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544,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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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4號
原 告 王金蓮

王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郭秀鸞
李珮甄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秀鸞、李珮甄、李俊賢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原告王金英應有部分範圍(權利範圍)內塗銷假扣押登記;

於原告王金蓮應有部分範圍(權利範圍)內塗銷查封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秀鸞、李珮甄、李俊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飛麟為附表所示查封登記及假扣押登記之債權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6日死亡,權利義務當然由其配偶即被告郭秀鸞及子女即被告李珮甄、李俊賢(以上3人合稱被告)等法定繼承人繼承。

㈡原告王金蓮、王金英(合稱原告)係為姊妹,於75年7月17日因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並分別登記於原告個人名下。

然原告與李飛麟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兩造間有原因債權,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及查封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事項)迄今已長達23年之久,李飛麟或被告均未為起訴及進行執行程序,依民法125條規定,被告得據以主張之權利,無論係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援引時銷抗辯,拒絕給付。

是系爭登記事項所擔保之權利,已淪於「自然債務」,經債務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登記事項既未能達成保全該債務之功效,應認存續之無法律上理由且無實益,債權人應自行塗銷,不得妨害所有權人就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㈢綜上,被告未予塗銷假扣押及查封登記,顯係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李飛麟已於86年間,起訴請求王金英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王金蓮給付票款29萬8,600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86年度士簡字第65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下稱86年度士簡字第655號給付票款判決),並於102年5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又原告從未與被告聯絡,是否因現在系爭土地有價值,即訴請塗銷假扣押及查封登記,被告願與原告協商處理,但原告應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李飛麟為附表所示查封登記及假扣押登記之債權人,其於105年8月6日死亡,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之事實,有三重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限閱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姊妹2人於75年7月1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而原告與李飛麟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兩造間有原因債權,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及查封登記之系爭登記事項,迄今已長達23年之久,李飛麟或被告均未為起訴及進行執行程序,渠等得據以主張之權利,無論係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援引時銷抗辯,拒絕給付,且系爭登記事項既未能達成保全該債務之功效,應認存續之無法律上理由且無實益,債權人應自行塗銷,被告未予塗銷假扣押及查封登記,顯係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37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附表所示系爭登記事項,係李飛麟於85年9月1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10月9日上午10時00分由書記官劉貞達會同李飛麟到場執行假扣押查封,於同日10時10分執行完畢,於執行後由本院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假扣押行為完成時點應為85年10月9日,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迄今已逾23年,顯罹於時效。

㈢被告雖抗辯李飛麟曾於102年5月27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云云。

惟查,李飛麟於102年5月27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之86年度士簡字第655號給付票款判決,係於87年1月2日確定(同卷第77頁),依民法137條第3項規定,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支票權利時效期間5年,應於92年1月2日屆滿,亦已罹逾時效而消滅,縱李飛麟曾於102年5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登記事項所涉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並以上開登記妨害其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請求除去之,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王金英應有部分範圍(權利範圍)內塗銷假扣押登記;

於王金蓮應有部分範圍(權利範圍)內塗銷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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