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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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怡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富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駿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新富
訴訟代理人 許登旭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被告向伊不定時訂購特定數量紗線材料(並約定價格)並指定出貨至織布代工廠,被告則於伊依約交貨後,按月結30日付款之交易條件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予伊。
詎伊依約於民國107年7月及8月出貨後,被告竟陸續遲延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79,362元(7月份2,481,697元+8月份2,197,665元),經伊多次催討,復於107年10月31日以臺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17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除給付伊50萬元外,尚積欠伊貨款4,179,362元。
㈡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7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積欠貨款4,179,362元,惟伊已於起訴當日107年11月29日及108年1月11日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及5萬元,共計15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15萬元,而僅得請求貨款4,029,362元。
㈡伊於107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棉紗,並請原告直接送交織布代工廠織成胚布,俟胚布製作完成後,再由織布代工廠送交染整廠加工染色後出口至國外成衣廠,由成衣廠製作成成衣交貨予國外之買受人。
詎國外成衣廠製作成成衣後抽驗,發現成衣有染色牢度不佳(即會褪色、掉色)之瑕疵後遂通知伊,伊一方面與成衣廠溝通、協調解決染色牢度不佳之處理方式,一方面於107年9月底由伊員工許登旭口頭通知原告公司之林姓業務,告知原告其所銷售之棉紗有瑕疵及當時處理情形。
嗣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以臺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為1789存證信函通知伊解決貨款事宜,伊遂於107年11月27日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為509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伊向原告陸續購買之棉紗織染成布疋後,於交付予成衣廠(包括J&V公司、Vanco公司、HungWah公司)製作成成衣後始發現品質有瑕疵。
原告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伊向原告購買之棉紗已織成胚布,經染整後成為布疋成品,且已製作成成衣,原告顯已無補正之可能,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原告行使權利,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遭成衣廠扣款18,698,000元以上而受有損害,主張就1,000萬元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4,029,362元互為抵銷,則於抵銷後,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7年10月31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178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亦未爭執,惟辯稱其已於107年11月29日、108年1月11日依序給付原告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4,179,362元應扣除該15萬元,而僅得請求貨款4,029,362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仍有付款之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且原告對於其有收受被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給原告之上列15萬元等情亦未爭執。
又依被告於108年6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稱調解方案是對方請求金額不爭執,第一年希望每月月付2萬元,另5、6月每月付7萬元,7-12月每月給付2萬元,第2年月付5萬元,第3年起月付257,446元,被告公司總經理許登旭也願意提供個人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可知被告依其所稱之調解方案被告願於3年內分期給付原告之貨款總額為4,029,352元,加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5萬元,共計4,179,352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4,179,362元,僅有10元之差,且因原告不能接受該調解方案致兩造無法調解成立,並非被告於本案訴訟表示對於原告請求金額(4,179,362元)不爭執。
