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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吳文坪
盧素慧
吳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陵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鈞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列吳炳鈞、朱陳秀榮為共同被告,請求其與被告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連帶給付,然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具狀撤回對於吳炳鈞、朱陳秀榮之起訴,其等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自已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於76年1 月21日核准設立,吳諒昌擔任負責人,91年4 月18日最後核准變更時,股東有吳炳鈞、朱陳秀榮、吳文坪、盧素慧、吳蘇梅欗(已死亡,其股份由吳月霞繼承)、吳招松、毛靜芬等7 人,嗣因吳炳鈞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擅將被告公司資金出借給盛正公司負責人朱盛,不但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且該出借款項亦成為呆帳,影響被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吳炳鈞、朱陳秀榮、吳文坪、盧素慧、吳蘇梅欗、吳招松、毛靜芬等7 人遂就被告公司所有不動產收益、股權分配及處分管理等事宜,於97年1 月28日簽立股權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吳蘇梅欗、吳文坪、盧素慧等3 人,乙方即吳炳鈞、朱陳秀榮等2 人,丙方即吳招松、毛靜芬等2人,就被告公司所有五股工業區之廠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至4 樓及5、6樓增建廠房、地下防空避難室),除地下室以外,其餘廠房之租金收益及負擔均由甲乙丙三方各取得3 分之1 ,並定期計算盈餘分配收益股息紅利,該盈餘分配方式符合吳諒昌要把被告公司平均分給長子、次子及三子之想法,甲方吳蘇梅欗、吳文坪、盧素慧等3 人就前述被告公司3 分之1 之收益權利為不可分債權,合先敘明。
㈡104 年吳炳鈞未按系爭協議書召開會議讓股東了解被告公司營業情形,亦未計算、說明被告公司當年之盈餘分配,原告及其他股東104 年2 月3 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吳炳鈞儘速按系爭協議書通知全體股東召開會議,並按約定發放租金收益,詎吳炳鈞仍不召開股東會議,原告及其他股東僅能於104 年4 月11日自行召開股東會議重選被告公司之董事,吳炳鈞、朱陳秀榮等2 人雖於會議當天到場,吳炳鈞卻片面表示不會再依股權分配協議書分配租金收益等,又稱原告及其他股東無權調換董事等語,隨即與朱陳秀榮離開,原告及其他股東只能自行推選訴外人吳招松為被告公司董事,復因吳炳鈞、朱陳秀榮遲未提出股東同意書給吳招松,原告及其他股東因此提起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訴,惟承審法院逕以被告公司股權登記與實際不符而遭敗訴駁回。
本件因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吳文坪等3 人盈餘分配、收益分配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文坪等3 人自103 年11月12月起至106年11月12月止之盈餘分配共4,653,787 元,說明如下:⒈吳炳鈞就被告公司收益及負擔部分,曾於其他訴訟案件提出其手寫之帳簿資料紀錄及單據,惟該手寫帳簿之支出項目部分未提出單據給全體股東,部分未按股權分配協議書約 定,就超過3 萬元以上之管理維修費用,先經全體股東同意即施作,應自支出項目中扣除,不予計算。
⒉此外,被告公司五股工業區廠房103 年11月12月租金淨收益749,378 元,應給付原告吳文坪等3 人盈餘分配249,792.67元;
104 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7 至8 月、9 至10月、11至12月租金淨收益分為914,000 元、845,890元、679,189 元、872,000 元、854,000 元及731,378 元,合計4,896,457 元,扣除被告公司104 年支出(包括董事報酬48,964.57 元、營所稅128,611 元、營所稅126,627 元、墓地費用267,709元、除草費用7,500 元等)後,仍有盈餘4,317,045.43元,應給付原告吳文坪等3 人盈餘分配1,439,015.143元;
105 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7 至8 月、9 至10月、11至12月租金淨收益分為812,000 元、854,000 元、630,470 元、887,750 元、849,147 元及662,012 元,合計4,695,379元,扣除被告公司105年支出(包括董事報酬46,953.79元、營所稅125,228元及營所稅125,228元等)後,仍有盈餘4,397,969.21元,應給付原告吳文坪等3 人盈餘分配1,465,989.737 元;
另106 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7 至8 月、9 至10月、11至12月租金淨收益分為812,000 元、812,000 元、702,625 元、872,000 元、910,000 元及481,375 元,合計4,542,393 元,扣除被告公司106 年支出(包括水表1,767 元、發電機排4,536 元等)後,仍有盈餘4,496,969 元,應給付原告吳文坪等3 人盈餘分配1,498,989.66 元。
⒊是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文坪等3 人自103 年11月12月至106 年11月12月止之盈餘分配計4,653,787 元。
㈣吳炳鈞雖有計算被告公司104 年度、105 年度及106 年度之盈餘分配,惟該支出項目除有不實之情形外,其在分配表上又巧設不應存在之支出項目,該分配表自不正確,並不可信。
㈤退萬步言,本案若仍認應按原告吳文坪等3 人就被告公司股權比例為盈餘分配,查被告公司出資額為1,000 萬元,原告吳文坪出資額為160 萬元,原告盧素慧出資額為135 萬元,原告吳月霞繼承吳蘇梅欗之出資額為20萬元,被告公司103年11月12月盈餘為828,653 元,104 年盈餘為4,290,603元,105年盈餘為4,243,982 元,106 年盈餘4,581,785 元,原告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公司法第110條及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先向吳文坪給付盈餘分配2,241,359 元、向盧素慧給付盈餘分配1,891,147 元、向吳月霞給付盈餘分配280,170 元,於法有據。
㈥綜上,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盈餘,爰依公司章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吳文坪、盧素慧、吳月霞等3 人共4,653,787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吳文坪2,238,118元、盧素慧1,884,784 元、吳月霞279,227 元,暨3 人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先、備位聲明均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公司自103 年11、12月迄今,各股東雖曾多次進行對帳及討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惟各股東就被告公司之帳務收支始終未有共識,亦不承認被告公司董事吳炳鈞代表製作之盈餘分配表,故不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112條、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2條第1、2項等關於盈餘分派規定之程序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分派盈餘,自有未合。
㈡被告公司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自不受該協議書拘束,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公司有所請求。
再者,原告吳文坪等3 人雖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請求給付盈餘,惟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僅記載公司盈餘及虧損應按股東持股比例為分配標準,此為中性客觀之標準,並非完全性法規,亦無就盈餘分派有何內涵性規範,自不得援為請求權基礎。
