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65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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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侯國謨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陳冠宗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被 告 盧世杰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盧世杰(與被告陳冠宗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 —0025號、廠牌賓士、型號E35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嗣陳冠宗向原告表示其友人即盧世杰有意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原告遂委由陳冠宗以售價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出售系爭自小客車,後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經陳冠宗指定逕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於盧世杰名下,再於105 年8 月2 日,在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車廠內,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陳冠宗,陳冠宗之後再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盧世杰,詎盧世杰僅交付20萬元後,拒絕支付尾款210 萬元,陳冠宗與盧世杰明知系爭自小客車售價為230萬元,且盧世杰並無資力,盧世杰購車後旋將系爭自小客車持以貸款,卻未將貸款金額交付予原告,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2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等故意或過失行為個別獨立,均為原告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共同詐騙原告而獲有210 萬元之不法利益,故被告亦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冠宗係受原告委託而代為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應將所收取金錢交付原告,卻未交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冠宗交付210 萬元車款及請求損害賠償;

再原告亦已與盧世杰成立買賣契約,盧世杰已受領系爭自小客車,原告可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盧世杰給付210萬元價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541條、第367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冠宗則以:盧世杰係透過陳冠宗介紹,由盧世杰直接向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盧世杰並直接交付原告20萬元之訂金,並由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直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盧世杰,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陳冠宗,故應係原告與盧世杰間成立買賣契約,陳冠宗亦未曾與原告簽訂任何委託或代銷契約,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盧世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原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於105 年7 月29日系爭自小客車經原告過戶登記予盧世杰,且盧世杰已支付20萬元等節,有系爭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行照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2頁、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係委由陳冠宗出售系爭自小客車,然陳冠宗與盧世杰共同詐騙原告,迄未交付系爭自小客車所餘買賣價金210 萬元予原告,陳冠宗違反委任契約所生義務,盧世杰未依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等節,為陳冠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陳冠宗間就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有無成立委任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陳冠宗賠償210 萬元,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盧世杰給付21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與陳冠宗間就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有無成立委任契約?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自小客車委由陳冠宗出售而成立委任契約云云,並舉出原告及陳冠宗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37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警詢時陳述為據,然此為陳冠宗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冠宗間,就出售系爭自小客車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甚明。

經查,原告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警詢時陳稱:105 年7 月20日,陳冠宗約我去他的暐太車行,他告知我說他有朋友要買車,我把車交付給他,但他把車賣掉卻沒有給我車輛尾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

原告於偵訊時則陳稱:(要告陳冠宗的事實是陳冠宗幫你賣2 部車,賣的車款沒給你?)不是我請他賣,是他說有朋友要買車,問我這邊有沒有賓士E350,說20萬元訂金給我,尾款等3至6 個月貸款下來再給我,105 年7 月20幾日交車時有看到盧世杰,是陳冠宗帶盧世杰來交車,拿訂金隔2 、3 天就交車過戶(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

陳冠宗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警詢時陳述:於105 年7 月20日,原告去我的暐太車行,將系爭自小客車口頭託付給我幫他轉售,系爭自小客車的價金我沒有收,尾款應由盧世杰交付給原告(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陳冠宗於偵訊時則陳稱:原告有2 部庫存車,要我幫忙賣,系爭自小客車是交車時盧世杰當場給原告20萬元,我只是介紹盧世杰買車,系爭自小客車尾款應該由盧世杰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互核原告與陳冠宗前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及陳冠宗均否認其2 人間曾約定,原告委託陳冠宗出售系爭自小客車,而陳冠宗允為辦理之事實,縱陳冠宗曾稱原告單方面口頭託付其轉售系爭自小客車,然其並未陳明有無應允之事,已難率爾認定原告與陳冠宗間就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曾成立委任契約甚明。

況盧世杰於另案偵查案件偵訊時陳稱:106 年間有跟原告買1 台賓士車,是陳冠宗介紹的,我是買來自己用,在原告車廠付給他20萬元,我自己跟原告買的,並沒有約定最慢何時付尾款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由盧世杰之陳述內容,亦可知原告並非委由陳冠宗出售系爭自小客車,陳冠宗僅單純介紹盧世杰向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等事。

又原告就上情前向陳冠宗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4號駁回再議在案,經本院核閱另案偵查案件全卷無訛,益徵原告與陳冠宗間就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乙事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自明。

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曾委託陳冠宗出售系爭自小客車而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 萬元,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事實之有無?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乃該條規定之所由設;

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盧世杰無資力,竟共同詐騙原告,而迄未交付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價金尾款210 萬元予原告云云。

惟查,原告一方面主張其與陳冠宗間,就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乙事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既係委由陳冠宗代理原告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有無受詐欺之事實有無,應就代理人陳冠宗決之,亦即陳冠宗遭受盧世杰詐欺,致使其意思自主決定權受侵害,始代理原告與盧世杰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買賣契約;

然原告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均明知盧世杰無資力,陳冠宗與盧世杰竟共同詐欺原告,致使原告意思自主決定權受有侵害,而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盧世杰。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不一,若原告確實委由陳冠宗出售系爭自小客車,則本件有無詐欺致意思表示瑕疵或有明知、可得而知等情事,均應以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陳冠宗決之,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殊無陳冠宗與盧世杰直接共同詐欺原告之餘地,僅限於原告與盧世杰間直接洽談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時,始有可能因原告受盧世杰詐欺而使其意思表示有所瑕疵。

再就此事實主張前後齟齬之情,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有本院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2 頁),原告始終主張其委由陳冠宗出售系爭自小客車,卻無從說明陳冠宗有何受詐欺之情事,並一再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顯見原告前後事實主張相互抵觸,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行詐術,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行為關連共同云云,即無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陳冠宗賠償210 萬元,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盧世杰給付210 萬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冠宗間,就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乙事確有成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逕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陳冠宗賠償210 萬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其次,原告主張其係委由陳冠宗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予盧世杰,然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未足,而無從認定原告與陳冠宗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又盧世杰經公示送達通知而未到場,依前開規定,尚難認盧世杰對原告主張事實為不爭執可視同自認,則原告對盧世杰請求部分,亦難認定盧世杰經陳冠宗代理,而與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買賣契約之事;

又原告未曾主張非經陳冠宗代理,由原告與盧世杰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30 萬元等節,則縱使盧世杰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曾自承其係直接向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然此與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相符,亦難遽認原告與盧世杰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30 萬元。

是原告逕依買賣契約向盧世杰請求210 萬元,亦非有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541條、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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