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732,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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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劉家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滿
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甲○○,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3-3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先位聲明如後述二、㈢所示,並將原來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5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23-125頁、本院卷二第289、299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被告於凱悅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E棟1樓(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後方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下稱系爭空間),其最終目的係為了貯存及處理系爭社區垃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所有系爭社區內E棟1樓住家,係考量前後門設計方便同住長輩散步、採光充足且空氣流通等因素而購買。

被告竟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召開第20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稱原本設置於地下室停車格旁之垃圾貯存設施(即垃圾子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等,下稱系爭垃圾貯存設施)因有住戶抗議並檢舉,遂決議通過議案一:「本社區E棟1樓後方法定使用空間(下稱法定空地)放置垃圾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而將系爭垃圾貯存設施遷移設置至伊住家正後門處法定空地,並興建系爭空間阻絕伊自住家後門之出入;

復於107年11月11日召開第20屆11月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討論議題二:「垃圾處理室工程事項討論(即興建垃圾處理室之施工細節,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5號卷第67-69頁),而於上列法定空地設置系爭空間作為垃圾貯存設施,顯與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3條第1款之「管理服務人員值勤室及其必要設施」規定不符,當然無效。

㈡將系爭垃圾貯存設施遷移設置於伊住家後門處,即會造成垃圾腐敗後之臭氣、丟棄垃圾墜落產生之震動、每天不定時有住戶為丟棄垃圾而進進出出造成之喧囂等因距離極近而侵入伊住家,有違民法第793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規定,且設置垃圾貯存設施將法定空地完全以垃圾貯存設施及牆壁遮蔽,亦有違建築法第11條規範意旨所欲達成之「供通行、停車、防火、採光、通風及其他公共之使用」目的,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為防免住戶受電磁波之侵害,故欲在公寓大廈設置基地台需經欲設置樓層住戶同意之規定,我國法規對基地台電磁波此一尚不明顯會造成立即危害之來源即予以保護,則本案中之垃圾貯存設施,其將對伊所造成之負面周遭環境影響,如腐敗垃圾汁液橫流、惡臭氣體竄入家門、影響房屋進出效用及採光、通風、消防安全等極其明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並無不可類推適用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意旨。

又系爭社區在明顯有其他合法且合適不會影響到任何住戶之地點(如系爭社區地下室)可供設置垃圾貯存設施情形之下,卻棄而不用,執意將眾人皆所不欲之嫌惡設施強行設置於伊住家後門,即行使其權利係專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之方式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即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被告雖稱依108年4月21日區權人會議之內容就系爭垃圾貯存設施事宜已取代107年10月28日區權人會議及107年11月11日管委會之決議內容,惟108年4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年4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載明:「嗣後再向主管機關陳情修改上開辦法,以達最初設置之目的」,亦即縱使主管機關已明示伊住家後方之法定空地非得作為垃圾處理室使用,惟被告卻仍不放棄,處心積慮先以新設置辦公室之決議取得系爭空間之備查,使拆除大隊無法順利拆除,後又保留將系爭空間轉換為原始垃圾處理室之使用,被告以牆壁遮蔽後門出入有礙後門作為逃生通道及避難空間使用,考量伊及其家人皆有患病之情況,此舉使伊及其家人之生命權將因此遭受嚴重危害,且因現狀已造成嚴重危險,伊與患病家人至今仍懼怕回家,深怕若有萬一,將送醫不及,只能安置在安養中心,又如終日接觸腐敗垃圾、蟑螂、鼠蟻等病媒原,且或與隨風四散之病毒、細菌共處,現因後門遭高牆遮掩而無陽光可進,又恐垃圾惡臭及病菌入屋,恐再難有開啟之機會,至令所居處所僅能由前面之門窗採光或通風,直接導致屋內氣流無法對流,日居愈久,身體、健康勢必受到嚴重侵害,按一般經驗法則均可知此將對伊及其家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極大危害。

另該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已使原告設置在該側的熱水器,因氧氣不足致燃燒不完全,恐有二氧化碳中毒之危險,導致多日無熱水可供使用,亦已造成天然瓦斯管線受損,且系爭空間之興建,已將原排水系統破壞,導致近日每遇大雨時,無處宣洩之雨水將直接從該地灌入伊住宅,造成伊住家受有淹水之重大損害,還導致水漫冷氣主機,極易引發觸電事故,地面積水易孳生蚊蟲,則亦有登革熱疫病爆發之危險,如颱風期將屆,倘若該雨水係混雜著垃圾、廚餘之汙水,又有上述之危險,伊如何再能安居該處,故伊之人格權仍有受侵害之虞,有預為請求防止之必要。