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4,179,362元等情固屬真正,惟被告辯稱該金額應扣除其已於107年11月29日、108年1月11日依序給付原告10萬元、5萬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貨款4,029,362元等語,亦屬有據,自應認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4,029,362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陸續購買之棉紗織染成布疋後,於交付予成衣廠(包括J&V公司、Vanco公司、HungWah公司)製作成成衣後始發現成衣有染色牢度不佳(即會褪色、掉色)之瑕疵,原告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棉紗已織成胚布,經染整後成為布疋成品,且已製作成成衣,原告顯已無補正之可能,被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原告行使權利,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遭成衣廠扣款18,698,000元以上而受有損害,主張就1,000萬元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4,029,362元互為抵銷,則於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原告則否認而辯稱色牢度與原告提供之原紗無關,係染整所造成,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所提供之原紗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則依上列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原告陸續購買之棉紗織染成布疋後,於交付予成衣廠(包括J&V公司、Vanco公司、HungWah公司)製作成成衣後始發現成衣有染色牢度不佳(即會褪色、掉色)之瑕疵,原告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遭成衣廠扣款18,698,000元以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陸續購買之棉紗織染成布疋後,於交付予成衣廠(包括J&V公司、Vanco公司、HungWah公司)製作成成衣後始發現成衣有染色牢度不佳(即會褪色、掉色)之瑕疵等情,並提出MMS公司寄發予駿崴公司之電子郵件、台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J& V公司折讓單、台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Vanco公司折讓單、HungWah公司折讓單、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NW 1251購紗委託書、被告公司與染整廠晨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間之NW 1251加工委託書、訂單編號NW 1251布疋照片、HungWah公司訂單、訂單編號NW 1251布疋(主身)照片、訂單編號NW 1240布疋(主身)照片、訂單編號NW 1234布疋(主身)照片、Hung Wah公司訂單編號CZ00000000000訂單及所附品質標準文件、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NW 1251購紗委託書、被告公司與染整廠晨光公司間之NW 1251加工委託書、J& V公司訂單編號SW0-00000J (License)訂單及所附品質標準文件、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NW 1240購紗委託書、被告公司與染整廠晨光公司間之NW 1240加工委託書、Vanco公司訂單編號FB-CT0000-0000訂單及所附文件、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NW 1234購紗委託書、被告公司與染整廠晨光公司間之NW 1234加工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29、255-283頁),足見被告係於107年5月22日、107年6月4日、107年6月14日分別向原告購買棉紗,由被告指定原告將棉紗送交萬昌針織廠織成胚布,再由被告指示該針織廠將胚布送交染整廠晨光公司加工染色後出口至國外成衣廠(包括J&V公司、Vanco公司、HungWah公司),由該成衣廠製成成衣後始發現成衣有染色牢度不佳(即會褪色、掉色)之瑕疵,且被告因此遭成衣廠扣款60萬美元(以107年10月30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元對新臺幣1:31.245,折合新臺幣約18,747,000元)。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萬昌針織廠提出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67頁)所示,萬昌針織廠並未留存原告送交之棉紗樣品備查,另證人即萬昌針織廠負責人張慶堂稱:「(問:你們如何確認送來的紗種符合駿崴要求品質?)布有沒有問題,我們看了就知道,如果不好開我們會反應,開下去眼睛看了就知道了,生產過程都知道,染出來如果有問題,染整廠會通知我們織廠。
(問:請問你有聽過在做染整的晨光公司嗎?)有。
