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李彥霖
林慧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黃婕語律師
被 告 蘇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第六項關於「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彥霖以1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1,312元為原告李彥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慧君以17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08,066 元為原告林慧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項關於「七、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之記載,應更正為「七、原告二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貳、四段關於「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
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2 人之總金額已逾500,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原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此外,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數額,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