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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劉明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德
被 告 李俊億(即張錦綢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起至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修繕完成驗收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公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張錦綢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李鎮平(起訴狀誤載為李政宇)、李俊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6,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合法撤回對李鎮平部分之訴,且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俊毅(下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473,700 元及自107 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24,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起至房屋修繕完成驗收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5 樓建物(下分稱系爭3 樓、5 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因107 年4月2 日張錦綢(已死亡)於同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建物)發生氣爆,造成系爭建物及室內嚴重損壞致不堪使用,且在系爭3 樓內原告之母劉張西亦因氣爆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92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如下:⒈系爭3 樓建物部分:①屋損部分:包含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油漆水電工程及鐵鋁門工程等修復費用,粗估未稅金額為876,500 元。
②家具損失:因氣爆舊家具、電器損失部分約50萬元。
③屋價貶損:因此次氣爆造成人員傷亡,縱令施工修復,其房屋市場價值亦有減損之可能,估計恐造成50萬元之損失。
⒉系爭5 樓建物部分:因氣爆導致鋁窗、大門、落地門及天花板損害,粗估修復費用為97,200元。
⒊租屋費用:107 年4 月2 日發生氣爆時起,原告及其家人在系爭建物未修繕完成前無處可住,初始借居於親戚或友人處,但此非長久之計,故於107 年5 月15日起原告及其家人租屋居住,自107 年5 月起迄108 年8 月止,共16個月,按租金每月14,000元已達224,000 元。
此租金之支出,亦為本件氣爆後原告所受之損失,故被告應賠償之。
且在系爭建物修繕完成驗收日前,被告應按月給付14,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之母劉張西因此次氣爆重傷不治,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無法再撫養母親,原告身為人子,基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473,700 元及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24,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起至房屋修繕完成驗收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固指稱本件氣爆事故係因張錦綢自殺所致,然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及卷內現行事證可知,張錦綢顯無自殺輕生之可能:⒈按「…4、縱火引燃可能性研判(1 )經查本案現場為單一起火處所,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易燃液體盛裝物之容器殘跡,地面亦無易燃液體潑灑後燃燒致生之不規則燃燒痕跡。
又…(2 )檢視案發現場瓦斯桶並無搬動情事,壓力調節器尚連接於瓦斯鋼瓶閥頭,且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係受火勢燒熔斷裂而無自行拆除之跡象,此與開瓦斯自殺者常見特性互異。
據關係人李鎮平於談話筆錄內容稱:…『母親個性蠻樂觀開朗的,平常也有跳舞的興趣。』
…據關係人李俊億稱:『媽媽生活作息都蠻正常的,我常常去找媽媽聊天,媽媽早上都會去走路散步,中午有午睡習慣,下午都會去找朋友跳土風舞運動,晚上的話大概九點十點就睡了。
媽媽平常身體狀況還算不錯,行動都很正常。
她本身沒有什麼常年性的疾病,最近因為腹部疼痛,醫師診斷是子宮腺肌症,懷疑沾黏所以建議摘除子宮卵巢,所以就動腹腔鏡手術,3/28辦理住院、3/29開刀,4/1 出院,手術很成功,住院這幾天都是我大哥去陪伴。』
、『媽媽本身的個性很直,心情好的時候滿樂觀的,最近也只是說腹部有點痛而已,沒特別覺得異常。
她常常跟朋友出遊,到處走走,也很喜歡跳舞,她都會去附近跳土風舞。
