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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原 告 吳明智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吳德松
吳文煌
吳文漢
吳文成
吳菊
陳美惠
吳靜江
吳芷穎
吳慧貞(即吳文鎮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美(即吳文鎮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娟(即吳文鎮之承受訴訟人)
曾浚峰(即吳文鎮之承受訴訟人)
吳修安(即吳文鎮之承受訴訟人)
吳鴻輝(即吳文鎮之承受訴訟人)
吳月娥
吳鍊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呂美珠
吳英釧
呂鳳仙
張永定
葉宗鴻
葉宗輝
葉素芬
張黃麗華(即張永俊之繼承人)
張欣如(即張永俊繼承人)
張欣佳(即張永俊之繼承人)
張欣怡(即張永俊繼承人)
張欣伶(即張永俊之繼承人)
吳寶桂
陳旭陽(即陳周寶珠之繼承人)
陳世川(即陳周寶珠之繼承人)
陳宏平(即陳周寶珠之繼承人)
陳天舜(即陳周寶珠之繼承人)
陳天一(即陳周寶珠之繼承人)
楊文煦
楊秀滿
楊秀枝
楊秀灼
吳永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珮漩
馬靖敏
被 告 黃鈺翔
黃建志
黃瑞緣
黃敏玲
宋韻平
宋昀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應更正為附表二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列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二之一:
┌──┬─────┬─────────┬─────────┬─────────┬──────────┐
│ │ │新北市鶯歌區陶瓷段│新北市鶯歌區陶瓷段│新北市鶯歌區陶瓷段│備註 │
│ │ │172地號土地 │173號土地 │414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⒈編號23吳鍊翔於108 │
├──┼─────┼─────────┼─────────┼─────────┤ 年10月29日就系爭17│
│1 │吳德松 │1/10 │1/12 │1/10 │ 2地號土地分別自編 │
│ │ │(於108年8月19日信│(於108年8月19日信│(於108年8月19日信│ 號4吳明智、編號7陳│
│ │ │託登記予訴外人呂國│託登記予訴外人呂國│託登記予訴外人呂國│ 美惠受讓應有部分各│
│ │ │輝) │輝) │輝) │ 1/20,故編號23吳鍊│
├──┼─────┼─────────┼─────────┼─────────┤ 翔之應有部分共計1/│
│2 │吳文煌 │1/20 │1/24 │1/20 │ 10。 │
├──┼─────┼─────────┼─────────┼─────────┤ │
│3 │吳文漢 │1/20 │1/24 │1/20 │⒉訴外人洪茹玉於108 │
├──┼─────┼─────────┼─────────┼─────────┤ 年10月25日就系爭17│
│4 │吳明智(即│1/20 │1/24 │1/20 │ 3地號土地分別自編 │
│ │原告) │(於108年10月29日 │(於108年10月25日 │(於108年10月25日 │ 號4吳明智、編號7陳│
│ │ │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 美惠受讓應有部分各│
│ │ │號23吳鍊翔) │茹玉) │茹玉) │ 1/24,故訴外人洪茹│
│ │ │ │ │ │ 玉之應有部分共計1/│
├──┼─────┼─────────┼─────────┼─────────┤ 12。 │
│5 │吳文成 │2/15 │無 │無 │ │
├──┼─────┼─────────┼─────────┼─────────┤⒊訴外人洪茹玉於108 │
│6 │吳菊 │2/15 │無 │4/30 │ 年10月25日就系爭41│
├──┼─────┼─────────┼─────────┼─────────┤ 4地號土地分別自編 │
│7 │陳美惠 │1/20 │1/24 │1/20 │ 號4吳明智、編號7陳│
│ │ │(於108年10月29日 │(於108年10月25日 │(於108年10月25日 │ 美惠受讓應有部分各│
