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80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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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余德成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被 告 張賢羿
張聖彬
白素菁
以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被 告 鄭卉喬
鄭士賢
卓心怡
以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賢羿(88年8月2日出生)於起訴後已成年,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張賢羿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9時52分無照騎乘被告鄭卉喬(87年1月18日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鄭卉喬騎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自後衝撞行人即原告,致原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造成右側肢體癱瘓無力、語言溝通障礙、行走功能受損、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24小時專人照顧,後經判定為中度身心障礙。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機車所有人不得將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鄭卉喬明知被告張賢羿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張賢羿騎乘,被告鄭卉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張賢羿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賢羿於肇事當時未滿18歲,被告張聖彬、白素菁為被告張賢羿之父母,未善盡監督其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聖彬、白素菁應與被告張賢羿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鄭卉喬於肇事當時未滿20歲,被告鄭士賢、卓心怡為被告鄭卉喬之父母,未善盡監督其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鄭卉喬連帶賠償。

3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374元(算至起訴時108年3月28日):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衛福部台北醫院醫藥費、衛福部樂生療養院醫藥費、振興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救護車費共122274元。

②德河聯合診所復健費用共1950元。

③全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13150元。

⑵看護費用703344元(算至起訴時108年3月28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右側肢體癱瘓無力、語言溝通障礙、行走功能受損、日常生活功能障礙,終身需24小時專人照顧,自106年4月28日起住院期間除由家人照護外,亦委請專業看護以及外籍看護照護,各項金額如下:①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期間(106年4月28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支出看護費40000元。

②家人看護期間(自106年5月19日至106年5月31日止共13日、106年6月21日起106年7月11日止共21日、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共35日、自107年9月8日至107年10月7日止共23日(本由外籍看護照顧,但外籍看護因返國僅有工作7日,其餘23日由原告家人照顧),合計共92日,每日2100元,故家人看護費用共193200元(2100×92=193200)。

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為止),支出看護費用共42000元。

④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住院期間(自106年7月12日至106年8月3日為止),支出看護費用共46200元。

⑤聘請外籍看護(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8年3月7日為止),費用共381944元(見準備二狀附表8-1序號8至26之金額加總扣掉序號21之金額)。

以上共0000000元。

⑶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共0000000元:①已支出部分(至起訴時108年3月28日為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右側肢體癱瘓無力、語言溝通障礙、行走功能受損、日常生活功能障礙,而需使用紙尿布、看護墊,費用共14126元。

②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右側肢體癱瘓無力、語言溝通障礙、行走功能受損、日常生活功能障礙,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甲種診斷書之醫囑:「宜繼續接受復健功能訓練及門診追蹤複查」,原告自得一次請求復健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損害。

自108年3月19日至109年3月26日止之就醫復健記錄,原告前往德河聯合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及職能治療,每月復健次數15次,費用為750元(50元×15=750元),而原告至全心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每月平均前往次數為4次,1次100元,每月平均費用為400元(100元×4次=400元),因此每月復健費用及醫療費用合計1150元,一年總共13800元(1150元×12個月=13800元)。

原告於28年8月9日出生,本件車禍於106年4月19日發生時,年齡為77歲,依106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0.69年,扣除自106年4月19日起至108年3月26日為止之日數(1年又344日)後,尚餘7.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91799元【計算式:13800×6.00000000+(13800×0.7)×(6.00000000-6.00000000)=9179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未來看護費用:原告平均餘命尚餘7.7年,以每月費用25000元為計算(含基本薪資、加班費、雇主負擔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每日飲食津貼,見準備二狀附表8-1及甲證14),每年費用為30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0000+(300000×0.7)×(6.00000000-6.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往返醫院之交通費675元。

⑸慰撫金120萬元:原告在本事件發生前,身體健康且精神狀態良好,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右側肢體癱瘓無力、語言溝通障礙、行走功能受損、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已達中度障礙之情形,無法自主生活,終身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持續進行復健,身心嚴重受創,所受傷害實難以衡量,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0000000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0000000元,被告張賢羿於本件事發當時曾給付10000元予原告,因此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

5並聲明:⑴被告張賢羿、鄭卉喬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聖彬、白素菁應與被告張賢羿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鄭士賢、卓心怡應與被告鄭卉喬連帶給付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賢羿、白素菁、張聖彬則以:伙食費與證明書費並非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原告所提之全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診療行為與原告之「硬腦膜下出血」有何助益,倘如原告所說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為真,則中醫之推拿並非治癒硬腦膜下出血之必要行為,該部分費用支出非屬必要。

原告受傷後健康狀況大不如同年齡之人,原告以平均餘命來計算往後需治療之期間,恐有失公允。

原告因使用尿布導致皮膚起疹而就醫,此乃照顧者或原告日常疏於注意所致,並非因車禍受傷之人均會引發尿布疹,此部分費用請求被告負擔,並不合理。

原告家屬是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請外籍幫傭協助家務,而藉此機會聘請外籍看護,除照護原告之外,亦讓其協助家務,請查明外籍看護工何時入境之相關資料。