她本身很怕痛也很膽小,所以我認為她不可能想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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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關係人張錦美稱:『個性樂觀,平常都會去運動,交友狀況正常。』
上述筆錄供詞可見,死者張錦綢生活作息正常,近日並無自殺等負面想法。
是以依上開各項跡證推斷,本案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9、20頁)。
⒉故張錦綢固被發現陳屍於案發現場,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張錦綢有何可能輕生之行為,本件瓦斯氣爆顯非因張錦綢尋死所由生。
㈡次查,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無法就卷內現行事證,逕認張錦綢有不當使用瓦斯之行為:⒈經查,原告固指稱:「一、…按使用瓦斯爐具完畢時,應將瓦斯鋼瓶開關閥關閉,否則即有隨時造成瓦斯外洩之危險…二、火災鑑定意見書另稱:依被告李俊億、關係人李鎮平及張錦美亦於談話筆錄中表示,死者張錦綢平常有烹煮的習慣,並不排除張錦綢有使用抽油煙機及爐具之情形,況如上述起火原因係以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而氣爆現場僅張錦綢一人居住,張錦綢死亡地點亦俯臥瓦斯爐具上,而因張錦綢之疏失,在瓦斯漏氣時使用抽油煙機或爐具而產生火花引起氣爆結果…」云云。
⒉惟查,張錦綢固被發現陳屍於系爭2 樓建物內,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張錦綢有何不當使用瓦斯之行為,無從認定張錦綢有為任何之過失行為造成「瓦斯漏氣」。
再者,原告又稱本次氣爆應歸因於「張錦綢睡前未將瓦斯關閉」所致,然實則張錦綢於案發現場係陳屍於瓦斯爐上,而非陳屍於臥房中,依此自可排除張錦綢係於沈睡中遇難之可能,又張錦綢有早起烹煮的習慣,故衡諸張錦綢陳屍於瓦斯爐上乙節,應足以認定張錦綢當下係為使用瓦斯爐烹飪早餐之目的而開啟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由此即知,原告指稱「張錦綢睡前未將瓦斯關閉」之推論,顯失依據。
⒊原告固又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談話筆錄記載之重要事項」中,李鎮平於談話筆錄供稱「就我所知媽媽習慣性會把門窗關緊緊的,因為她很怕風沙跟蚊子跑進來。」
、么子李俊億即被告於談話筆錄供稱「我每次去媽媽那裡家中門窗幾乎都緊閉的,好幾次都是我自己去開的。
有跟她說要開才通風,但她都覺得會有風沙還要拖地。」
,將死者張錦綢有時「關閉家中門窗」以「不當使用瓦斯行為」相繩。
⒋然按「259 號2 樓鐵窗已掉落路面…進一步檢視259 號建物東側防火巷可見裝設於259 號2 樓之鐵窗已掉落於外部,且鐵窗本身已變形(如照片2-5 )。」
為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 頁所載,由是可知,本件氣爆已將系爭2樓建物之窗戶玻璃、窗框炸毀,根本無從推論氣爆發生時張錦綢是否將家中門窗緊閉。
退萬步言,即便張錦綢在本件氣爆發生時將家中門窗緊閉,然門窗既然設計得以開關之功能,則此一設計之目的本來即為供使用者視情況得自由選擇開關門窗,若僅因張錦綢按門窗之一般使用方式,將家中門窗關閉,即將之以「不當使用液化石油氣」相繩,豈非所有家中存有液態瓦斯石油氣鋼瓶之使用者皆不得開上家中門窗?只能門戶大開,否則將落於「不當使用液化石油氣」之罪名?若果如此,又豈非謂門窗供應商將門窗設計成得以關閉即為「設計疏失」!由此即知,原告所提「張錦綢案發時將門窗關閉具有過失」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又查,依新北市政府108 年10月4 日新北府消調字第1081846290號函可知,本件氣爆事故之主因在於「瓦斯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鬆動」進而造成瓦斯外洩:⒈「…研判瓦斯洩漏係因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接頭鬆動所造成…」,為新北市政府108 年10月4 日新北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⒉證人呂懿原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中所稱之安全技術人員,此觀其於109 年7 月7 日所陳「(被告訴訟代理人:送貨員欄位顯示在2017年12月14日最近一次配送,送貨員編號5 號是何人?)5 號是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你是否有每二年參加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複訓合格後發給證書而為安全技術人員?)有,證書我沒有帶來,不是每個人要去,我去年因為沒有空所以沒有去。」
即明。
⒊又按「調查人員現場採集瓦斯管及瓦斯壓力調節器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特徵分析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瓦斯管爐具接頭A 與瓦斯管B 斷裂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0000000-0-A,研判為強力拉扯作用所造成;
瓦斯管B 與壓力調節器C 出口側之接頭燒熔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0000000-0-B,研判為受火燒熔所造成,顯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應有瓦斯洩漏情事。」