本件不符合有限公司盈餘分派之程序要件已如前述,原告吳文坪等3 人對被告公司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尚未發生,其依據公司法第110條、第232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渠等共4,653,787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原告吳文坪等3 人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及公司法第110條、第232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吳文坪2,238,118元、盧素慧1,884,784元、吳月霞279,227元部分,如前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47頁至第348頁): ㈠被告公司係於76年1 月21日核准設立,當時是由吳諒昌擔任負責人(吳諒昌為原告吳文坪之祖父,吳炳鈞之父親),於91年4 月18日最後核准變更時,股東有原告吳文坪、原告盧素慧、吳蘇梅欄(吳蘇梅欄現已死亡,其股份由原告吳月霞繼承)、吳柄鈞、朱陳秀榮,吳招松、毛靜芬等7 人,由吳炳鈞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
㈡原告吳文坪、原告盧素慧、吳蘇梅欄、吳炳鈞、朱陳秀榮,吳招松、毛靜芬等7 人曾於97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
㈢吳炳鈞曾自行計算被告公司103 年11、12月份應分配紅利、104 年度應分配紅利、105 年度應分配紅利以及106 年度應分配紅利,除原告之外,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吳炳鈞、朱陳秀榮、吳招松、毛靜芬均已領取103 年11月、12月至105 年之股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備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盈餘分配,其請求權基礎均為章程第10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條及公司法第110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348頁),是本院以下就相同部分併為討論,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3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部分: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須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確定,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方得向公司行使之。
又按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0條、第112條、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2條第1、2項規定,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且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
是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要件,方得行使,此為強制規定,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在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各股東對公司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
又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雖源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惟二者並非相同,倘股東常會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對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公司盈餘在經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與否以及分派方式之前,僅屬公司股東之期待權,而非具體之盈餘分派債權請求權。
⒉查吳炳鈞自103 年至今,均無正式召開被告公司股東會就財務報告及盈餘分派或虧損之議案予以討論或給各股東承認,可見被告公司並未踐行前開董事提出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承認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人縱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渠等本於股東權,對於被告公司之盈餘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該期待權於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前,股東尚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不得就盈餘分派之具體金額逕請求給付。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1月起至106年11月間之盈餘分配,自屬未經股東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期待權性質,尚非具體、確定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年度盈餘分配,於法未合。
㈢原告依章程第10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部分:⒈按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為:本公司盈餘虧損,應按各股東多寡為分派標準(見本院卷㈠第39頁)。
又原告吳文坪、原告盧素慧、訴外人吳蘇梅欄、吳炳鈞、朱陳秀榮,吳招松、毛靜芬等7 人於97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為:「三方同意就以上五股工業區之廠房,其中一間地下室之租金收益及負擔,歸乙方分配取得及承擔,日後若有處分,其所得歸乙方所有,其餘廠房之租金收益及負擔,由三方各取得及承擔三分之一,日後若有處分,其所得亦歸三方各取得三分之一。
以上分配及承擔方式雖與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之股權(出資額比例)不同,然三方同意於變更股權比例登記前,悉依本協議內容履行之。」
、第4條約定為:「三方同意就陵延公司日常事務之管理,暫時委由吳炳鈞擔任負責人,亦得推選其他股東擔任公司負責人。
三方同意就以上公司資產之分配取得租金收益,應予扣除相關稅金、費用及固定周轉金300萬元後,至少每4個月(即每年之4月份、8月份、12月份)召開會議1次,檢查確認各項帳目,6月份並應計算盈餘分配收益股息紅利。
以上會議之召集方式,悉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應擇假日召集之。」
。
⒉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文。
是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屬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盈餘分配之補充說明,然系爭協議書與章程約定對象顯不相同,且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行使對象應為被告公司,而非該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自然人,此不因股東間自行劃分為甲、乙、丙三方股東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另生獨立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屬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盈餘分配之補充說明,並無依據。
是被告公司並未簽署股系爭協議書,原告自無從援引被告公司未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盈餘,另章程第10條之約定僅約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應按各股東多寡為分派標準,亦無從排除前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之要件,是原告仍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章程及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自屬無據。
㈣是原告先位請求依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653,787 元,備位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文坪2,238,118 元、原告盧素慧1,884,784 元及原告吳月霞279,227 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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