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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許吳來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史庭竹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許甄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更正後附表二」之記載。
理 由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雖係依原告之聲明所製作,然其權利範圍之記載顯與該判決理由欄所援引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內容不符,而有顯然錯誤之情形。
是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更正後附表二(本附表全部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代稱│
├──┼────────────────┼────┼──┤
│ 1 │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 │6 分之5 │三重│
├──┼────────────────┼────┤不動│
│ 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6 分之1 │產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6 分之1 │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6 分之1 │ │
├──┼────────────────┼────┼──┤
│ 5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580 分之│嘉義│
│ │ │25 │不動│
├──┼────────────────┼────┤產 │
│ 6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6 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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