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沛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翕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賜
訴訟代理人 周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2頁第2 行之後應增列「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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