為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0頁所載明,並有證人朱少龍於109 年6 月23日之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照片7 、8 上顯示瓦斯管B 之接頭處有燒熔分離現象,依此情形研判,案發當然瓦斯管B 是否還連接在壓力調節器C 上?理由為何?)就我到現場時,瓦斯軟管接頭B ,已經受燒垂落。
在鑑定書中應該有研判,本案現場有發生氣爆的現象,顯示有瓦斯洩漏情形,因此研判是在調節器出口軟管B 的地方先有洩漏情形。」
及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1頁所載:「起火原因研判以瓦斯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
可證。
故此,本件氣爆事故之主因為「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發生瓦斯洩漏情事」,要屬無疑。
⒋再按「安全技術人員對於用戶處所之供氣設備,每二年提供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佐以證人朱少龍於109 年6 月23日所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的實務經驗判斷,調節器與瓦斯軟管間,可能造成瓦斯漏氣的原因有哪些?)一般調節器與軟管間應使用管束加以固定,若未裝置管束或管束未鎖緊,在一段時間後,在外力及鋼瓶的壓力作用下,有可能會產生瓦斯外洩情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述使用管束加以固定部分,是由瓦斯行負責安裝?)是。」
等語可知,從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安全技術人員應有檢測用戶之瓦斯設備,包含管束設備之裝置是否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應屬明確。
⒌惟查,本件氣爆事故之死者張錦綢自100 年1 月23日起即開始向大豐煤氣行訂購液態瓦斯石油氣鋼瓶,自斯時至本件瓦斯氣爆案發生之107 年4 月2 日已長達7 年餘,此有證人呂懿原庭呈之銷貨明細可憑,故大豐煤氣行負責維護案發現場之瓦斯設備安全職責之人即呂懿原應有依照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之規定,提供「二年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
之義務。
惟呂懿原卻未曾自主提供二年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此觀證人呂懿原109 年7 月7 日所陳:「(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你針對客戶處所之瓦斯桶及相關安全設備,是否有提供安全檢測服務?若有,頻率為何?維護、檢測之作業流程為何?)安裝時會將瓦斯開關打開,聞一下看一下看有沒有漏氣,除非客人有打電話,否則不會主動去做安全檢測? 」即明。
⒍次查,依證人呂懿原所陳:「(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4、75、77頁〕照片2 的照片火災現場發現的證物相關位置復原示意圖,請問這張照片上面有無所謂的管束設備?)75頁照片3的A 瓦斯管接頭、照片4 的右上角瓦斯管接頭A 有管束。
」等語可知,證人呂懿原雖有意辯稱案發現場之瓦斯桶與軟管連接處有裝設「管束」,然75頁照片3 的A 瓦斯管接頭、及照片4 的右上角瓦斯管接頭所示之管束,實際上為瓦斯爐具與瓦斯管連接處之管束,而案發現場除發現該連接於瓦斯爐上之管束以外,別無發現其他管束。
故本件氣爆事故發生之主因,顯難以排除係因「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未加裝管束致軟管鬆脫導致漏氣」所致。
對此呂懿原不僅未盡其身為安全技術人員之職責,按期為安全檢測,於更換瓦斯桶時亦疏失未察,致發生嚴重氣爆事故,由此足認本件氣爆事故應負起過失責任之人應為呂懿原及大豐煤氣行之相關權責人員。
⒎矧且,死者張錦綢於案發時已高齡71歲,不可能要求伊清楚知道家中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是否有加裝管束等情,更遑論要求伊自主檢測軟管是否有鬆脫之情形。
況且,張錦綢學歷僅有小學肄業,不僅無任何專業知識之背景,甚且還不識字,由是可知,張錦綢顯然不具有安裝瓦斯桶及安全裝置維護之專業知識經驗或能力(按縱為吾等熟習法典之專業人士亦不見得有此等知識或能力,又如何期待一位不識字之高齡71歲婦女有此等知識或能力?)。
⒏職是,本件氣爆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歸責於呂懿原及大豐煤氣行相關權責人員之高度可能,至於死者張錦綢部分,依照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卷內相關事證,均查無任何足以證明張錦綢有使用瓦斯不當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張錦綢應負氣爆事故之侵權責任及張錦綢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築物,因107 年4 月2 日發生氣爆造成損壞,原告係該棟建築物3 、5 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當時在系爭2 樓建物內之被告母親張錦綢及系爭3 樓建物內之原告母親劉張西均因本件氣爆事件死亡之事實,有新北市工務局107 年4 月9 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658709號函及會勘紀錄表影本、受損照片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428 號卷第19至45頁、第63至206 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損壞及其母劉張西之死亡,係因被告之母張錦綢之過失引發氣爆所致,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氣爆發生之原因是否由李錦綢之過失行為所造成?