晨光公司會自己派車到我們工廠來將我們紡織好的布載去晨光公司染整。」
等語(見本院卷第452-453頁)、證人即染整廠晨光公司廠務經理吳偉華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駿崴公司有沒有在107年3、4月間至7、8月間委託你們公司加工染整布品?)有。
(問:駿崴公司委託你們時,需要提供什麼資料給你們,讓你們知道要染的布種、顏色、數量、染整出來成品的品質?)會提供訂單,但訂單部分我不會接觸,是工廠的生產管理單位開出生產工作卡(工卡),依照上面寫的指示及色號去生產,每個色號染料控管會經由色號下去染色。
(問:駿崴公司的胚布如何送到你們公司?)基本上是大部分被告公司自己會送來,或是通知我們公司生產管理單位去紡織廠載布。
(問:你們如何確認送來的布是駿崴公司的?)會有一個胚布出貨單。
(問:就送來的布如何確認與駿崴公司給你們的加工委託書上要求的紗種相符?)這個我們無法確認。
工廠我們是染色單位,紗種是另外的領域,跟我們無關。
(問:染完布後你們如何讓客戶確認布品有符合品質?)我們都會有一個缸差表,然後會寫洗滌色牢度,來看那個顏色的牢度如何,都會提供給客戶確認。
(問:是否會提供染好的布,以郵寄或客人親取等方式先給客人看?)他們會派人員到我們工廠拿染好的布做確認。
(問:提供給客人的布上面有沒有貼標籤讓客人知道是哪張訂單的布品?)有。
我們每個缸都有2碼布,一碼留給客人,一碼留給我們公司要做缸差表。
(問:請問你們公司在幫駿崴公司加工染整完後,也會在成品上貼標籤嗎?)我們會有一個品管室,他們有一個洪新富副總會來我們公司看,指示我們送隔壁刷毛廠。
(問:這些布上面的標籤是你們公司的嗎?〈提示本院卷第255-265頁並告以要旨〉)是。
(問:你們給客戶留存的所有布品都是這樣子的形式嗎?)這些是我們提供給客戶的半成品,我們提供只到染色,至於其他有刷毛的話是其他工廠提供標籤。
(問:染整完有關色牢度是不是攸關你們公司品質確認?)基本上基於這些客人,比如洪新富副總和林姓工務,是以他們確認為準,基本上我們都會要求洪副總來確認顏色,做的沒辦法都用書面,大部分都用口頭,我那邊半成品,櫃子都已經在那邊等了。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公司洪新富副總和林姓工務確認過沒有問題,雙方驗收過,沒有問題才出貨?)是,他們確認沒有問題就送下一個流程到隔壁刷毛廠。
(問:請問你說洪新富副總和林姓工務去確認,是如何確認?)我們會提出缸差表,我們缸差表做出來會找洪新富副總和林姓工務來確認行不行,品管室會洗出6種常用纖維的色牢度供洪新富副總看比對缸差表及品質,他說OK我們才送,只是有些他是趕到6種纖維還沒有洗完就送了,比如現在我們基於人員加工,品管室都是白天班,但是有些是在晚上,就沒有辦法洗出6總纖維色牢度給他看,第二天會盡量要求去洗出6種纖維,我們都是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有些也會有幾十缸,我們在初步幾缸也會去確認對不對,要不然幾十缸的話後面就依照程序走下去,有時候洪新富副總也不想確認缸差表及6種常用纖維的色牢度,想說已經看了這麼多缸了,就沒有確認,最主要是他們趕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485-488、490-491頁),又依MMS公司寄發予駿崴公司之電子郵件、107年10月31日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1786號存證信函、被告寄發原告之板橋埔墘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3-194、29-31、135頁)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即接獲國外成衣廠以成衣有染色牢度不佳(即會褪色、掉色)之瑕疵為由扣款之通知,且被告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向其催繳貨款之後,始於107年11月27日另以板橋埔墘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因被告於107年7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之棉紗,於交付被告之購買廠商後有品質瑕疵之爭議,被告正與該廠商釐清相關爭議‧‧‧,並未指出上列棉紗有何具體之品質瑕疵。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由上足見,原告送交萬昌針織廠之棉紗業經萬昌針織廠織成胚布,再由被告指示萬昌針織廠將胚布送交染整廠晨光公司加工染色,不但萬昌針織廠生產胚布前後,被告及萬昌針織廠均未反應棉紗有何品質問題,甚至染整廠晨光公司加工染色前後,被告及萬昌針織廠亦均未反應棉紗有何品質問題,且經被告公司洪新富副總和林姓工務確認過沒有問題,雙方驗收過,沒有問題染整廠晨光公司才出貨,應認原告出貨給被告之棉紗並無任何品質上之瑕疵。
況依上列成衣廠製成成衣後始發現成衣有染色牢度不佳(即會褪色、掉色)之瑕疵等情,亦足見係染整廠染色牢度不佳(即會褪色、掉色)之瑕疵,且被告顯然怠於向原告為瑕疵之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是被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陸續購買之棉紗織染成布疋後,於交付予成衣廠(包括J&V公司、Vanco公司、HungWah公司)製作成成衣後始發現成衣有染色牢度不佳(即會褪色、掉色)之瑕疵,原告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遭成衣廠扣款18,698,000元以上而受有損害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棉紗貨款4,029,362元,即屬有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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