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685,2020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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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陳亭吟

陳清幸 同上
陳清蕙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被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懿瑩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7 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定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法院應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明揭此旨。

因此,若當事人一造住居國外,因於本國訴訟而提出委任書,其性質既為私文書,且經對造爭執,則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

而起訴狀亦屬私文書,亦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藉此確定該當事人真有起訴之意思。

二、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聲明:「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百萬分之375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新悔名義;

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00 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百萬分之375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新悔名義」,並委任張智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記載日期為同年月7 日之起訴狀及委任書在卷可參(見該院108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第15-27 頁),嗣該院於108 年1 月8 日,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被告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智偉律師並未受當事人委任而有犯罪嫌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民事答辯㈠狀)。

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原告早已出境10餘年迄今並未返國;

陳亭吟自94年12月24日出境、陳清幸自94年12月17日出境、陳清蕙自97年4 月12日出境,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86005809號函復除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03- 609頁)及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 月3 日移署資字第108006483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15-621 頁)可憑,且張智偉律師自認本案係透過同案另一原告蔡富益,持原告委託書辦理委任事務,陳稱:「印章是蔡富益先生1 個人蓋的,印章也是蔡富益先生帶來的。

因為我有看到他們有授權給蔡富益先生的授權書,所以我就認定已經全權交由蔡富益先生處理」(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委任書是否確為陳亭吟、陳清幸及陳清蕙出具,即非無疑。

況依其所提出之原告授權書並無記載授權日期,然各該授權書上印文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卻均為97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65、111 、115 頁),而斯時原告均已出境不在國內,是該等授權書均不能證明原告有起訴及委任意思,是原告陳亭吟、陳清幸、陳清蕙或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智偉律師,自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簽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本案是否經合法代理起訴。

三、本院於109 年1 月13日裁定命原告陳亭吟、陳清幸、陳清蕙或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智偉律師,應自裁定送達後30內,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之107 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同年月7 日之起訴狀及委任張智偉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已於109 年1 月21日送達張智偉律師,及於同月20日於本院揭示對原告陳亭吟、陳清幸及陳清蕙公示送達之公告,惟迄今已屆補正期限均未補正,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式即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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