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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2號
上 訴 人 林益通(原姓名:林義承)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芷茜(原姓名:林胤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復未於民事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均於法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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