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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許依萍
謝家弘
張晉維
陳佳妤
吳岱恬
柯駿宏
林美岑
廖志笙(原名陳以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吳俊賢
陳永祥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翁一緯
陳永祥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
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爾斯公司)、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學承公司),分別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同年5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府二字第10731163400 號函、第1073126240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5 、393頁),且渠等迄今亦未有陳報清算完結事宜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2 月25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0097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7 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威爾斯公司、學承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於107 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狀關於終止契約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71 頁),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信公司)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而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則均遲至109 年3 月10日審理期日,仍未以書狀或於該日庭期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99 至900 頁),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上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
三、本件被告威爾斯公司、學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威爾斯公司或學承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購買課程,商品總價如附表一「契約總額」欄所示,嗣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將對原告課程價金債權(下稱系爭課程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公司,原告並與被告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
詎料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竟於105 年1 月21日無預警宣布倒閉,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係可歸責於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致給付不能。
雖約定修業期限如附表一「契約記載修業期限」欄所載,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真意,約定提供課程期限應為4 年,並不受契約書所載4 個月期限之限制。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電腦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等約定,應按各原告所繳金額加30% 為退費。
又自整體交易秩序觀之被告威爾斯公司、學承公司、遠信公司間,就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於經濟上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
即上開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
倘若將上開契約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將被置於未分離前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乃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且系爭分期契約第10條第5項、特別約定事項第1款約定均為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且被告遠信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給予原告30日契約審閱期,原告亦主張上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是以遠信公司既受讓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之系爭課程債權,其所受讓之債權不得大於前手,故原告應得以對抗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遠信公司。
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威爾斯公司、學承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遠信公司則以:1.系爭服務契約與系爭分期契約係內容個別、法律效果互異之各自獨立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抗被告遠信公司。
且被告遠信公司已為原告履行渠等與被告威爾斯公司或學承公司間全部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遠信公司自無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被告遠信公司自得依前系爭分期契約,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分期款。
2.又所謂「經濟一體性原則」,並未為法律所明文,是否可為適用已有疑義。
況且系爭分期契約僅係提供原告由被告遠信公司代為渠等履行價金義務,及並提供由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遠信公司清償債務之契約,亦與「經濟一體性原則」所稱「無端增設當事人於簽訂契約後,所不應存在之不可預測之法制風險」之立論基礎不符。
且系爭分期契約並非消保法第2條第3款所稱消費關係,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3.又消費者本可自行選擇付款方式,而系爭分期契約係專為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之消費者提供欲辦理分期及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之契約,若原告選擇一性付款,自無庸簽署該份契約,是以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間分期付款契約,並非消費糾紛。
