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593,2020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3號
原 告 林佑宣
被 告 蔡佳真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6 月8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此期間被告亦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嗣於107 年9 月6 日經兩造就被告積欠之借款餘額為結算後,被告就尚積欠之款項,簽發本票3 張予原告以為還款擔保,約定被告最晚應於108 年7 月31日償還,其後被告雖有陸續清償,但迄今仍未將所餘之80萬元返還原告,此有被告簽發之其中一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票號為WG6345235 、到期日為108 年7 月31日之本票為憑(下稱系爭本票)為憑,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5 年5 月開始收受原告投資款,至106年6 月8 日止共收受603 萬元,關於原告投資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匯公司)乙事,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係105 年間經由訴外人賴建廷介紹中兆匯公司,嗣被告以投資為由收受原告之款項,於106 年4 月間原告同意投資中兆匯公司,故其匯予被告之款項都是供中兆匯公司使用,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均係投資中兆匯公司,原告卻誤導為借款關係。

至於開立本票當天,當時雙方見面被告完全不知情要簽立本票,手中也沒有帳目,係應原告要求先簽立本票為結算,現在回去整理出帳目,依被證1-資金來往明細表所示,被告至107 年12月28日止共返還原告606 萬元,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6 月8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此期間亦有部分清償,嗣於107 年9 月6 日經兩造就被告積欠之借款餘額結算後,被告就尚積欠之金額,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3 張予原告以為還款擔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其所有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9717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53、57、59、61、65、67、71、73、85),被告固不否認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6 月8 日止從原告處共收受603萬元之事實,但否認該款項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依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有跟原告借了80萬元,但不是107 年9 月6 間借的,是自105 年開始陸陸續續借的,於107 年9 月6 日開本票有結算,確實還有80萬元沒還,所以才開了系爭本票約定108 年7月31日返還。

後來伊自107 年10月1 日起陸續還款,匯款加上現金就有70萬元,應該只剩10萬元未還等語,可認被告對於上開期間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確曾自認,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36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在偵查中辯稱:伊並未以自己要成立公司為由向告訴人林佑宣借款,伊就是以有資金需求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且伊與告訴人是朋友,從105 年開始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金額達約603 萬元,伊也陸續還款,尚有80萬元未還告訴人,才會開立上開本票(即系爭本票)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交付被告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乙情為真實。

至被告嗣固改稱:原告交付之款項係投資款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129 頁),然該對話紀錄期間為106 年4 月19日至同年5 月3 日,與原告陸續交付被告款項之期間不符,且從該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得知與原告於前開期間交付被告之款項有何關連,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6 月8 日止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原告復主張:於107 年9 月6 日經兩造就被告積欠之借款餘額為結算後,被告就尚積欠之款項,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3 張予原告以為還款擔保,約定被告最晚應於108 年7 月30日還款,迄今被告仍未將所餘之80萬元返還原告乙節,被告雖辯稱均已清償云云,惟依其所提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之已還款明細記載,其於107 年9 月6 日後之107 年10月1 日、107 年11月27日、107 年12月8 日、107 年12月28日僅共還款69萬5,000 元( 見本院卷第111 頁) ,佐以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到庭陳稱:「(問:上次庭期表示107 年雙方結算欠款的時候,被告還欠你150 萬元,所以開給你包括系爭本票在內的三張本票,但是今日你所述其中兩張本票金額為20及30萬元,所以加起來僅有130 萬元是否如此?)是,我記錯了,應該加起來只有13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

於109年3 月17日到庭陳稱:「(問:依你之前所提還款明細表,被告其實是在107 年9 月6 日以後加現金5000元,一共還了70萬元?)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徵被告於兩造結算後迄今共計清償70萬元。

而原告固稱: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107 年12月8 日及107 年12月28日之還款共20萬元部分係償還另筆借款云云,但原告既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6 月就被告積欠之借款餘額為結算,被告就尚積欠之款項,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3 張予原告以為還款擔保等語,豈會還有他筆借款存在之理?又兩造於107 年9 月6 日結算時,被告所開立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3 張本票金額分為20萬元、30萬元、80萬元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36 頁),準此,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應為60萬元【計算式:(20+30+80)-70 =60】。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30日(支付命令繕本於108 年10月28日依法為寄存送達,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認該繕本應於108 年10月29日已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