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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賴榮祖
被 告 黃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4 月11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原告於起訴後之108 年1 月19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4 月1 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4 月26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53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於109 年3 月3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經原告本人至三多派出所親領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歷次卷宗查核無誤,有三多派出所傳真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又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同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原告並無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此有裁定及相關卷宗可佐,是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上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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