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51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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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蔡雨蓁
訴訟代理人 江孟翰
被 告 蔡豐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李玟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父親,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以其個人辦理銀行支票卡(Debit card)被退件,而原告之後出國可以使用銀行Debit card為由,要求告訴人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Debit card,原告基於對父親之信賴行係,乃在被告陪同下,於翌日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之Debit card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將系爭帳號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詎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查詢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明細,始知悉原告先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理賠被保險人蔡文博(即原告之祖父,亦為被告之父親)之死亡保險金合計新臺幣2,420,139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已於系爭帳戶開立之翌日即105 年3月17日即存入系爭帳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同年月21日以轉帳方式轉出系爭保險金,且迄今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原告,原告始知受騙。

又系爭保險金之領取方式係以受領禁背支票方式為之,然原告並未簽收系爭保險金之支票,經原告向國泰人壽查詢,始知悉國泰人壽受理申請系爭保險金所開立給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下稱系爭2 紙支票)疑似遭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4日簽署原告及被告姓名後領取,並於系爭帳戶開立後翌日,隨即存入系爭2 紙支票,再於105 年3 月17日私自帳出系爭保險金,原告於國泰人壽辦理核發系爭保險金時,雖尚未成年,然被告已與原告母親離婚,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係原告母親甲○○,並非被告,被告利用保險業務員之失職,取得如附表所示受益人為原告之2 紙支票,並隱瞞系爭2 紙支票已領取事由,另以申辦銀行支票卡之由並利用父女之信任關係,取得原告帳戶存摺與印章,而後擅自將系爭2 紙支票兌現匯出現金,原告已於民國105 年12月對被告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139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2 紙支票票款係被繼承人蔡文博之人壽保險金。

蔡文博即被告父親於生前曾囑咐因原告及訴外人蔡叢雨(即原告之弟,亦為被告之子)尚為年幼,故有關人壽保險金即系爭支票票款應由被告及訴外人乙○○(即被告妹妹)保管,並於原告及蔡叢雨成年而有留學、結婚或創業需求時,經被告及乙○○確認後,始可動用該人壽保險金即系爭支票票款。

而兩造於蔡文博治喪期間即約於民國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間,曾討論有關系爭支票票款之保管及使用,原告逐同意由伊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並為管理使用;

且系爭支票之給付明細上之「丙○○」簽名並非被告所簽,故伊並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透過其母親即訴外人甲○○於105 年11月21、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承辦蔡文博人壽保險之業務員翁素月,伊是否有偽簽原告姓名而領取系爭支票票款,故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父親,因原告之祖父即被告父親蔡文博生前投保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之一,嗣蔡文博身故,原告向原告人壽申請保險理賠,經國泰人壽開立系爭2 紙支票(合計2,420,139 元)並記載受款人為原告。

嗣系爭2 紙支票由被告向國泰人壽之業務員翁素月領取後,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將系爭2 紙支票存入原告之系爭帳戶,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1日以轉帳方式領取,且被告迄未交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原告;

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訴字101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附件㈠、理賠給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588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4至18頁),並有國泰人壽108 年7 月23日國壽字第1080071185號函暨附件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紙壽險要保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⑵、國泰達一○一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附件㈠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 至329 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5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前開將系爭2 紙支票兌現匯出行為,並未經其同意,且迄今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原告,致原告受有2,420,139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0,139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出現金2,420,139 元,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㈠被告將系爭2 紙支票兌現匯出現金2,420,139 元,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伊簽收保險金支票時,是簽自己名字,不是簽丙○○的名字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請求鑑定系爭2紙支票於簽收時,在理賠給付明細上之「丙○○」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之情,固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受理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K001)原本2紙;

其上「戊○○」簽名筆跡分別編為甲1 、甲2 類筆跡,「丙○○」簽名筆跡分別編號乙1 、乙2 類簽跡。

㈡戊○○庭寫筆跡原本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開申請書原本1 紙、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本國自然人不具美國稅務身分聲明原本1 紙、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原本1 紙、印鑑卡原本1 紙、寶華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原本1 紙、印鑑卡原本1 紙;