㈡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本件氣爆發生之原因是否由李錦綢之過失行為所造成?⒈本件氣爆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調查結果,其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爆)戶(處):1、檢視大同北路以西之208 至218 號建築物外觀可見,212 號1 樓鐵捲門有向內擠壓變形痕跡,2 樓外搭鐵窗已斷裂變形僅剩底座,3 樓外牆裝設之冷氣室外機鐵架朝上方扭曲變形,至於該側其餘戶之外觀則大致完整,無燃燒痕跡,顯示應有一強大之外力來自於212 號建物東側,致使迎面側受外力之衝擊而產生變形扭曲之破壞痕跡;
復檢視大同北路以東255 號至265 號建築物外觀可見259號2 樓及257 號2 樓女兒牆均向外倒塌,259 號2 樓鐵窗已掉落於路面,261 號2 樓鐵窗南側向北側凹陷變形,另1 樓鐵捲門均有些微扭曲變形痕跡,其餘建築物外觀大致完好,無明顯火煙燃燒痕跡,顯示應有一衝擊力來自於259 號及257 號2 樓內部,致使上開二戶之女兒牆向大同北路方向倒塌;
另自高空俯瞰253 巷2 號及6 號建物可見北側鐵皮有輕微變形痕跡,並以靠西側較嚴重,進一步檢視259 號東側防火巷可見裝設於259 號2 樓之鐵窗已掉落於外部,且鐵窗本身已變形,顯示應有一衝擊力來自於259號2 樓內部,致使該戶之鐵窗及靠該戶之鐵皮均有變形脫落痕跡。
……6、檢視259 號4 、5 樓以西側門窗有變形傾斜痕跡及玻璃碎裂痕跡,屋內並無燃燒痕跡,顯係受爆炸衝擊力波及所致,非本案之起火處所。
7、檢視259 號1 樓客廳東北側天花板混凝土有向下凹陷痕跡,3 樓屋內樓地板均已破裂凸起,又以臥室1 地面破損凸起程度最嚴重,內部隔間木板均已傾斜倒塌,顯見上開二戶係受來自2 樓內部之爆炸衝擊力影響所致,另因1 樓及3 樓均無燃燒痕跡,故非本案之起火(爆)戶。
8、檢視2 樓釘製之天花板均已坍塌,上方混凝土層明顯呈內向上拱起之痕跡,尤以臥室1 上方變形最為嚴重,而東側廚房上方之天花板混凝土則有碳粒子殘留痕跡,愈趨東側受熱燒白愈顯著,顯示天花板混凝土係受一強大衝擊力向上推擠而發生拱起變形情事,而廚房處則為火勢起燃位置,且愈趨東側火勢燃燒程度愈劇烈;
就牆面狀況而言,2 樓南側牆面除表層可見龜裂痕跡外大致完好、北側牆面約中間區塊之磚牆已朝261 號方向破裂,牆面亦可見有龜裂痕跡、另屋內磚造隔間牆以臥室1 為中心點向四周倒塌,屋內家具物品均散落一地,現場人員將客廳及臥室散落物移除時可見臥室地面有向下凹陷之痕跡,另於走道處及廚房處可見臥室北側與東側之磚牆殘骸,且調查人員清理至廚房時可見冰箱機體西側有明顯撞擊變形痕跡,是以就牆面及物品受損情形而言研判259 號2 樓內應有氣體爆炸之現象,因屋內以磚牆隔有一臥室,該臥室就整體環境而言,屬於相對封閉之空間,是以爆炸瞬間氣體體積快速劇烈膨脹,為宣洩氣體體積急遽升高所帶來之強大壓力,此強大衝擊力自然向四周隔間碑牆、天花板與地面擠壓以求釋放,致使衍生現場所見之磚牆倒塌、天花板拱起變形、樓地板塌陷及物品遭彈炸等狀況;
另在燃燒痕跡部分,259 號2 樓東側牆面明顯可見一V 型火流燃燒痕跡,V 型火流處之壁面磁磚已受熱剝落,火流最低點約略於廚房東側瓦斯爐處,牆面上緣可見火煙燻黑痕跡,檢視遭彈炸至廚房中間處之冰箱機體東南側有受燒變色痕跡,原掉落於瓦斯爐靠牆面處之抽油煙機機體有明顯受燒氧化變色痕跡,又以靠南側(右側)燒熔變色程度較嚴重,覆蓋於死者張錦綢臀部處之瓦斯爐爐蓋則以左側爐具內側有焦黑燒痕,是以就現場燃燒痕跡研判火勢應自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起燃。
9、綜上所述,本案起火(爆)戶研判為三重區大同北路259 號2 樓、起火處研判為259 號2 樓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附近。
(二)起火(爆)原因:1、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研判…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2、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應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 . . )引燃之可能性。
3、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研判…顯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4、縱火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5、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源引爆可能性研判:(1) 本案經現場勘察及燃燒後狀況,發現現場係受外力影響,造成各戶均有輕重不等之變形破裂倒塌痕跡,經勘察本案起火處所位於259 號2 樓廚房東側瓦斯爐附近處,調查人員現場採集瓦斯管及瓦斯壓力調節器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特徵分析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瓦斯管爐具接頭A 與瓦斯管B 斷裂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0000000-0-A ,研判為強力拉扯作用所造成;