且系爭分期契約並無加重原告之責任或不當限制消費者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使原告立約之自由意識受拘束。
尤甚者,遞延性商品之企業倒閉風險本既屬消費者所承受之風險,倘容許消費者單純享受分期付款而得超出其現有資金或擴展資金使用之利益,復將消費者籍由分期付款所購買商品之企業倒閉風險等轉嫁於被告遠信公司負擔,實有違契約之公平原則。
4.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取得選修資格之證明,即無法主張獲選修課程資格。
至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約定:選修課程得免費自由選修,乙方贈送內容不包含於課程總費用內等語,僅係附條件贈與,即贈與條件成就後,贈與人負有義務。
5.此外,原告主張「多元課程終身」、「可無次數保留延後課程」、「多益未達900 分限時數重修」及「獎助金補助」等語,與系爭服務契約記載不同,被告否認之。
縱認被告學承公司或威爾斯公司與原告間確有此約定,然原告既已承認,渠等係為規避教育部103 年1 月3 日修正公佈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依本法第6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1 個月至1 年6 個月」規定,故於系爭服務契約中僅約明為「贈品」,則原告與被告學承公司或威爾斯美語公司就此所為虛偽意思表思,顯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非屬無效,然渠等所為之虛偽表示,實非被告遠信公司所得知悉,此將造成被告遠信公司錯誤評估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風險,即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期間可能與被告學承公司或威爾斯公司間發生契約上之爭議(如給付不完全),因而拒繳分期款之風險,原告顯有違反契約上之誠實告知義務,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學承公司或威爾斯公司就「多元課程終身」、「可無次數保留延後課程」、「多益未達900 分限時數重修」及「獎助金補助」部分陷於給付不能而得對被告學承公司或威爾斯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抗告債權受讓人即被告遠信公司。
6.再縱認贈品部分與契約價金間具有對價關係,惟應僅就贈品可重修(或不限時數堂數)部分之課程費用免除,是而:⑴原告許依萍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800 元、課程4門課程,平均每一門課程之費用為25,200元、扣掉一門重修(或不限時數堂數)贈品,及本件已繳金額28,000元,應再給付被告遠信公司47,600元。
⑵原告謝家弘分期總金額118,800 元、課程4 門課程,平均每一門課程之費用為29,700元、扣掉一門重修(或不限時數堂數)贈品,及本件已繳金額46,200元,應再給付被告遠信公司42,900元。
⑶原告張晉維分期總金額108,000 元、課程8 門課程,贈品部分無約定可重修(或不限時數堂數),且課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應再給付被告遠信公司66,000元。
⑷原告陳佳妤分期總金額108,000 元、課程4 門課程,平均每一門課程之費用為27,000元、扣掉一門重修(或不限時數堂數)贈品,及本件已繳金額69,000元,應再給付被告遠信公司12,000元。
⑸原告吳岱恬分期總金額108,000 元、課程4 門課程,平均每一門課程之費用為27,000元、扣掉一門重修(或不限時數堂數)贈品,及本件已繳金額42,000元,應再給付被告遠信公司39,000元。
⑹原告柯駿宏分期總金額105,800 元、課程4 門課程,平均每一門課程之費用為26,450元、扣掉一門重修(或不限時數堂數)贈品,及本件已繳金額38,207元,應再給付被告遠信公司41,143元。
⑺原告林美岑分期總金額129,600 元、課程5 門課程,平均每一門課程之費用為25,920元、扣掉一門重修(或不限時數堂數)贈品,及本件已繳金額79,200元,應再給付被告遠信公司24,480元。
⑻原告廖志笙(原名陳以民)第1 分期總金額54,000元、僅修1 門課程,無贈品且課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就此部分應再給付被告遠信公司37,500元。
第2 分期總金額79,200元、課程8 門課程,無贈品且課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應再給付被告遠信公司41,800元。
7.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係可歸責於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致給付不能,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等約定,應按各原告所繳金額加30% 為退費。
且被告遠信公司對於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債權應為不存在等語,為被告遠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威爾斯公司間,就系爭服務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何?㈡原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被告遠信公司對於原告有無如附表四所示之債權存在?㈠原告與被告威爾斯公司間,就系爭補習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何?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原告許依萍、謝家弘、陳佳妤、吳岱恬、柯駿宏等5 人(下合稱原告許依萍等5 人)之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雖記載修業期間如附表一「契約記載修業期限」欄所載,又考諸系爭服務契約特約事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載明:「1.甲方(即原告許依萍等5 人)應至少修完本契約第2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 門課程後(最少時數為48小時)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
2.選修課程同一時間內僅得修習一門,選修之期限自取得選修卡之日起算四年。
…」等情,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1 至802 頁),是以被告威爾斯公司與原告許依萍等5 人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固約定渠等5 人應於4 個月內修習完一定課程為繼續修習選修課程之條件,然被告威爾斯公司與原告許依萍等5 人之服務契約間另定有「學員贈送內容」則如附表一贈送內容欄所載。
而依103 年1 月3 日發布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依本法第6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1 個月至1 年6 個月。