況依108年4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決議內容仍於末句保留將系爭空間作為垃圾貯存空間之語,被告欲將系爭空間作為垃圾貯存空間之意圖與準備,刻未暫緩。

伊僅得先行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勉予作為暫時救濟之手段,倘若伊至今仍未提起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依被告之意圖與準備,系爭空間早已成為垃圾貯存空間。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擇一;

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禁止被告於新北市○○街00巷00○0號東側法定空地(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系爭空間,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放置垃圾子母車(桶)、廚餘桶、資源回收處等或堆置沙包、雜物等,或為垃圾、廢棄物貯存相關使用。

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議案一(本社區E棟1樓後方法定使用空間放置垃圾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無效。

⒉確認管委會會議之決議議案二(垃圾處理室工程事項討論)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原系爭垃圾貯存設施因遭住戶檢舉係屬違法堆置地下一層車道,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0月18日第二次進行現場會勘,確認違規情形仍在,乃要求本社區立即改善。

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表明願意改善,並將尋找適當地點重新設置垃圾處理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乃當場建議伊得依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利用法定空地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作為系爭垃圾貯存設施。

並以107年10月25日函行政指導伊依該辦法重新設置系爭垃圾貯存設施。

經伊檢視本社區適當位置後,確認本社區E棟1樓後方及原告住家後方之法定空地符合該辦法之規定,乃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同意利用上開法定空地重新設置系爭垃圾貯存設施,並新建系爭空間,妥善管理。

伊乃於107年11月11日月管委會會議中討論系爭空間之設置相關細節及所需經費等事項,並於107年11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設置系爭空間之申請。

然因原告堅決反對上開決議內容,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於107年11月13日再度派員至本社區進行會勘,會勘結果確認上開空地符合該辦法之規定,得作為管理維護空間使用,且當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居中協調之下,伊同意將系爭空間及垃圾處理場之範圍進行縮減,並將修改後之系爭空間設計簡圖、設備配置及載運動線等資料供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參酌後再行施作,原告亦允諾後續將參與設計討論,並願提供相關協助。

原告復於107年11月18日再度要求伊之法定代理人修改垃圾處理場及系爭空間之設計圖,而伊之主任委員張宏嘉先生為維護社區和睦並兼顧原告之通風、採光、衛生等權益,乃願再次縮減垃圾處理場之範圍及系爭空間之設計,原告因此同意並支持伊新建系爭空間,乃於修改後之設計圖上簽署同意。

詎原告現竟又因反悔而提起本件訴訟。

伊於108年4月8日第二次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後,承辦人員竟突來電改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不得供作垃圾處理場使用,如欲供作垃圾處理場使用將不予備查。

…」云云,且新北市拆除大隊亦曾來電向伊陳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未取得備查前,即屬違章建築,將依法拆除。

…」等語,造成本社區已竣工完成之系爭空間面臨無法備查,且遭拆除之窘境。

伊不得已乃於108年4月21日再度召開區權人會議,經197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192戶區分所有權人贊成,決議通過將所設置之系爭空間暫時供作辦公室使用,後續將向主管機關陳請修改上開辦法後,始重新供作系爭垃圾貯存設施,而系爭空間亦經工務局於108年5月8日以函同意備查在案。

系爭會議決議、107年11月11日管委會決議均經108年4月21日區權會決議所取代而不存在,故原告提起備位聲明不具確認利益。

㈡參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指公寓大廈基於管理維護需要設置之警衛室、辦公室、會議室、設施器材等空間。」

,雖亦未明文規定得作垃圾貯存空間使用,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0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124774號函即明確指出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得作集中垃圾貯存空間使用。

而臺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更直接於第4條第4款明定得作垃圾貯存空間使用。

職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5項「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既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管理維護需要所設置之相關空間,則基於該條例所授權訂定之上列辦法自應採相同之解釋,而不論臺北市或臺中市政府均肯認管理維護需要所設置之相關空間包含垃圾貯存空間在內,因此上列辦法第3條規定之管理服務人員執勤室及「其必要設施」,自應作相同解釋,而認包含設置垃圾貯存空間。