依鑑定意見所載,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卉喬、鄭士賢、卓心怡則以:被告鄭卉喬並未明確知悉被告張賢羿無機車駕照,僅係單純出借機車,被告鄭卉喬自無預見會發生本件車禍,自難僅以出借機車即謂被告鄭卉喬具有過失。

鄭卉喬對於張賢羿騎車是否盡到注意義務,非其所能控制,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於德河診所、全心堂中醫診所就醫非屬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原告出院後是否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不無疑問。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在108年10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查被告張賢羿於106年4月19日19時52分無照駕駛被告鄭卉喬所有之系爭機車並附載被告鄭卉喬,沿後竹圍街往大智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未劃設車道線之路段,路邊又有汽機車停放佔據部分路面,可供行駛中機車閃避之空間已有不足,自應提高警覺,放慢速度,防止前方路人有任意穿越道路之突發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天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原告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向道路中央方向走去,而與被告張賢羿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張賢羿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賢羿超速乙節,因系爭道路為未劃設車道線之路段,依108年10月1日修正前之第93條第1項第1款,限速為時速40公里,被告張賢羿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係稱行車速度約時速30、40公里,自未超過限速,原告援引少年法庭法官107年5月30日庭諭「你從後竹圍街通過交岔路到後竹圍街172號前,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時,時間僅一秒鐘,交岔路口寬度17.7公尺於一秒鐘通過,等於一分鐘至少行駛一公里,時速等於至少60公里」,主張被告張賢羿時速60公里,而有超速之情形,惟查,現場監視器並未拍到整個交岔路口,無從得知被告張賢羿係於何時開始進入交岔路口,花了多少時間通過整個交岔路口,並無證據得以推算其時速,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賢羿超速,尚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鄭卉喬於警訊時供稱其明知被告張賢羿未領有駕駛執照等語,有警訊筆錄可稽,其允許被告張賢羿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被告鄭卉喬應注意、能注意,竟仍允許被告張賢羿騎乘系爭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鄭卉喬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賢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張賢羿為88年8月2日出生,被告鄭卉喬為87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張聖彬、白素菁為被告張賢羿之父母,被告鄭士賢、卓心怡為被告鄭卉喬之父母,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1654號卷查明。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6年4月19日)被告張賢羿、鄭卉喬皆未滿20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張賢羿及鄭卉喬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張聖彬、白素菁、鄭士賢、卓心怡並未證明其等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張聖彬、白素菁、鄭士賢、卓心怡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張賢羿、鄭卉喬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經查,被告張賢羿與被告鄭卉喬對於原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與被告張聖彬、白素菁基於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與被告鄭士賢、卓心怡基於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基於其等客觀上侵害行為之同一損害填補目的。

從而,被告張賢羿、鄭卉喬間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張賢羿、張聖彬、白素菁間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鄭卉喬、鄭士賢、卓心怡間之連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而言,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有任一連帶債務人為給付者,他連帶債務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賢羿、鄭卉喬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命被告張賢羿給付部分,被告張聖彬、白素菁應與被告張賢羿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項命被告鄭卉喬給付部分,鄭士賢、卓心怡應與被告鄭卉喬連帶負賠償責任。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即屬有據。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衛福部台北醫院醫藥費、衛福部樂生療養院醫藥費、振興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急救費共122274元②德河聯合診所復健費用(107年1月3日至108年2月27日)共1950元③全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13150元(107年1月3日至108年3月14日),共1373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6年5月18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106年10月5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甲診字第2219號甲種診斷書及醫藥費單據、德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全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福部樂生療養院醫藥費收據、衛福部台北醫院醫藥費收據為證。

經查,原告準備二狀附表5-1編號22係原告因包尿布皮膚起疹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皮膚科就診支出290元,因皮膚起疹與車禍腦部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290元之費用應予剔除。

至於伙食費部分,因原告腦部外傷,需要容易吞嚥之食物,此為醫療所需之特別伙食支出,有此必要,被告辯稱:原告之伙食費應予剔除等語,為不可採。

又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但一份診斷證明書即可證明其損害,並無必要請求超過一份之診斷證明書費。

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30日至106年7月12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84元,故其後於107年4月26日支出115元、106年7月7日支出408元之兩筆應予剔除。

其於106年5月18日在馬偕醫院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70元,故其後於106年8月22日支出之270元、370元、90元應予剔除。

以上共應剔除1253元。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6121元(000000-0000=13612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右側肢體癱瘓無力、語言溝通障礙、行走功能受損、日常生活功能障礙,終身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642號函可稽,是原告請求終身全日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就原告於①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期間(106年4月28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支出看護費4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卷一第339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就②原告家人看護期間(自106年5月19日至106年5月31日止共13日、106年6月21日起106年7月11日止共21日、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共35日、自107年9月8日至107年10月7日止共23日(本應由外籍看護照顧,但外籍看護返國,僅有工作7日,其餘23日由原告家人照顧),以上合計共92日,每日2100元,故家人看護費用共193200元(2100×92=193200)等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請家人看護,應可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原告以每日21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故原告請求家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193200元,亦屬有據。