瓦斯管B 與壓力調節器C 出口側之接頭燒熔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0000000-0-B ,研判為受火燒熔所造成,顯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應有瓦斯汽漏情事。
據關係人李鎮平談話筆錄供稱:「就我所知媽媽習慣性會把門窗關緊緊的,因為她很怕風沙跟蚊子跑進來。」
,另關係人李俊億談話筆錄亦稱: 「我每次去媽媽那裡家中門窗幾乎都緊閉的,好幾次都是我自己去開的。
有跟她說要開才通風,但她都覺得會有風沙還要拖地。」
,顯見259 號2 樓死者張錦綢平日門窗緊閉,是以瓦斯洩漏後即會蓄積於起火(爆)戶室內,當外洩之瓦斯達到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火(熱)源,即會造成爆炸情形,由於爆炸後瓦斯鋼瓶尚處於洩漏狀態,是以洩漏點遇爆炸後之火熱即產生持續性之燃燒,進而將瓦斯管熔斷。
(2) 據關係人李俊億談話筆錄稱:「家中只有我媽媽一個人,她沒有喝酒抽菸的習慣。
蚊香的部分很久以前有點過,但是最近是都沒有看過。
另外家裡只有在重要節日才有燒香拜拜的習慣,平常沒有。」
、據關係人張錦美談話筆錄稱:「無(人員抽菸)。」
,顯見死者張錦綢應無吸於習慣,故可排除火源為點菸引燃;
另調查人員針對陳屍位置周遭之抽油煙機內部電線、電源開關接點及爐具壓電點火針等進行證物之採驗並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特徵分析,鑑驗結果: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接點表面發現有不同程度電弧燒熔之痕跡,依跡證分析0000000-0-A ,研判為抽油煙機電源開關啟閉時,接點間所產生之電氣火花高溫所造成;
瓦斯爐具壓電點火針表面受燒變色情形,依跡證分析0000000-0-B,研判LH側壓電點火針尖端變色,並有碳化物質附著於表面,為爐具點火時所產生高溫所造成,是以就跡證鑑驗結果不排除死者張錦綢有使用抽油煙機及爐具之情形,且關係人李鎮平、李俊億及張錦美亦於談話筆錄中表示死者張錦綢平常有烹煮的習慣,是以本案起火(爆)戶研判原已有瓦斯(液化石油氣)外洩之情事,當瓦斯蓄積至一定程度且達爆炸界限後,遇火花即造成爆炸。
(3) 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場燃燒痕跡、相關跡證且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電氣、縱火等可能之起火原因後,研判起火原因係以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車交高。」
等語;
其現場跡證鑑定結果:「(一)證物1 (瓦斯管及瓦斯壓力調節器等):採驗位置於259 號2 樓廚房東側瓦斯桶置放處;
鑑驗結果:瓦斯管爐具接頭A 與瓦斯管B 斷裂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0000000-0-A ,研判為強力拉扯作用所造成;
瓦斯管B 與壓力調節器C 出口側之接頭燒熔分離,依斷裂點跡證分析0000000-0-B ,研判為受火燒熔所造成。
(二)證物2 (抽油煙機內部電線、電源開關接點及爐具壓電點火針等):採驗位置於259 號2 樓廚房東側抽油煙機;
鑑驗結果:抽油煙機電源開關接點表面發現有不同程度電弧燒熔之痕跡,依跡證分析0000000-0-A ,研判為抽油煙機電源開關啟閉時,接點間所產生之電氣火花高溫所造成;
瓦斯爐具壓電點火針表面受燒變色情形,依跡證分析0000000-0-B ,研判LH側壓電點火針尖端變色,並有碳化物質附著於表面,為爐具點火時所產生高溫所造成。」
等語;
其(鑑定)結論:「依現場勘察狀況,本案主要燃燒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調查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情形、相關跡證與關係人證詞等資料研判起火(爆)處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廚房東側瓦斯爐置放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瓦斯(液化石油氣)漏氣遇火(熱)源引爆之可能性較高。」
等語,此有前揭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嗣本院依被告聲請,依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之規定,囑託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重新認定後,該委員會認為:「…二、本案認定結果:依現場調查及現場採證分析,火災時瓦斯鋼瓶之開關閥為開啟狀態,鋼瓶壓力調節器之瓦斯出口及其所接續的瓦斯軟管則呈現燒熔分離現象,研判瓦斯洩漏係因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接頭鬆動所造成;
而洩漏的瓦斯遇火(熱)源發生氣爆後,火勢持續在洩漏處燃燒,進而造成壓力調節器瓦斯出口及所接續的瓦斯軟管燒熔分離,及壓力調節器外殼呈現單一側嚴重受燒熔情形。」
亦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0月14日新北府消調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顯見本件氣爆事件之發生地點,在系爭2 樓房屋廚房東方瓦斯爐置放處附近,氣爆發生原因是該處之瓦斯鋼瓶內之瓦斯漏氣,再遇外界火源而引爆,灼然無疑。
⒉被告雖抗辯:依新北市政府108 年10月4 日新北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本件氣爆事故之主因在於「瓦斯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鬆動」進而造成瓦斯外洩,本件氣爆事故非因張錦綢有不當使用瓦斯之行為所致云云。