前項修業期間逾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者,應分為2 期;
逾1 年者,應分為3 期,每期不得逾6 個月。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查。」
,可見系爭服務契約之修業期限本不得逾1 年6 個月,且每逾6 個月應再分1 期。
前述系爭服務契約形式上固約定修業年限為4 個月,惟實際上所謂贈品課程之服務期間比例卻高達87.5% 【計算式:(48個月-4 個月)÷48個月=0.875 】,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4 個月修業期限之課程,與原告許依萍等5 人依約應給付之課程費用總金額顯不相當,足認贈與課程部分之修業年限,與系爭課程費用應有對價關係,系爭服務契約特約事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載選修課程期限及條件限制,僅係為規避上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關於短期補習班修業年限之規定。
再斟酌系爭服務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應將被告威爾斯公司贈送修業期限部分課程,合併納入系爭服務契約範圍,始符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
且依常理判斷,學員之修業期間長短,與補習班營利之多寡息息相關,補習班豈有可能贈送學員遠高於約定修業期間十幾倍之多且長達數年之修業期限,形成贈品價值遠高於所售商品價值之顯不合經營成本之情形?準此,被告威爾斯公司與原告許依萍等5 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學員贈送內容」既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
原告許依萍等5 人主張其所報名參加之美語課程,修業期間應自修業期間起算4 年,即屬有據。
另原告林美岑部分,細譯其系爭服務契約雖未有如上之記載,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03 至804 頁),然該份服務契約所載之贈品內容「多元不限時數重修」、「電腦等值兌換」,核與原告許依萍等5 人之系爭服務契約贈品內容相同,且整體契約結構亦為相似,顯為同一定型化契約,衡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原告林美岑與被告威爾斯公司間,應有如上相同之約定。
故原告林美岑主張其所報名參加之美語課程,修業期間應自修業期間起算4 年,亦屬有據。
另原告許依萍於104年1 月7 日向被告威爾斯公司,為學員資格保留申請,保留資格自105 年1 月7 日止;
原告謝家弘於103 年12月24日向被告威爾斯公司,為學員資格保留申請,保留資格自104 年12月30日止;
原告林美岑於104 年7 月15日向被告威爾斯公司,為學員資格保留申請,保留資格自105 年7 月15日止,此有威爾斯美語中心學員資格保留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167 、287 頁),是原告許依萍、謝家弘、林美岑等3 人修業期間應扣除保留之1 年期限,即渠等3 人之修業期限之末日應各延長1 年為計算。
⑵又原告張晉維之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雖記載修業期間如附表一「契約記載修業期限」欄所載,且系爭服務契約特約事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載明:「1.甲方(即原告張晉維)應至少修完本契約第2條所示9 門課程中之6 門課程後(時數為72小時)方得以免費選修認證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上述選修課程不計入第4條之課程科目與時數及退費計算基準。
2.選修之期限自本契約第3條修業期限所示之起日起算3 年。
…」等情,有原告陳晉維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5 至796 頁)。
又原告廖志笙(原名陳以民)就「2014產業人才全修班」之系爭服務契約特約事項第1項第1款與原告張晉維之約定相同,僅第2款載明:「2.選修之期限自本契約第3條修業期限所示之起日起算3 年。
…」(見本院卷第至796 頁)。
承前所述,被告學承公司與原告張晉維、廖志笙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內有關「學員贈送內容」自仍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是被告學承電腦以贈送之方式而同意由原告免費自由參加之選修課程之修業期間(即自系爭契約第2條修業期間所示之起日起算3年),即應合併納入系爭契約之範圍內,與服務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所載原告選修課程之條件無關。
又原告廖志笙(原名陳以民)就「淘寶網電子商務創業班」之系爭服務契約,雖無如上開特約事項之書面約定,有其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07 至808 頁),然依其項目性質,每周僅上課6 小時,原告廖志笙縱於4 個月期間內每日持續上課,是否能於短短約4 個月內即獲取電子商務及創業之相關知識,不無疑義。
又「淘寶網電子商務創業班」之系爭服務契約,其收費方式分期為36個月,期間高達3 年,顯與契約記載之4 個月相差甚大,倘該契約僅係4 個月短期服務契約,何以需分期付款長達3 年,被告學承公司竟自願放棄期限利益,而增加經營成本,顯與一般企業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不符。
且原告廖志笙依約應給付之課程費用金額高達5 萬餘元,與上開契約所約定4 個月修業期限之課程相較,亦顯不相當。
徵上以觀,學承公司提供原告廖志笙就「淘寶網電子商務創業班」修習課程之服務期間,實際上亦應為3 年。
3.準此,原告實際修業期間應如附表二「實際修業期間」欄所示。
㈡原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對於清算中公司之送達應向全體清算人為送達通知始為合法。
2.依原告之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或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威爾斯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無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費用。」
,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2 、794 、800 、802 、808 頁);
或係第11條(或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威爾斯公司或學承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一無正當理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 退還甲方。
二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同前款辦理。
…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795 、798 、804 、806 頁)。
而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歇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既在原告如附表二所列實際修業期間尚未屆滿之前,即於105年1 月間無故停班,符合前開服務契約第12條,或第11條,或第13條之約定,原告依上開約定於契約修業期限內自得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惟原告許依萍提出之郵寄申訴表(見本院卷第81頁),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許依萍是否係於修業期間向被告威爾斯公司終止契約;