其上「戊○○」、「丙○○」簽名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

貳、鑑定方法:特徵比對。

參、鑑定結果:……二、甲2 、乙1 、乙2 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異同,以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甲1 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符,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並補充說明如次:「二、㈠甲1 類「戊○○」筆跡與丙類「戊○○」筆跡之異同,經比對分析,認為兩者筆劃相似特徵之質與量大於相異特徵,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

㈡甲2 類戊○○」筆跡與丙類「戊○○」筆跡之異同,審認兩者書體不一致,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

㈢乙(乙1 、乙2 )類「丙○○」筆跡與類「丙○○」筆跡之異同,由於丙類「丙○○」筆跡為當庭書寫,而庭寫恐有做作失真之虞,不宜做為憑鑑之唯一依據,故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

三、有關補充鑑定甲2 類「戊○○」筆跡與乙(乙1 、乙2 )類「丙○○」筆跡之異同部分,嗣經審視評估,因兩者僅『蔡』一字相關,故在缺乏相同單字、相同部首或相同筆劃足資比對之情形下,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節,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2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5360 號函暨附件鑑定書、該局109 年4 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1700 號函、109 年5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573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5 至675 、705 、733 頁),是經鑑定後,亦僅足認定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之理賠給付明細上之「戊○○」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其餘部分均無從鑑定,而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觀諸被告於前開刑案檢察官偵查之初,亦係辯稱:理賠給付明細上的「丙○○」署押,為丙○○所親簽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74 號偵查影卷第71頁反面),然被告於該案偵查之後已明確向檢察官自承:理賠給付上的「丙○○」是我幫他簽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52號偵查影卷第312 頁),而當時被告應訊時並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在場陪同,衡情自無受脅迫或有何精神不濟之處,自堪認被告該次自認於系爭2 紙支票之理賠給付明細上代簽「丙○○」簽名之情,堪以採信,是被告事後辯稱當時記憶模糊云云,要非事實,難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係經原告同意保管並使用系爭2 紙支票之保險金云云,或又辯稱:原告之祖父即被告父親蔡文博生前囑付因原告與其弟蔡叢雨尚年幼,屆時所取得之保險理賠金,由被告及被告妹妹乙○○保管,待原告及蔡叢雨成年而有留學、結婚或創業需求時,經被告及乙○○確認後,始可動用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雖證人丁○○即被告之姑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針對蔡文博給二位孫子女就是原告丙○○及訴外人蔡叢羽的保險金,有無特別安排或條件?)當初我哥哥(即蔡文博)跟我說他保險的受益人是寫甲○○、丙○○、蔡叢羽,但哥哥跟我說如果甲○○沒有結婚的話,這筆錢就是給甲○○,如果結婚的話保險金不給甲○○,房子是給戊○○,所有的現金是給乙○○處理,這個現金包含保險金,因為我哥哥的意思保險金是要給二哥未成年孫子女唸書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387 頁),然其又證稱:(問:什麼場合知道這個事情?)是在我哥哥家,且是在哥哥往生之前的事情。

我哥哥跟我講了很多次。

(問:哥哥跟你說這些事情的時候,戊○○是否在場?)戊○○都不在,當時我還有我哥哥女友在場。

(問:蔡文博說這些事情的時候,原告是否在場?)也不在。

……(問:就妳所知原告是否知道這些事情?)她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7 頁),是依證人丁○○所證,蔡文博於安排有關原告之保險給付時,原告本人及其父親即被告或原告母親均未在場,而係非當事人之證人丁○○及蔡文博女友在場,且身為此部分保險給付之權利人本人即原告反而不知蔡文博對保險給付之安排,所證顯與常情有悖,實難信為真正。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固亦證稱:(問:針對蔡文博給原告丙○○的保險理賠金,有無特別的安排或條件?)理賠金的部分就是當初父親平常我回去吃飯的時候他有交代有買意外險,理賠金如何安排及運用父親會口頭告訴我們,父親有說他有一筆意外險,受益人有我、我哥哥、丙○○、蔡叢雨、甲○○,父親條件是甲○○如果再婚就不可以拿理賠金,二個小孩的部分就由我代為處理,看是用來唸書或出國的費用。