惟查,張錦綢係於本案現場之系爭2 樓廚房瓦斯桶旁發現已死亡,呈焦屍狀,俯臥於瓦斯桶旁瓦斯爐置放位置上(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2頁),參酌張錦綢長子李鎮平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供稱:「平常只有我媽媽一個人住」…「媽媽平常很喜歡自己煮。
三餐大部分都自己煮,少部分吃外面。」
…「就我所知媽媽習慣性會把門窗關緊緊的,因為她很怕風沙跟蚊子跑進來。」
等語,及張錦綢三子即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亦供稱:「媽媽平常會自己烹煮,但沒有固定開伙,有時候自己煮,有時候買外面的…」、「我每次去媽媽那裡家中門窗幾乎都緊閉的,好幾次都是我自己去開的。
有跟她說要開才通風,但她都覺得會有風沙還要拖地。」
等語(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4至34頁),則本件氣爆之發生,在排除其他危險物品、化工物品、遺留火種、電器因素及縱火引燃之可能性下,應可推斷係張錦綢進入廚房準備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時,因疏未注意廚房內已有瓦斯外洩之情形,冒然啟動瓦斯爐產生火焰所導致。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依新北市政府108 年10月4 日新北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本件氣爆事故之主因在於「瓦斯壓力調節器出口所接續的瓦斯軟管鬆動」進而造成瓦斯外洩,是本件氣爆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歸責於大豐煤氣行實際負責人呂懿原及相關權責人員之高度可能,原告主張張錦綢應負氣爆事故之侵權責任,顯無理由云云。
然查:①本院依被告聲請後,固查詢系爭2 樓建物廚房瓦斯桶係由大豐煤氣行所換裝,惟依該煤氣行實際負責人呂懿原所提出客戶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91 頁),系爭2 樓建物自100 年1 月23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止,共換裝瓦斯桶8 次,最後一次換裝日期為106 年12月14日,距本件氣爆發生時即107 年4 月2 日已有4 月餘,且證人呂懿原證稱:伊安裝瓦斯桶時會將瓦斯開關打開,聞一下有無漏氣,安裝好後,聞沒有瓦斯味才會離開,發生本件氣爆的客戶沒有向我們購買瓦斯調節器,系爭2 樓建物之瓦斯桶、瓦斯調節器都是舊的,我們只是送瓦斯而已,並沒有換過管子、瓦斯調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285 頁),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氣爆發生係由大豐煤氣行人員於系爭2 樓建物廚房換裝瓦斯桶不當所導致。
②至被告雖另以: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安全技術人員對於用戶處所之供氣設備,每二年提供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
佐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火災調查組技正朱少龍於109 年6 月23日所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的實務經驗判斷,調節器與瓦斯軟管間,可能造成瓦斯漏氣的原因有哪些?)一般調節器與軟管間應使用管束加以固定,若未裝置管束或管束未鎖緊,在一段時間後,在外力及鋼瓶的壓力作用下,有可能會產生瓦斯外洩情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述使用管束加以固定部分,是由瓦斯行負責安裝?)是。」
等語,可知從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安全技術人員應有檢測用戶之瓦斯設備,包含管束設備之裝置是否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惟張錦綢自100 年1 月23日起即開始向大豐煤氣行訂購液態瓦斯石油氣鋼瓶,自斯時至本件瓦斯氣爆案發生之107 年4 月2 日已長達7 年餘,故大豐煤氣行負責維護案發現場之瓦斯設備安全職責之人即呂懿原應有依上開規定提供「二年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
之義務,惟呂懿原卻未曾自主提供二年一次安全檢測服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且本件氣爆事故發生之主因,難以排除係因「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未加裝管束致軟管鬆脫導致漏氣」所致,對此呂懿原不僅未盡其身為安全技術人員之職責,按期為安全檢測,於更換瓦斯桶時亦疏失未察,致發生嚴重氣爆事故,由此足認本件氣爆事故應負起過失責任之人應為呂懿原及大豐煤氣行之相關權責人員云云。
然查,本件內政部消防署就現場採集瓦斯管及瓦斯壓力調節器進行特徵分析之「顯見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應有瓦斯洩漏情事。」