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針對上列辦法所為之釋示,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意旨有違,鈞院自不受其拘束。

㈢系爭社區為避免於上列法定空地設置系爭垃圾貯存設施,將造成鄰近住戶之居家衛生、安寧之侵擾,乃因此決議建置系爭空間以進行妥善管理。

且依伊之規劃,係將於系爭空間中建置低溫冷藏設施以妥善處理垃圾,藉以有效避免傳統垃圾處理場因垃圾腐敗後產生臭氣髒亂之衛生問題。

原告主張系爭垃圾貯存設施將造成臭氣、髒亂及子母車開關而產生之震動等情形,此純屬原告主觀上之臆測,實則,伊已審慎考量鄰近住戶居家環境衛生之重要,已於設計規畫之初竭盡所能避免垃圾處理場造成鄰近住戶居家衛生、安寧之侵擾。

故系爭空間之設計即係為避免垃圾造成髒亂、惡臭發生,且後續將建置低溫冷藏設施,以避免臭氣、震動及喧囂侵入原告之住家,故原告主張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及認伊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請求除去侵害云云,實屬誤會,均不可採。

上列法定空地為本社區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再者,依原始設計圖以觀,該空地僅部分供作本社區之通風管道使用,其餘部分則未作他用,自非屬「私設通路(道)」、「防火間隔」及「室外停車空間」之法定空地。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鳳簡字第905號判決意旨,法定空地並非必然應以空地之狀態存在,只要符合規定,仍可於法定空地上為合法之使用,而上列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確指出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位置,應以非屬私設通路(道)、防火間隔及室外停車空間之法定空地為限,則伊依上列辦法之規定,於上列法定空地設置系爭空間,於法有據。

況系爭空間之建材係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之二級耐熱建材及防火時效60A之防火門,而與原告所有之建物間亦預留約3坪大之空間,實已確保原告建物之通風、採光及居家安全。

矧依本社區平面圖所示,原告所有之建物後方並未繪製門之圖例,顯見原告所稱後門係屬私設,本不作為其逃生之用。

且建商於建築之初,即於上列法定空地上設有圍牆,又未留設出入口,故原告主張系爭空間將妨礙原告住家後門之出入、通風、採光而認違反建築法第11條之規範意旨云云,實無足取。

系爭空間設置係基於系爭會議決議設置,其情形顯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係規範住戶不得隨意棄置垃圾等義務無涉,自非得謂違反該條規定。

伊於上列法定空地上建蓋之系爭空間使用方式已於108年4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作為辦公室使用,且原告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已於108年4月8日由鈞院於系爭空間張貼假處分裁定,致系爭空間至今仍為封閉狀態,未作任何使用,意即伊從未將系爭空間作為系爭垃圾貯存設施使用,甚至亦無法依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完成合法備查之內容依法作為管理維護室使用。

民法第793條之規定應係指已發生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受侵害之所有權人可以依該條規定主張禁止前揭危害侵入所有權人之領地,系爭空間既處於未作為系爭垃圾貯存設施使用之狀態,自無發生原告所主張之臭氣等侵入之事實,是原告尚無從以前開規定,逕而作為請求不得作為系爭垃圾貯存設施使用之依據,更遑論伊現今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空間作為辦公室使用。

伊於本案變更系爭空間使用方式前,為避免於該空地設置系爭垃圾貯存設施,將造成鄰近住戶之居家衛生、安寧之侵擾,所以決議建置系爭空間以進行妥善管理,並將於系爭空間中建置低溫冷藏設施以妥善處理垃圾,以有效避免傳統垃圾處理場因垃圾腐敗後產生臭氣髒亂之衛生問題,顯見伊已審慎考量鄰近住戶居家環境衛生之重要,並於設計規畫之初竭盡所能避免垃圾處理場造成鄰近住戶居家衛生、安寧之侵擾。

縱使伊未來有決議將該空地作為垃圾貯存空間使用之可能,原告亦應舉出合理事證證明垃圾貯存空間確實將造成危害,而非單憑臆測之語即空言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而據以要求伊不得設置垃圾貯存空間,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可知,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如各所有人皆僅注重自己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用,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爰針對民法第793條設有但書規定。