原告謝家弘、林美岑等2 人提出之退費協議書,其上均未有記載日期、被告威爾斯公司大小章等,即無從判斷原告謝家弘、林美岑等2 人是否有於實際修業期間向被告威爾斯公司終止契約,有退費協議書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307 頁);
原告陳佳妤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附有回執,且該存證信函亦未能清楚辨識有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7 頁)。
又原告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於起訴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威爾斯公司或學承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91 頁),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
又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分別於107 年4 月11日、5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已如前述。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程。
而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均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是以被告威爾斯公司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被告學承公司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公司清算人。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之送達,應向全體清算人為送達通知始為合法。
準此,應認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7 日,始合法送達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3頁)。
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實際修業期間於109 年2 月7 日前,均已為期滿,自無從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承上所述,原告既已無從終止契約,自無法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或第11條,或第1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2.且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與各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後,已將對原告之系爭課程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既將系爭課程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公司,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對於原告即無債權可為主張。
是被告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已無債權,且原告係將系爭課程費用繳交予被告遠信公司,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既未收受渠等之課程費用,自無返還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給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亦與法未合,難以准許。
㈣被告遠信公司對於原告有無如附表四所示之債權存在?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
原告主張被告遠信公司對其等系爭課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遠信公司所否認,攸關原告與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是否存續,從而,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間有無如附表四所示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2.查被告威爾斯公司及學承公司雖業將系爭課程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公司,對原告即無債權可為主張。
惟原告遲至109 年2月7 日始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已無權依系爭服務契約條款為終止契約,是原告對被告遠信公司主張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課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請求確認被告遠信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
┌──┬────┬───────┬──────┬─────┬──┬──────┬─────┬────┬┐
│編號│原告姓名│ 簽約日期 │ 契約總額 │ 分期金額 │期數│契約記載修業│每期繳納金│贈送內容 │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期限(民國)│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1 │許依萍 │103年12月7日 │100,900元 │100,800元 │36 │103 年12月13│2,800元 │多元選修不│
│ │ │ │ │ │ │日至104 年4 │ │限重修 │
│ │ │ │ │ │ │月12日 │ │ │
├──┼────┼───────┼──────┼─────┼──┼──────┼─────┼─────┤
│2 │謝家弘 │103年9月4日 │118,900元 │118,800元 │36 │103 年9 月10│3,300元 │多元進修不│
│ │ │ │ │ │ │日至104 年1 │ │限時堂數 │
│ │ │ │ │ │ │月9 日 │ │ │
├──┼────┼───────┼──────┼─────┼──┼──────┼─────┼─────┤
│3 │張晉維 │103年11月17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 │103 年11月23│3,000元 │UNITY 認證│
│ │ │ │ │ │ │日至104 年3 │ │課程 │
│ │ │ │ │ │ │月23日 │ │ │
├──┼────┼───────┼──────┼─────┼──┼──────┼─────┼─────┤
│4 │陳佳妤 │103年1月21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 │103 年1 月21│3,000元 │多元選修不│