之鑑驗結果,並不當然導致「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未加裝管束致軟管鬆脫導致漏氣」之結論,更無法推論系爭2樓建物瓦斯鋼瓶壓力調節器與瓦斯管連接處未加裝「管束」一節為大豐煤氣行之呂懿原或其他職員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再者,縱認大豐煤氣行之呂懿原或其他職員有未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為瓦斯設備安全檢測服務之情事,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氣爆發生,依前揭分析應可推斷係張錦綢進入廚房準備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時,因疏未注意廚房內已有瓦斯外洩之情形,冒然開啟瓦斯產生火焰所導致,則依當時之情狀為客觀地觀察,倘無張錦綢疏未注意瓦斯外洩而開啟瓦斯爐之行為,本件氣爆當不致於發生,是對發生氣爆具有相當性之原因,應為張錦綢不當開啟瓦斯爐之行為,而非對瓦斯設備為安全檢測服務之不作為,大豐煤氣行之呂懿原或其他職員縱有違反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未就系爭2 樓建物所裝設之瓦斯設備提供安全檢測服務,亦與本件氣爆之發生結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須對原告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氣爆之發生,既係因被告已死亡之母張錦綢之過失所導致,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而毀損及在系爭3 樓建物內之原告之母劉張西因而死亡,則依前揭規定,為繼承人之被告自應於繼承其母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①系爭建物屋損部分:原告主張本件氣爆造成其系爭建物屋損,3 樓部分須支出包含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油漆水電工程及鐵鋁門工程等修復費用,粗估未稅金額為876,500 元,舊家具、電器損失約50萬元,房屋市場價值減損50萬元;
5 樓之鋁窗、大門、落地門及天花板損害,粗估修復費用為97,20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影本及工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上開重司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頁)。
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5 樓,因同號2 樓發生氣爆而導致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分別為新台幣917,375 元、105,273 元。
(二)259 號5 樓頂層樓板鋼筋外露部分,其主要原因為屋頂平台防水層已損壞,判斷主要原因非2 樓氣爆導致,故修復費用不含屋頂漏水處理及防水工程,建議應另案處理,若未優先處理屋頂漏水狀況則僅修復5 樓鋼筋外露,經一段時間後仍會持續發生混凝土保護層剝落情況,鋼筋修復費用估計為新台幣13,500元,若扣除此項及稅金則5 樓修復費用為新台幣91,098元。
(三)若考量固定資產之折舊率,建議依照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評估使用年限方法計算,詳附件七,本棟房屋為住宅,鋼筋混凝土結構,耐用年數為50年,自73年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至107 年氣爆發生時間本棟房屋結構已使用34年,可採平均法計提折舊或採定率遞減法計提折舊,另『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 者,以50% 為限。
裝潢折舊率=(裝潢已使用年數)/ (10+1 )』,若使照取得為民國73年,至107 年氣爆發生時間,已屆34年,其折舊率即以50% 直接計算即可,惟結構或裝潢損壞修復之工程費用經折舊後無法執行。
(四)因5 樓房屋結構未損壞,同上考量『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 %者,以50% 為限。
裝潢折舊率=(裝潢已使用年數)/ (10+ 1 )』,若使照取得為民國73年,至107 年氣爆發生時間,已屆34年,其折舊率即以50% 直接計算即可,惟結構或裝潢損壞修復之工程費用經折舊後無法執行。」
等語,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冊在卷可憑(置於卷外)。
依此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屋損自應扣除折舊之金額,始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又系爭3 樓建物之結構及混凝土工程(含頂板及梁結構補強修復工程及泥作工程),依平均法計提折舊後(按系爭3 樓建物之耐用年限為50年,自73年取得使用執照至本件氣爆發生時已使用34年),其折舊率應為68% (計算式:34/50 =68% ),裝潢部分之折舊率應為50% ,經扣除折舊部分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98,643 元(詳如附表1 所載);