(問:二個小孩的部分是指丙○○及蔡叢雨二位?)是。

……(問:上述這些條件是蔡文博親自跟妳說的?)是。

(問:蔡文博提起的次數為何?)他是多次提起,父親在我們回去聚餐的時候,他都會告訴我們之後他如果不在了,家裡事情如何安排,包含姑姑來家裡父親也都會告訴這些事情。

(問:就妳所知戊○○是否知道這個條件?)我沒有非常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390 頁),而證人乙○○僅係原告之姑姑,並未與原告同住,亦未扶養原告,而原告之父母親早已離婚,且於97年9 月18日約定由原告母親甲○○任原告之親權人,則證人乙○○既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與原告同住或實際扶養原告,何以原告之祖父竟未向原告之父母親安排原告之保險給付,而係向第三人即原告之姑姑囑付安排如何處理原告之保險給付?在在足徵證人乙○○所證,顯與常情至屬相悖,所證實係臨訟偏袒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況依證人丁○○、乙○○前開所證,有關原告之保險給付依蔡文博之安排,係要供原告將來念書或出國之費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於蔡文博治喪期間即約於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月間,曾討論有關系爭2 紙支票票款之保管及使用,原告同意由伊兌領系爭2 紙支票票款並為管理使用,並用以支付蔡文博之喪葬費云云,此亦核與前開證人所證蔡文博囑付安排之保險給付用途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況原告一再堅決否認曾同意被告領取保險給付,並為管理使用之情,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經原告同意兌領支票並為管理使用之情,自難信為真正。

況且,縱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曾向被告為上開意思表示,然原告係於85年2 月15日出生之情,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可佐(見板司調卷第5 頁),則其於105 年2 月前仍為未成年人,而原告於未成年時就其親權之行使與負擔,於97年間已由被告與原告母親甲○○協議約定由甲○○任親權人之情,有原告提出被告與甲○○間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3 至53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自約定時起,對於原告之親權應為停止。

而同意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並為管理使用之意思表示,顯非民法第77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意思表示經原告之親權人甲○○承認,自不生效力。

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合法授權,逕將系爭支票兌現而領取2,420,139 元,並拒絕返還予原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420,139 元損害甚明。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且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指參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透過甲○○於105 年11月21、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承辦蔡文博人壽保險之業務員翁素月,被告是否有偽簽原告姓名而領取系爭支票票款,故本件已逾2 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甲○○與翁素月間LINE通訊紀錄,僅係訴外人甲○○與翁素月間之通訊紀錄,其上並無原告之對話內容之情,有前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3 至417 頁),是被告空言該通訊紀錄係原告透過甲○○詢問蔡文博人壽保險金乙事,僅屬被告主觀臆測,自無可採。

況且,細譯該通訊紀錄亦僅係詢問系爭支票簽領情形,均未見有關於系爭支票兌現匯出及兌現之人等情,自難認有如何知悉受有損害、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人等情存在。

又被告復未能向本院舉證指明原告於何時知悉受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侵權行為人即被告。

揆諸前述,難認本件有逾越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是被告前揭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0,1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因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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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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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受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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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人壽│國泰世華商│丙○○│104 年12月22│420,139元   │AF0000000 │    │
│    │保險股份│業銀行仁愛│      │日          │            │          │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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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人壽│國泰世華商│丙○○│105年1月4日 │2,000,000 元│AF0000000 │    │
│    │保險股份│業銀行仁愛│      │            │            │          │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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