原告既然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將造成環境髒亂,以實其說,而事實上依據先前曾經決議之內容可知,如未來將系爭空間或上列法定空地作為系爭垃圾貯存設施使用,規劃設計上必為避免垃圾造成髒亂、惡臭發生而竭盡努力,且後續還將建置低溫冷藏設施,避免臭氣、震動及喧囂等侵入原告住家,依原告主張民法第793條之但書規定,尚無禁止伊將該空地作為系爭垃圾貯存設施等相關使用之必要。

㈣原告住家後方約3坪大之空間,本來即存有原告自行加蓋之違建,而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始拆除該違建,是該處積水與被告興建管理維護室實不相干,原告主張管理維護室之興建,將原排水系統破壞導致積水云云,顯係刻意混淆鈞院。

原告一再主張上列法定空地係為供原告住戶防火、逃生、採光及通風之用云云,惟依被證14系爭社區之一樓平面設計圖可知,原告房屋後方本無後方逃生門或落地窗之設計,且該空地本有圍牆圍繞,故難認為供作防火、逃生、採光及通風之用。

事實上,上列法定空地之所以留設,除因其上部分作為「通風管道」使用外,且因該空地正下方為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入口,本不可能在此處再打鋼筋蓋高樓(否則將影響車輛出入),故當時方未將建築物建築其上,並非原告所稱預留該空地係為供防火、逃生、採光及通風之用。

況參上列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並非所有法定空地均有「防火間隔」之功能,而該空地,當時僅係因正下方為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入口而無法建築,故難認該空地係預留作為防火、逃生之用,如依原告之說法,所有法定空地均有逃生、防火之功能,則上列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將形同具文。

系爭空間之設置面積並未超過45平方公尺,且高度亦未超過一層樓高,又係以防火磚建造,當不致對該處造成過度乘載進而影響地下停車場之入口結構,故被告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於此處建造系爭空間供作社區使用,當無不法。

原告先前先找上邱里長,要求被告不拆除原告目前使用之違建,並同意被告緊貼該違建來建造管理維護室,經邱里長與被告協商上開條件後,被告同意暫不追究原告之違建,而以緊貼該違建之方式來建造管理維護室(被告第一次退讓)。

其後,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雙方並於107年11月16日在工務局會勘調解之下,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於上列法定空地興建系爭空間。

詎原告突於107年11月18日攜同其父母與F棟1樓住戶許先生再度前來與伊時任主任委員即張宏嘉主委進行協商,希望能預留通道予原告及其父母自後方進出,而張前主委為維護社區和睦,乃同意再度退讓妥協,修改設計圖說,並獲原告同意,支持興建系爭空間,而由原告自行於圖說上簽名,然因原告僅在其上簽名,張前主委為怕其他委員不明瞭原告之意,乃當場在原告面前,於其簽名旁加註「同意並支持管委會新建管理維護室」等文字,並給原告確認,原告當時並無異議(被告第二次退讓)。

詎伊於107年11月20日再度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告知,因有住戶陳情,故要求伊先送圖說審查後,再進行動工,其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派員至本社區與伊協商,建議伊系爭空間再退縮90公分,兼顧原告之採光需求,而經伊評估,退縮90公分將造成系爭空間之使用空間不足,然伊為求社區和諧,乃勉強退讓,修改圖說,並於107年12月9日再度召開協調會與原告進行協商,惟原告當場推翻原先雙方已達成之合意,就連伊再提出退讓90公分之方案,仍不為原告所接受(伊第三次退讓)。

伊一而再、再而三進行讓步,然原告依然故我,目的即是不願本社區使用該空地。

㈤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2日函說明二㈢所載,法定空地興建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其限制及住戶受侵害相關事宜,須依上列辦法第2、4、6條之規定辦理等語,伊既依系爭社區108年4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於法定空地設置系爭空間供作被告辦公室使用,且系爭空間之位置、面積、高度及相關程序均依上列辦法第2、4、6條之規定辦理,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在案,伊就上列法定空地及系爭空間之使用、設置,均屬合法,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次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2日函說明二㈤所載,依上列辦法第3條規定,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不得作為垃圾處理使用等語,108年4月21日區權人會決議業已取代系爭會議決議,現實上已不存在將系爭空間作為系爭垃圾貯存設施使用之決議,是系爭空間目前確實係依上列辦法第3條之規定使用,與法並無不合。

