉星公司之指定工地,系爭車輛在該工地卸載砂石時發生翻覆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事故當天現場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至23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81 頁),被告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於卸載砂石時操作不當之過失造成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係在被告抬升車斗卸載貨物之際翻覆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又系爭車輛翻覆之情形為偏向一側之側翻,有原告所提當日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本院衡諸車輛在靜止狀態下重心是固定的,而駕駛於操作半聯結車輛卸貨時,在車斗舉升作業過程中,由於重心不斷發生變化,依物理原則,車輛受力點也不斷發生變化,是倘駕駛未能確實掌握車輛之平衡狀態,如卸載時未選擇平整堅實之路面、未能以適當之速度進行舉升車斗等,半聯結車輛即非常容易因重心偏離發生側翻事故。
茲審酌被告自承擔任半聯結車之駕駛多年,對前開所述半聯結車輛於卸貨時可能發生側翻之緣由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所陳當天天候、路況正常,沒有車流、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16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卻於本次執行卸載砂石作業時,未能確實掌握系爭車輛之平衡狀態,致系爭車車輛在車斗舉升作業過程中因重心偏移而斜傾側翻受損,其有過失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敘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包括車號:000-00曳引車及車號:00-00 半拖車)共427,632 元,其中利陽商行修繕費用283,500 元(含稅,工資126,000 元、零件157,500 元);
琮憲企業社修繕費用29,366元( 含稅,工資7,455 元、零件21,911元) ;
鴻業公司修繕工資費用60,900元;
鑽益公司修繕費用40,268元( 含稅,工資12,075元、零件28,193元) ; 信和公司修繕費用13,598元( 含稅,工資1,050 元、零件12,548元) 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257 至261 頁)。
被告固辯稱:鴻業公司、鑽益公司、信和公司之修理單據,與系爭事故事發時間相差近一年甚至一年以上;
利陽商行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欄係記載「泓陞有限公司」(下稱泓陞公司),故鴻業公司、鑽益公司、信和公司、利陽商行之修繕費用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顯有可疑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場務經理之陳仕文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有去維修,利陽商行有就其出具之估價單進行維修,維修完畢後,原告有付款予利陽商行,利陽商行出具之發票買受人欄記載為泓陞公司,係因泓陞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同一個老闆,有時為了稅務方便,我們會要求對方開泓陞公司或原告公司的發票,至於鴻業公司、鑽益公司、信和公司的單據會在108 年4 月至7 月間,係因半聯結車的修繕不是一家廠商就可以修好,鴻業公司負責車斗大樑維修;
鑽益公司負責車斗外觀維修,信和公司負責車斗上附屬零件的提供,而每一家維修廠都有排程,待他們排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才有辦法進場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至307 頁),並參諸原告所提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翻覆後之受損狀況(見本院卷第229 至235 頁),足認原告所提上開單據確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車號000-00曳引車及車號00-00 半拖車所組成之半聯結車,815-R6曳引車出廠日期為104 年5 月; 95-EK 半拖車出廠日期為100 年3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153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14日,已分別使用約3 年2 月、7 年4 月。
又依證人陳仕文前開證述,可知鴻業公司、鑽益公司、信和公司係針對95-EK 半拖車之車斗部分進行維修。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特種車輛耐用年數為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就815-R6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其中利陽商行零件費用157,500 元及琮憲企業社零件費用21,911元(共179,411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42,303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利陽商行工資費用126,000 元、琮憲企業社工資費用7,455 元,共計175,758 元( 計算式:42,303+126,000 +7,455 =175,758);
就95-EK 半拖車之維修費用,其中鑽益公司零件費用28,193元及信和公司零件費用12,548元,因該拖車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074 元(計算式:< 28,193+12,548> ×1/10=4,0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鴻業公司工資費用60,900元、鑽益公司工資費用12,075元、信和公司工資費用1,050 元,共計78,099元(計算式:4,074 +60,900+12,075+1,050 =78,099 )。
③基上,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53,857 元(計算式:815-R6曳引車修繕費用175,758 元+5-EK半拖車修繕費用78,099元=253,857 )。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共計37日無法正常出車載運,依以往系爭車輛營運送貨所得係由原告與被告三一分帳,而被告自106 年7 月至107 年6 月間共領得463,027 元,換算系爭車輛之營收為1,389,081 元,折算一日營收為3,805.7 元計算,故其共受有140,811 元之營業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審諸原告非以運送為其主要業務,且觀諸原告所提琮憲企業社之維修單據(見本院卷第261 頁),可知原告有多部車輛可供調度使用,不能排除系爭車輛運量或有其他既存車輛承接之可能,若系爭車輛運量有其他既存車輛可承接,即不生營業損失,準此,原告是否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非無疑義。
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明,徒以以往系爭車輛每日運輸營收計算其營業損失,實難憑採,更何況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計短並未扣除其成本,如:油資、過路費、車輛定期保養維修費用、稅捐等,是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原告明知該路段禁行大貨車,卻指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該路段吉星公司所在工地卸載砂石,亦有過失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緣由係被告於執行卸載砂石作業時,因疏未確實掌握系爭車輛之平衡狀態,致系爭車車輛在車斗舉升作業過程中重心偏移而斜傾側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事故所在路段是否禁行大貨車顯然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25萬3,857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末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毋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411×0.369=66,2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411-66,203=113,208第2年折舊值 113,208×0.369=41,7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208-41,774=71,434第3年折舊值 71,434×0.369=26,3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434-26,359=45,075第4年折舊值 45,075×0.369×(2/12)=2,772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075-2,772=4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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