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595,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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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王進興
江祥溢
王冬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被 告 陳含笑


訴訟代理人 林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進興、江祥溢、王冬貴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王進興應有部分88分之64、江祥溢應有部分88分之3 、王冬貴應有部分88分之21。

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816( 1) 所示面積155.35平方公尺部分遭搭設違章建築物由被告陳含笑所占有使用中,然因被告主張自民國37年起有每年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之原所有權人,故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489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認定,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原告應繼受原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自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按年給付租金45,000元,然計算至107 年7 月16日止,被告積欠原告3 年租金135,000 元,均未予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理會。

㈢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104 年7月17日起積欠租金,總額已逾3 年之租額,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迄未為給付,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即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又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構成無權占有,被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自應負有拆除該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16( 1) 所示,面積155.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以前全部土地及房屋之租金1 年總共45,000元,原告現在要漲價為1 年49,500元,原告現將土地全部收回,只剩下1 間房屋占用之土地,1 年租金還要49,500元。

兩造間前案判決已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告只能收取房房屋之租金,1 年租金2000多元。

新地主稱要將被告舊房子買回,被告叔叔說要400 萬元,地主不肯,被告不知道小叔要向原告拿400 萬元,地主本來說200 萬元,被告同意,但是後來地主又不肯。

原告1 年要49,500元租金,被告就沒有繳,以前有繳租金給舊地主,現在原告不准被告耕種土地,1 年還要49,500元租金不合理。

㈡被告以前向地主承租土地時,地上有農作物,耕地375 減租後,改付每年45,000元租金,租金以前由被告父親及叔叔1人1 半租金,被告父親承租土地時,土地上尚有農作物,以農作物給付每年租金,現在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把農作物挖掉,被告現在無法靠農作物付租金,現在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如果要拆除房屋,希望原告可以賠償被告。

被告向區公所調取林文池與原地主林道洲父親簽訂之租約,當初簽訂租約是1 大片土地,原地主亦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當初承租土地是要耕作,1 年45,000元租金是1 大片土地。

被告僅收到存證信函第2 頁,未收到第1 頁。

房屋現況從104 年1 月12日測量之後,並無改變。

現鐵皮屋壞掉,且漏水,地主亦不同意被告更換。

系爭房屋以前是土角厝,現在是磚造房屋。

原告要拆除地上物,必須賠償。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3 人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王進興64/88 、江祥溢3/88、王冬貴21/88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前起訴主張被告未獲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489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認定,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應繼受原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調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45,000元,被告辯稱:1 年租金2,000多元,惟查,被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489 號)準備程序中陳述如下:「問:被上訴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給付租金?答:有。

問:給付租金係自何時至何時止?繳納租金予何人?答:從我公公開始就有繳了,約民國37年,一直到上訴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止,每年繳45,000元,我是繳給林道洲的兒子。」

(以上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被告於前案已陳稱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4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45,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嗣辯稱:1 年租金2,000 多元,並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王進興、江祥溢、王冬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為每年45,000元,有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自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45,000元租金,然被告並未給付,積欠原告3 年租金共135,000 元,被告並未證明其已清償積欠之租金,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5,000 元,自屬有據。

㈣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

再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則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為支付租金之催告時,亦應予類推適用。

從而催告支付租金之通知亦應由出租人向承租人為之,如出租人與承租人各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向其全體為之,始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旨參照)。

本件租約係存在於原告王進興、江祥溢、王冬貴與被告間,有如上述,原告主張渠等於107 年8 月22日寄發新莊化成路郵局第0001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原告3 年租金共135,000 元,被告於107 年9 月12日收受,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聯影本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至第165 頁)。

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收到存證信的第2 頁云云,查原告於起訴狀之證物5 之製作有固有疏漏,但查系爭存證信函1 式3 份,郵局留存1 份,寄信者與收信者均各有1 份,且3 份存函均須經郵局加蓋印文後再寄發,再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以新北院輝民誠108 年度訴字第595 號函請新莊化成路郵局提供存證信函號碼為000179號(寄件人江祥溢、收件人陳含笑、寄件日期:107 年8 月22日)之存證信函影本,新莊化成路郵局提供之存證信函影本共有2 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惟查上述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原告江祥溢1 人,其出名催告之出租人僅為原告江祥溢1 人,至於原告王進興、王冬貴復未提出曾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證據,自難謂原告已由其全體合法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是原告顯未為合法之限期催告租金程序,自不得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所為租約之終止亦非合法,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

系爭土地租約既未合法終止,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因土地租賃契約之存在而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16( 1 )所示,面積155.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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