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61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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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林宜正

黃美

林宜信
林宜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林源水所遺,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所繼承被繼承人林源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配;

嗣於民國109 年3月24日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存款(本院卷第177 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被代位人林宜正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林宜正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55 元,及其中121,903 元,自民國93年3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053 元。

(二)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源水遺有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遺產,由林宜正、黃美、林宜信、林宜滄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4 分之1 。

原告就被告林宜正所繼承之財產即系爭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0172 號執行中,被告林宜正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宜正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宜正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源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聲明:1.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林源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被代位人即被告林宜正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130,555 元,及其中121,903 元,自93年3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其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053 元,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宜正積欠原告130,555 元本金及相關利息;

被告為林源水有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繼承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遺產,惟未分割遺產仍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84563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民事科無受理拋棄繼承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 年1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91235270號函所附林源水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可稽(本原卷第49頁、第51至9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林宜正、黃美、林宜信、林宜滄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林宜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告林宜正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林宜正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

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按再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參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方為公允。

又附表一(二)所示存款,乃係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自應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無法逕為原物分割,是如附表一(一)、(二)所示遺產,應按被告4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至於原告以上開情詞請求將附表一(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惟參以附表一(一)所示不動產為公寓,可供住宅使用,且因被告等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得知其目前之用途,及是否供被告等居住使用,如逕將之變價分割,將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因此不宜變價分割,仍應依前揭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

(三)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林宜正起訴,係就與被告黃美、林宜信、林宜滄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求為分割,而非向被告黃美、林宜信、林宜滄公求為財產上之給付,故無所謂第三人,且所行使者為被告林宜正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林宜正,則原告請求代位受領被告林宜正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6條,代位行使被告林宜正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一)、(二)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於前開債權之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林宜正應分得之價金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原告代位被告林宜正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一:
編號(一):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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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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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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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永和區  │福和段│    │   151    │ 152.00 │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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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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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建號  │--------------│要建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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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427  │新北市永和區福│4 層樓加強│總面積:    │            │  全部  │
│    │      │和段151地號   │磚造      │3 層:76.92 │            │        │
│    │      │--------------│          │合計:76.92 │            │        │
│    │      │新北市永和區林│          │            │            │        │
│    │      │森路10巷18弄17│          │            │            │        │
│    │      │號3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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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二):被繼承人所遺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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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動產內容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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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40,8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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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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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中華郵政永和福和分局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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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林宜正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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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美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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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宜信  │4分之1    │
├────┼─────┤
│林宜滄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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