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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沛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翕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甚明。
所謂法院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指法院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或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未為任何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並未記載以多少擔保金額供擔保,得假執行,此與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如獲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間,就應供擔保之金額漏未裁判,而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致原告難以執此執行為假執行之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聲請就供擔保金額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5,25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陳明如獲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00 元及其遲延利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就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乃不待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本件判決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訴訟費用或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漏未就其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額予以判決云云,惟本件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本得逕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提供擔保金額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從而,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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