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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61號
上 訴 人 賴黃輕輭
視同上訴人 彭莉招
賴美貴
賴文堂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賴奎達
被 上訴人 賴 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108年度訴字第356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以上訴人賴黃輕輭,以及賴文堂、彭莉招、賴美貴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雖僅有被告賴黃輕輭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賴文堂、彭莉招、賴美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45,210元(已登記土地及建物部分4,604,540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經鑑價140,670元=4,745,2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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