末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2日函說明二㈣表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上列辦法將來是否開放作垃圾處理使用表示近期內並無相關之修法規劃等語,據此可知,依現行法令,管理維護空間既不得作垃圾處理使用,且是否修法乃未定之天。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實上根本未有任何修法之計畫,系爭空間現實上既符合上列辦法之規定使用,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在案,並無危害原告之情事,且將來是否發生危害亦在未定之天,是原告僅以「系爭空間將來恐作為垃圾處理場使用」云云,即預為請求鈞院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云云,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況依原證21之20分38秒處所示「大家時間寶貴,我發言一下,我簡短地講,我想大家還沒聽到陳述之前,我也想不通垃圾放在那邊他要反對,可是我剛剛聽他陳訴之後,講到將心比心,有沒有還是有反對他不可以設,我們一定要設那邊,不管他今天家庭有困難,我就是要強姦她,就是要設那邊,大家還有這樣想法嗎?我沒有了,謝謝。」

,可知已有住戶開始反對於上列法定空地設置系爭空間作為系爭垃圾貯存設施使用,故縱使後續法規修正,可作為系爭垃圾貯存設施使用,則系爭社區未來是否仍決議於將系爭空間作為系爭垃圾貯存設施使用,仍有未明,仍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能決定,是原告現時尚無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及管委會會議之決議,將系爭垃圾貯存設施遷移設置於原告住家後門處,即會造成垃圾腐敗後之臭氣、丟棄垃圾墜落產生之震動、每天不定時有住戶為丟棄垃圾而進進出出造成之喧囂等因距離極近而侵入原告住家,係專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方式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縱使主管機關已明示原告所有系爭社區內E棟1樓後方之法定空地非得作為垃圾處理室使用,惟被告卻仍先以新設置辦公室之決議取得系爭空間之備查,使拆除大隊無法順利拆除,後又保留將系爭空間轉換為原始垃圾處理室之使用,被告以牆壁遮蔽後門出入有礙系爭社區內E棟1樓後門作為逃生通道及避難空間使用,考量原告及其家人皆有患病之情況,此舉使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造成極大危害,有預為請求防止之必要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本件因系爭社區有住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系爭垃圾貯存設施,不符法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實地勘查2次,於107年10月18日定案,限期2個月撤除,否則將開罰,並可連續處罰,被告遂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議案一:「本社區E棟1樓後方法定空地放置垃圾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及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討論議題二:「垃圾處理室工程事項討論(即興建垃圾處理室之施工細節,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5號卷第67-69頁)」,並於說明第1項表示本工程依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空間設置辦法施作,而於上列法定空地設置系爭空間欲作為垃圾貯存設施,顯與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3條第1款「管理服務人員值勤室及其必要設施」及第2款「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會議室」之規定不符。

嗣108年4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議案二:「本社區E棟1樓後方法定空地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即系爭空間)案」,將系爭空間作為管委會辦公室使用,以進行備查,嗣後再向主管機關陳情修改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以達最初設置的目的。

且系爭空間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622432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72034889號函、系爭會議會議記錄、管委會會議紀錄、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22日函、108年4月21日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622432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5號卷第65-75、123-124頁、本院卷一第73-78、87-97、235-239頁),足見系爭會議雖決議通過議案一:「本社區E棟1樓後方法定空地放置垃圾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及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討論議題二:「垃圾處理室工程事項討論(即興建垃圾處理室之施工細節),惟系爭空間依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不得作為垃圾貯存設施,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是否開放垃圾處理使用,近期內尚無相關法令研修規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2日函說明欄二㈣),且108年4月21日區權人會議已決議將系爭空間作為管委會辦公室使用,被告不可能再依系爭會議決議執行「本社區E棟1樓後方法定空地放置垃圾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

至於將來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是否修法開放垃圾處理使用,實不得而知,尚難僅以108年4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議案二:「本社區E棟1樓後方法定空地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即系爭空間)案」,將系爭空間作為管委會辦公室使用,以進行備查,嗣後再向主管機關陳情修改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以達最初設置的目的,即認有預為請求禁止被告於上列法定空地(即系爭空間)放置垃圾子母車(桶)、廚餘桶、資源回收處等或堆置沙包、雜物等,或為垃圾、廢棄物貯存相關使用之必要。

