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801元,及自民國107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18%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所認定的過失行為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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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黃金亮
訴訟代理人 黃彥憪(原名黃彥嫻)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801 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18%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萬元、看護費用8 萬8,800 元、交通費2 萬3,300 元、工作損失44萬1,480 元、精神慰撫金115 萬元及財產與增加生活支出56萬9,720 元,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本息。
嗣經原告數次具狀調整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最後於109 年6 月3 日具狀及當庭調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2萬893 元、看護費用10萬2,000 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169 萬8,919 元、財物損失4 萬585 元、增加生活支出1 萬5,733 元、精神慰撫金58萬9,667 元,扣除已賠償之醫療費用11萬5,297 元及已領取之強制理賠金5 萬2,500 元,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之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51頁)。
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調整各項目金額,參照前述說明,原告所為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府路時,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骨凹陷性骨折等傷害,並因系爭車禍增加醫療費用22萬893 元、看護費用10萬2,000 元、生活必要支出1 萬5,733 元、機車修繕費用3 萬6,550 元(衣服、皮鞋及安全帽損害金額共計4,035元部分,原告已捨棄,詳本院卷二第47頁)、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169 萬8,919 元及精神慰撫金58萬9,667 元,扣除被告已代墊之醫療費用11萬5,297 元、強制險理賠金5 萬2,5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為250 萬元。
至於本件雖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惟鑑定意見並未就相關疑義進一步闡釋,難認鑑定結果正確而無瑕疵,且原告為肇事次因,僅應付20% 過失責任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所認定的過失行為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2萬893 元及生活費必要支出1 萬5,733 元。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不需要看護,出院後身體狀況不明。
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與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太高,且依據勞基法規定,超過65歲就要退休,原告請求至70歲之勞動力減損不合理。
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中車速過快且闖紅燈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府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行駛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骨凹陷性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受理後,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4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依規定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路口欲左轉新府路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58 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1至第51頁)。
另系爭車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亦認定被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
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分別至亞東紀念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施行手術及住院與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萬893 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75頁、卷二第85至115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6頁)。
經核原告於上開醫療機構住院及門診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均屬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用22萬893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系爭傷害至亞東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共施行4 次手術,住院期間共計86日,均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 元,共計增加看護費用10萬2,000 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85至115 頁)。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1月4 日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惟因亞東醫院加護病房滿床而於同年月日轉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日至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月5 日接受顱骨切開手術,清除腦出血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手術後續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同年1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6 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37日均專人全日照顧;
嗣因前開手術需進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而於於107 年6 月4 日入住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同年月8 日出院,住院期間3 日均專人照顧;
於108 年8 月7 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摘除手術,於同年9 月5 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29日均需全日看護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5頁、91頁、第95頁、第99頁、第269 頁、第275 頁)。
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接受系爭傷害之腦部出血合併水腦症手術治療於108 年7 月16日引發顛癇,至亞東醫院急診治療,於108 年7 月1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同年8 月5 日出院等情,雖有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6 月22日函文為憑(本院卷二第251 頁)。
然其住院期間昏迷指數為15分,語言表達可以與他人溝通,四肢肌力5 分,與一般人平常肌力程度一樣等情,有上開函文可參。
是原告因顛癇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並無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情,原告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等情,未逾看護薪資市場行情,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增加之必要看護費用為8 萬2,800 元【計算式:(37+3 +29)×1,200 =82,800】,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13 頁)。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6 年11月4 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後出現認知功能障礙,於107 年7 月26日認知功能測驗之MMSE報告分數為20 /30等情。
然109 年7 月16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復有關原告勞動力減損情形表示,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MMSE報告分書為20/30,相較於其教育程度顯示有認知功能退化(切點分數為24/30 ,109 年6 月9 日再追蹤評估MMSE報告分數為23/30 。
因勞動能力涉及較多大腦功能,心理測驗顯示係認知功能,因此無法評估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7 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435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55 至256 頁)。
是以,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證明文件,則上開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9 萬8,919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機車修繕費用3 萬6,550 元、衣物毀損1,165 元、皮鞋毀損1,980 元及安全帽毀損890 元等情。
惟嗣於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對於衣物、皮鞋及安全帽毀損部分之請求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餐(本院卷二第47頁)。
另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麗晃所有等情,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63 頁)。
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遭撞毀,受損害者應為所有權人即黃麗晃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增加支出成人紙尿布、濕紙巾、輔助器材即握力球、助行器、專用洗澡椅、血壓計及就醫回診計程車費,總計1 萬5,733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29 至131 頁、第139 至179 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支出金額並同意賠償該部分損失(本院卷二第48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造成額外生活支出1 萬5,7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骨凹陷性骨折傷害,除歷經3 次手術外,並引起顛癇症狀,而手術後因無法照料自己的日常生活,且思緒及睡眠極為混亂,有大小便失禁狀況,需他人全日照護,生活上產生諸多不便,對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國立藝專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數筆田賦及建物等不動產,財產現值約76萬元,106 年間任職於大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年薪逾55萬元,目前於鐵工廠打零工,日薪1,200 至1,5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8萬9,667 元,核屬過高,應以5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金額為86萬9,426 元(計算式:220,893 +82,800+15,733+550,000 =869,426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未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之被告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此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行車事故鑑會鑑定意意見相符(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
是原告就本件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重,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85萬3,693 元按其過失比例酌減30%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0萬8,598 元(計算式:869,426 ×70%=608,598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有闖紅燈及速度過快之過失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 萬2,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1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8頁)。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萬5,297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及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後,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應為44萬801 (計算式:608,598 -52,500-115,297 元=440,801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6 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801 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地2項、第191條之2 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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