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607,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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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7號
原 告 許金銀
訴訟代理人 陳明志
被 告 陳明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為母子,原告自民國89年間起,曾多次贈與被告數筆金錢,而兩造、被告之前配偶及女兒原本均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8 年5 月間告知原告其要離婚,要求原告搬出系爭房地,原告甚感疑惑,亦覺難過,因然系爭房地買進之成本大部分是原告付出,被告夫妻要離婚,卻要求原告搬出去,至今是否離婚,原告亦無從得知,或許只是因為被告女兒長大了,不需要原告帶了,原告沒有利用價值了。

自108 年5 月至今,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僅透過原告之另2 名子女與被告溝通返還贈與物事宜,然被告說詞一直在變,由原先所稱因系爭房地有增值,需賣掉房產才願意返還,後說願意返還大約新臺幣(下同)222 萬元,後又說只願意還180 萬元,之後又以因購買臺中之房屋,手頭緊無法返還,直至最後被告也不明確說明願意返還之金額及期限,只稱有還錢證據卻又不願拿出來供核對,甚至稱寧願坐牢也不願還錢,被告毫無感恩之心,又對原告辱罵,一直要斷絕母子關係並停止扶養義務,未再給付原告扶養費。

㈡因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茲將原告贈與予被告之款項金額及請求返還之贈與物金額說明如下:⒈贈與120 萬元協助購買房屋:原告於89年間贈與被告200 萬元,用以協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其中部分款項是領現金支付予建商,另外1,564,000 元,於89年7 月間從原告之帳戶轉出,被告亦承認受贈120 萬元乙事,金額雖有出入,為省雙方辯駁及司法資源,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已承認之協助購買系爭房地之120 萬元。

⒉贈與23萬元協助購車:於89年間,原告贈與被告23萬元用以買汽車1 部,當時係被告載原告至銀行提領23萬元現金,此亦為被告所承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

⒊贈與43萬元協助購買停車位:於90年間,原告標會贈與被告43萬元,協助被告購買停車位,被告嗣後有負責支付最後6 會之金額,每會1 萬元。

⒋贈與150 萬元協助清償房貸:嗣後於94年間,被告之女兒出生,被告因而要求原告離職幫忙照顧其女兒,亦告知每月會給付生活費予原告,原告因而退休領有退休金。

被告復向原告表示不用留那麼多錢在銀行,希望原告先將退休金加計部分存款,合計200 萬元借予被告協助其儘速清償房貸。

原告為協助被告減輕經濟壓力,因而於94年12月及95年1 月間共贈與200 萬元予被告,其中150 萬元是清償房貸,餘50萬元是交予被告。

之後被告於96年9 月間返還5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的150 萬元。

⒌以上款項還有裝潢的錢,原本都是要給被告,幫忙被告的,沒有要被告還的意思,但因為被告不孝,不讓原告居住系爭房地,還換鑰匙,所以現在要求被告返還。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贈與金額合計共336 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為幫忙減輕被告房貸壓力,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莊區昌明街之房地向銀行借出有擔保之低利率貸款,贈與被告120 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自不在被告所提花旗銀行房貸內。

之後原告退休,於94年12月及95年1 月,以原告退休金清償之貸款即是上開原告以自有房屋所借之低利貸款。

⒉關於協助被告購買停車位部分,被告再次承認是由原告標會所購買,但實際上標會是在該互助會剩下最後6 期時所標下,先前的會款都已由原告支付,何來被告所言該互助會每期皆由被告支付會款?⒊被告辯稱其均已清償,足認被告承認當時有受贈與款項之事實,否則何來有清償之說。

另外,被告陳稱每月給予原告2萬元,其中1 萬元是還款乙事,事實是因為被告要求原告退休幫被告全心照顧小孩,該每月1 萬元係為補貼原告之保母費,金額遠低於保母費行情,另外1 萬元係讓原告買菜煮飯給全家之伙食費。

⒋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屋齡近40年,市值不到千萬元以上;

被告所稱原告之存款400 萬元以上,與事實不符,原告存款只有100 萬元,故被告所言皆不足採信。

㈣因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因被告不願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當初雖然有贈與一些金錢,但嗣後被告已依原告要求返還,原告明知被告已經償還原告所給之款項,仍向其餘子女及親戚哭訴被告沒有償還金錢,企圖塑造其被迫害形象,在家中製造對立,也導致被告精神上嚴重壓力。