就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為止),支出看護費用共42000元及④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住院期間(自106年7月12日至106年8月3日為止),支出看護費用46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三紙(見卷一第95、96頁)為證,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就⑤聘請外籍看護(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8年3月7日為止),費用共381944元,即準備二狀附表8-1序號8至26加總金額扣掉序號21(由家人看護)後之餘額等情,經查,經逐月比對原告提出監護工薪資紀錄表,原告支出基本薪資、加班費、雇主應負擔外籍看護之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核與準備二狀附表8-1序號8至26(不含21)所列金額相符,經加總金額扣掉序號21(由家人看護)後之餘額為381944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共為703344元。

3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①已支出部分(至起訴時108年3月28日為止):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右側肢體癱瘓無力、語言溝通障礙、行走功能受損、日常生活功能障礙,而需使用紙尿布、看護墊,費用共14 126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核屬可採。

②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右側肢體癱瘓無力、語言溝通障礙、行走功能受損、日常生活功能障礙,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甲種診斷書之醫囑「宜繼續接受復健功能訓練及門診追蹤複查」,原告自得一次請求復健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自108年3月19日至109年3月26日止之就醫復健記錄,原告前往德河聯合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及職能治療,每月復健次數15次,費用為750元(50元×15=750元),而原告至全心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每月平均前往次數為4次,1次100元,每月平均費用為400元(100元×4次=400元),因此每月復健費用及醫療費用合計1150元,一年總共13800元(1150元×12個月=13800元)。

原告於28年8月9日出生,本件車禍於106年4月19日發生時,年齡為77歲,依106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0.69年,扣除自106年4月19日起至108年3月26日為止之日數(1年又344日)後,尚餘7.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91799元等情,經核,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甲種診斷書之醫囑「宜繼續接受復健功能訓練及門診追蹤複查」,原告另提出德河聯合診所、全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至109年3月26日醫藥費單據,亦可證明原告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於起訴後仍有持續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及針灸之必要。

從108年3月19日至109年3月26日在德河診所共復健177次,平均每月15次,每次50元,每月750元,在全心堂中醫診所共就診51次,平均每月4次,每次100元,每月400元,因此每月復健費用及醫療費用合計1150元,一年總共13800元(1150元×12個月=13800元)。

再查原告於28年8月9日生(見甲證一診斷證明書),於108年3月28日起訴時,為79歲,依107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尚有9.3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0834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3800x7.00000000(此為9年之霍夫曼係數)+13800x0.38x(8.00000000-0.00000000)] =108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一次請求未來之復健費及醫療費91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未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尚餘7.7年,以每月2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每年費用為30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受有腦傷,行動困難,日常生活包過進食、行動、大小便及清潔,終身皆需他人全日照護,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見卷一第389頁回覆意見書,原告是腦部受傷,導致行動不便須他人幫忙,並非如植物人長期臥床死亡率高之嚴重,原告以平均餘命來計算往後需治療之期間,並無不合。

次查,原告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自107年1月以後,依附表八之一所示,正常情形每月均有到達21000元以上,如加計每日伙食津貼200元(見原告提出之甲證14),則原告每月支付給外籍看護費用在25000元以上,是原告以每月25000元請求未來看護費用,自稱合理。

原告於起訴時平均餘命尚餘9.38年,以每月費用25000元為計算,每年費用為30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000000x7.00000000(此為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 000x0.38x(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訴請被告一次給付未來看護費用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675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3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在本事件發生前,身體健康且精神狀態良好,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右側肢體癱瘓無力、語言溝通障礙、行走功能受損、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已達中度障礙之情形,無法自主生活,終身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持續進行復健,身心嚴重受創,所受傷害實難以衡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情。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外傷併發硬腦膜及蜘蛛網膜內出血、右側肢體癱瘓無力、行走功能受損及認知功能缺損、吞嚥困難、有認知功能障礙造成語言溝通及日常生活功能障礙,24小時需專人從旁照護,並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曾任車床技術工人,退休後無工作、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張賢羿高中畢業、現為學生、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張聖彬大學畢業,無業,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白素菁為家庭主婦,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鄭卉喬大學在學、現為學生、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鄭士賢國中肄業、任公司負責人,有一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卓心怡國中肄業、任公司負責人,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醫藥費136121元、已支出之看護費703344元、已支出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4126元、未來復健費用及醫療費用91799元、未來看護費用0000000元、交通費675元、慰撫金80萬元,共計0000000元。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規定。

本件肇事地點時,距離路口7.3公尺,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少年調查卷第49頁可稽.原告欲橫越道路,未行走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張賢羿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3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383329號函覆議維持原鑑定意見(見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160頁、第185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4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前揭損害額元,經減去60%後為0000000元(0000000x0.4=0000000)。

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查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0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0000000元扣除,扣除後已無餘額。

綜上,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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