│ │ │ │ │ │ │日至103 年5 │ │限重修 │
│ │ │ │ │ │ │月20日 │ │ │
├──┼────┼───────┼──────┼─────┼──┼──────┼─────┼─────┤
│5 │吳岱恬 │103年11月7日 │108,100元 │108,000元 │36 │103 年11月13│3,000元 │多元進修不│
│ │ │ │ │ │ │日至104 年3 │ │限時數堂數│
│ │ │ │ │ │ │月12日 │ │ │
├──┼────┼───────┼──────┼─────┼──┼──────┼─────┼─────┤
│6 │柯駿宏 │103年10月22日 │106,800元 │105,800元 │36 │103 年10月28│2,939元 │不限課程重│
│ │ │ │ │ │ │日至104 年2 │ │修1 年、多│
│ │ │ │ │ │ │月27日 │ │元課程無限│
│ │ │ │ │ │ │ │ │時間重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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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美岑 │103年1月23日 │129,700元 │129,600元 │36 │103 年1 月23│3,600元 │多元不限時│
│ │ │ │ │ │ │日至103 年5 │ │數重修、電│
│ │ │ │ │ │ │月22日 │ │腦等值兌換│
├──┼────┼───────┼──────┼─────┼──┼──────┼─────┼─────┤
│8 │廖志笙 │103年11月8日 │54,100元 │54,000元 │36 │103 年11月14│1,500元 │未記載 │
│ │(原名陳│ │ │ │ │日至104 年3 │ │ │
│ │以民) │ │ │ │ │月14日 │ │ │
├──┼────┼───────┼──────┼─────┼──┼──────┼─────┼─────┤
│9 │廖志笙 │103年8月2日 │79,300元 │79,200元 │36 │103 年8 月8 │2,200元 │未記載 │
│ │(原名陳│ │ │ │ │日至103 年12│ │ │
│ │以民) │ │ │ │ │月8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姓名│實際修業期間(民國) │有無保留課程│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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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依萍 │103 年12月13日至104 年1 月6 日│扣除保留期限│
│ │ │;105 年1 月8 日至108 年12月13│104 年1 月7 │
│ │ │日 │日至105 年1 │
│ │ │ │月7 日 │
├──┼────┼───────────────┼──────┤
│2 │謝家弘 │103 年9 月10日至103 年12月23日│扣除保留期限│
│ │ │;104年12月31日至108年9月10日 │103 年12月24│
│ │ │ │日至104 年12│
│ │ │ │月30日 │
├──┼────┼───────────────┼──────┤
│3 │張晉維 │103 年11月23日至106 年11月22日│無 │
├──┼────┼───────────────┼──────┤
│4 │陳佳妤 │103 年1 月21日至107 年1月20日 │無 │
├──┼────┼───────────────┼──────┤
│5 │吳岱恬 │103 年11月13日至107 年11月12日│無 │
├──┼────┼───────────────┼──────┤
│6 │柯駿宏 │103 年10月28日至107 年10月27日│無 │
├──┼────┼───────────────┼──────┤
│7 │林美岑 │103 年1 月23日至103 年5月22日 │扣除保留期限│
│ │ │;105年7月16日至108年1月23日 │104 年7 月15│
│ │ │ │至105 年7 月│
│ │ │ │15日 │
├──┼────┼───────────────┼──────┤
│8 │廖志笙 │103 年11月14日至106 年11月13日│無 │
│ │(淘寶網│ │ │
│ │電子商務│ │ │
│ │創業班)│ │ │
├──┼────┼───────────────┼──────┤
│9 │廖志笙 │103 年8 月8 日至106 年8 月7日 │無 │
│ │(2014產│ │ │
│ │業人才全│ │ │
│ │修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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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姓名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
│1 │許依萍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35,400元 │
├──┼────┼───────────┼───────────┤
│2 │謝家弘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30,030元 │
├──┼────┼───────────┼───────────┤
│3 │張晉維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54,600元 │
├──┼────┼───────────┼───────────┤
│4 │陳佳妤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101,400元 │
├──┼────┼───────────┼───────────┤
│5 │吳岱恬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66,730元 │
├──┼────┼───────────┼───────────┤
│6 │柯駿宏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53,490元 │
├──┼────┼───────────┼───────────┤
│7 │林美岑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103,090元 │
├──┼────┼───────────┼───────────┤
│8 │廖志笙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51,480元 │
└──┴────┴───────────┴───────────┘
附表四(原告請求不存在債權金額)
┌──┬────┬──────────┐
│編號│姓名 │金額(新臺幣) │
├──┼────┼──────────┤
│1 │許依萍 │81,000元 │
├──┼────┼──────────┤
│2 │謝家弘 │95,700元 │
├──┼────┼──────────┤
│3 │張晉維 │66,000元 │
├──┼────┼──────────┤
│4 │陳佳妤 │30,000元 │
├──┼────┼──────────┤
│5 │吳岱恬 │66,000元 │
├──┼────┼──────────┤
│6 │柯駿宏 │64,654元 │
├──┼────┼──────────┤
│7 │林美岑 │50,400元 │
├──┼────┼──────────┤
│8 │廖志笙 │39,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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