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59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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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1號
原 告 蕭俊雄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郭宛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自稱係代書可幫忙伊申請貸款,嗣被告於伊成功申貸撥款後即向伊借款,伊於108年3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其中4萬元係伊委請被告協助辦理貸款之費用,故借款總額為55萬元,其中25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年9月20日清償,另30萬元則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14日清償,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於108年3月20日及108年8月28日借據、被告之國民身分證、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截圖、存摺節本、被告之戶籍謄本、line對話截圖(其中被告檢附其身分證及借據)、line對話截圖(其中檢附3萬元之匯款收據)、108年3月21日匯款11萬元之匯款紀錄、108年3月21日匯款10萬元之匯款紀錄、108年4月25日匯款20萬元之匯款紀錄、108年4月25日匯款15萬元之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10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55萬元未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負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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