⒊系爭空間因原告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依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社區內E棟1樓後方法定空地放置垃圾子母車(桶)、廚餘桶、資源回收處等或堆置沙包、雜物等(即垃圾貯存設施),並為垃圾或廢棄物貯存相關使用,及依管委會會議決議議案二,進行施作「垃圾處理室工程」,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執行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全字第77號卷宗可憑,且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親赴現場履勘時,上列法定空地及地上物(即系爭空間)並未做垃圾處理場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對於系爭空間目前並未作為垃圾處理場使用,且係空屋沒有意見,被告亦未將系爭空間作為管委會辦公室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263頁),足見系爭空間目前係空屋,並未作為垃圾處理場使用,且因系爭空間已遭受上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在案,而於本案訴訟即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可能改變系爭空間之現狀,顯無請求或預為請求禁止被告於上列法定空地(即系爭空間)放置垃圾子母車(桶)、廚餘桶、資源回收處等或堆置沙包、雜物等,或為垃圾、廢棄物貯存相關使用之必要。

⒋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系爭社區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適用。

本件108年4月21日區權人會議既已決議將系爭空間作為管委會辦公室使用,且系爭空間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622432號函同意備查,系爭空間並無違反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被告亦不可能再依系爭會議決議執行「本社區E棟1樓後方法定空地放置垃圾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

又系爭空間目前係空屋,並未作為垃圾處理場使用,且因系爭空間已遭受上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在案,而於本案訴訟即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可能改變系爭空間之現狀,故本件原告顯無請求或預為請求禁止被告於上列法定空地(即系爭空間)放置垃圾子母車(桶)、廚餘桶、資源回收處等或堆置沙包、雜物等,或為垃圾、廢棄物貯存相關使用之必要,已如前述。

再者,系爭空間與原告所有系爭社區E棟1樓(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住家後門相隔一段法定空地之空間及距離,並未緊貼著原告住家後門(後來增設,原為陽台落地窗),且有氣窗、棚架缺口,留有採光、通風空間(見本院卷一第247、257、259頁之平立面圖、照片),而依系爭社區一樓平面圖、建築圖符號及圖例、系爭空地圍牆拆除前照片兩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7-115、255頁)所示,原告住家前方僅有前門出入,後方有陽台,並無後門,且系爭空地曾經設有圍牆,且原告亦陳明原告房屋後門建商原先即係規劃為落地窗使用,被告所稱原告住家後方之牆,乃建商二次施工所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足見原告住家後方並無後門,且系爭空地曾經設有圍牆,原告住家係由前門出入,並非由後門出入,縱認原告可由住家後方之陽台落地窗進出原告住家後方法定空地屬實,惟此純屬事實,且因該法定空地係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並非屬原告一人所專有、專用,自難認系爭空間妨礙原告住家後門之出入、通風、採光。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保留將系爭空間轉換為原始垃圾處理室之使用,被告以牆壁遮蔽後門出入有礙系爭社區內E棟1樓後門作為逃生通道及避難空間使用,考量原告及其家人皆有患病之情況,此舉使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造成極大危害,有預為請求防止之必要」等情,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或預為請求禁止被告於上列法定空地(即系爭空間)放置垃圾子母車(桶)、廚餘桶、資源回收處等或堆置沙包、雜物等,或為垃圾、廢棄物貯存相關使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會議雖決議通過議案一:「本社區E棟1樓後方法定空地放置垃圾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及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討論議題二:「垃圾處理室工程事項討論(即興建垃圾處理室之施工細節),而依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空間不得作為垃圾貯存設施。

惟108年4月21日區權人會議已決議將系爭空間作為管委會辦公室使用,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622432號函同意備查,系爭空間並無違反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被告亦不可能再依系爭會議決議執行「本社區E棟1樓後方法定空地放置垃圾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足見系爭會議之決議議案一(本社區E棟1樓後方法定使用空間放置垃圾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是否無效及管委會會議之決議議案二(垃圾處理室工程事項討論)是否無效,至本件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因108年4月21日區權人會議已決議將系爭空間作為管委會辦公室使用,而變更上列系爭會議之決議(即將系爭空間作為垃圾處理室或垃圾貯存設施使用),系爭空間並無違反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被告亦不可能再依系爭會議決議執行「本社區E棟1樓後方法定空地放置垃圾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之標的,自不應准許。

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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