另系爭3 樓建物之鋼筋修復費用13,500元,因非本件氣爆所致,自應予先予扣除,其餘屋損再依上述標準扣除折舊率(即結構部分折舊率68% 、裝潢部分50%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2,147元(詳如附表2 所載),系爭建物之屋損合計應為540,790 元(計算式:498,643 +42,147=540,790 ),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②系爭3 樓建物家具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氣爆致屋內舊家具及電器損害部分約50萬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浤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 紙及室內家具及電器毀損之照片影本5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145 頁),上開照片固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氣爆而受有此部分損害,但並無法確實證明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茲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證明其此部分損害,本院審酌情節認其損害之數額應為上開估價單所估之143,283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③屋價貶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氣爆造成人員傷亡,縱令施工修復,其房屋市場價值亦有減損之可能,估計恐造成50萬元之損失云云。
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是否會造成此部分損害後,因原告未依限繳納鑑定費用,該公會已經終止鑑定,有該公會108 年10月30日(108 )公字第100002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可知系爭建物是否因本件氣爆之結果,而產生房屋價值之貶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④租屋費用:原告主張自107 年4 月2 日發生氣爆起,其及家人在房屋未修繕完成前無處可住,初始借居於親戚或友人處,但非長久之計,乃自107 年5 月15日起租屋居住,自107 年5 月起迄108 年8 月止,共16個月,按租金每月14,000元,共224,000 元,且在房屋修繕完成驗收日前,被告應按月給付14,000元之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系爭3 樓建物之受損狀況,該建物顯已達於不能供人居住之情形,原告在該建物修繕完竣完成驗收前與其家人另租屋居住所支出之租金,顯係本件氣爆後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全部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之母劉張西死亡,係因被告之母張錦綢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身為子女之原告必因劉張西之死亡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已無法享有天倫之樂,應堪認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張錦綢之繼承人即原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張錦綢過失情狀,及原告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始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聲明第1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4,073 元【540,790 元(系爭建物屋損部分)+143,283 元(系爭3 樓建物家具損失部分)+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1,184,073 元】;
聲明第2項得請求之金額為224,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起至系爭3 樓建物修繕完成驗收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租屋費用損害部分)。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該請求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須自受催告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84,253 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僅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3 月26日起算,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即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108 年3 月25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氣爆發生之原因是由被告之母張錦綢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錦綢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1,184,073元及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繼承張錦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4,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起至系爭3 樓建物修繕完成驗收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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