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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怡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彥霖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45 號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合議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乃由屬第二審之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所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0,000 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雖於109 年7 月23日具狀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於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彥霖31,312元及遲延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慧君508,066 元及遲延利息)廢棄,暨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惟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539,378 元(計算式:31,312元+508,066元=539,378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0,000 元數額,依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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