被告擔心離婚後原告與前配偶相處不和,希望原告搬回老家或隨被告至臺中住處居住,但原告不滿被告離婚後仍讓前配偶及女兒住在系爭房地,便藉此誣陷被告沒還款。

被告離婚後揹800 萬元房貸在臺中買房,身上已經沒有多餘存款,原告尚有新莊房產及400 萬元以上存款。

原告歷年來多次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已經沒辦法再忍耐,因為原告很清楚被告還的款項都是被告縮衣節食省下來的,都是小額款項慢慢還給原告的。

㈡針對原告主張贈與項目及金額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購車部分,此部分當初是贈與,但一直到94年被告女兒出生後,原告搬進來後,就說希望被告每月給原告生活費1 萬元,當作慢慢償還頭期款。

被告沒辦法回想原告究竟拿了多少頭期款,但被告很確定被告有還清款項,自從被告女兒出生後,固定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生活費(已經包含逐月清償之系爭房地頭期款費用),每年還有壓歲錢1 萬元,15年來總共給付375 萬元,這尚未包括原告住在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帶原告到國內外旅遊費用、原告生日禮金禮物及幫原告支付之健保費,被告贈與原告之金錢早已超過原告上開主張336 萬元。

即便扣除每月1 萬元的伙食費,被告給原告的贈與也還有195 萬元,這每個月1 萬元的娛樂費是當時原告說到,他已經退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我們又沒有償還他房屋頭期款及第一部汽車的錢,所以希望我們多給1 萬元當這些款項慢慢償還等還完之後代表我們經濟壓力沒那麼大後,再轉成娛樂費,如今原告已經拿走高於借款金額的款項,然後翻臉不認帳硬是說被告沒還錢,試問有誰有錢不還而先提供娛樂費用。

⒉原告主張贈與金錢協助購買停車位部分,此部分當初也說是贈與,被告承認是原告出面標會進行款項一次性的付清,然每期的會款都是被告清償的,並非原告自行清償,此事年代久遠,若原告堅持沒收到被告每月償還之1 萬元會款,應舉證證明之。

原告只要遇到爭吵便要求被告還錢,原告稱被告已於96年9 月間償還50萬元,即是當年被告夫妻為了息事寧人,且當時經濟狀況負擔得過去,便先還了50萬元,如今原告依然繼續要討錢。

而此筆50萬元即是還車位的錢。

⒊原告主張贈與金錢協助清償房貸部份,完全是無中生有,被告在94年7 月就已清償所有房貸,怎可能於94年12月及95年1 月還向原告借款清償房貸?原告於起訴狀第4 點記載此200 萬元是原告借被告去償還房貸,後來在調解程序中看到被告出示花旗銀行房貸清單,原告所主張贈與之時點房貸業已清償,復改稱原告是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擔保,借出低利率貸款償還房屋款項,原告說詞一變再變。

且原告未提出房貸抵押設定相關文件及原告設定房貸到95年間,其清償之貸款及本金償還紀錄。

㈢原告所提出之所有贈與標的金額,被告均已全數返還並早已提供超過原告原先贈與金額之財物給原告。

於108 年6 月2日被告仍透過第一銀行匯款45,000元至原告帳戶,此款項係包含108 年4 月、5 月、6 月三個月份各1 萬元之生活費及4 月整月及5 月半個月之伙食費用共1.5 萬元,被告仍在支付上開生活費及伙食費時,原告就已經要求被告返還贈與之金錢,此時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了嗎?㈣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先後贈與被告336 萬元,惟被告未履行贈與所附負擔,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36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

民法第412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並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且二者間撤銷贈與之原因亦屬有別。

再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然原告於當庭主張,所稱被告未履行之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之負擔是指法律規定的扶養義務,贈與當初沒有特別講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依原告主張,其於贈與被告時,並未與被告約定被告應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則依原告之主張,其因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故撤銷贈與等節,已與上開規定不符。

是縱然原告盡適足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贈與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履行扶養義務,故撤銷贈與被告之336 萬元等語,然依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必須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並進而再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

而關於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乙節,被告主張原告有定期存款400 萬元,及價值千萬之房地等語,原告則予否認,並稱只有100 萬元定存,及現供自住之舊屋等語。

就此,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知原告於107 年度受有利息所得共計15,188元,原告雖否認有收到這麼多的利息所得,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資料有誤,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而依利息所得數額可知,原告之定期存款數額雖未達400 萬元,然至少亦有百萬元。

此外,原告名下尚有不動產(即原告戶籍設址地)及股票等投資,故以原告上開財產情形,無從認定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縱然原告盡適足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贈與關係,依原告之財產情形所示,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即無扶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亦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符合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之要件,而無理由。

又原告之主張既已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被告所辯有無理由,即均無再予探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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