│ │ │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 1/20,故訴外人洪茹│
│ │ │號23吳鍊翔) │茹玉) │茹玉) │ 玉之應有部分共計1/│
│ │ │ │ │ │ 10。 │
├──┼─────┼─────────┼─────────┼─────────┤ │
│8 │吳靜江 │2/45 │1/9 │4/30 │ │
├──┼─────┼─────────┼─────────┼─────────┤ │
│9 │吳芷穎 │4/45 │2/9 │無 │ │
├──┼─────┼─────────┼─────────┼─────────┤ │
│10 │吳慧貞 │無 │無 │公同共有4/30 │ │
├──┼─────┼─────────┼─────────┤(編號10-15之共有 │ │
│11 │吳慧美 │無 │無 │人均為吳文鎮之繼承│ │
├──┼─────┼─────────┼─────────┤人) │ │
│12 │吳慧娟 │無 │無 │ │ │
├──┼─────┼─────────┼─────────┤ │ │
│13 │吳修安 │無 │無 │ │ │
├──┼─────┼─────────┼─────────┤ │ │
│14 │吳鴻輝 │無 │無 │ │ │
├──┼─────┼─────────┼─────────┤ │ │
│15 │曾浚峰 │無 │無 │ │ │
├──┼─────┼─────────┼─────────┼─────────┤ │
│16 │黃鈺翔 │1/50 │1/60 │1/50 │ │
├──┼─────┼─────────┼─────────┼─────────┤ │
│17 │黃建志 │1/50 │1/60 │1/50 │ │
├──┼─────┼─────────┼─────────┼─────────┤ │
│18 │黃瑞緣 │1/50 │1/60 │1/50 │ │
├──┼─────┼─────────┼─────────┼─────────┤ │
│19 │黃敏玲 │1/50 │1/60 │1/50 │ │
├──┼─────┼─────────┼─────────┼─────────┤ │
│20 │宋韻平 │1/100 │1/120 │1/100 │ │
├──┼─────┼─────────┼─────────┼─────────┤ │
│21 │宋昀芮 │1/100 │1/120 │1/100 │ │
├──┼─────┼─────────┼─────────┼─────────┤ │
│22 │吳月娥 │公同共有3/15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6/30 │ │
├──┼─────┤(編號22-46之共有 │(編號22-46之共有 │(編號22-46之共有 │ │
│23 │吳鍊翔 │人均為吳金山之繼承│人均為吳金山之繼承│人均為吳金山之繼承│ │
├──┼─────┤人) │人) │人) │ │
│24 │呂美珠 │ │ │ │ │
├──┼─────┤ │ │ │ │
│25 │吳英釧 │ │ │ │ │
├──┼─────┤ │ │ │ │
│26 │呂鳳仙 │ │ │ │ │
├──┼─────┤ │ │ │ │
│27 │張永定 │ │ │ │ │
├──┼─────┤ │ │ │ │
│28 │葉宗鴻 │ │ │ │ │
├──┼─────┤ │ │ │ │
│29 │葉宗輝 │ │ │ │ │
├──┼─────┤ │ │ │ │
│30 │葉素芬 │ │ │ │ │
├──┼─────┤ │ │ │ │
│31 │張黃麗華 │ │ │ │ │
├──┼─────┤ │ │ │ │
│32 │張欣如 │ │ │ │ │
├──┼─────┤ │ │ │ │
│33 │張欣佳 │ │ │ │ │
├──┼─────┤ │ │ │ │
│34 │張欣怡 │ │ │ │ │
├──┼─────┤ │ │ │ │
│35 │張欣伶 │ │ │ │ │
├──┼─────┤ │ │ │ │
│36 │吳寶桂 │ │ │ │ │
├──┼─────┤ │ │ │ │
│37 │陳旭陽 │ │ │ │ │
├──┼─────┤ │ │ │ │
│38 │陳世川 │ │ │ │ │
├──┼─────┤ │ │ │ │
│39 │陳宏平 │ │ │ │ │
├──┼─────┤ │ │ │ │
│40 │陳天舜 │ │ │ │ │
├──┼─────┤ │ │ │ │
│41 │陳天一 │ │ │ │ │
├──┼─────┤ │ │ │ │
│42 │楊文煦 │ │ │ │ │
├──┼─────┤ │ │ │ │
│43 │楊秀滿 │ │ │ │ │
├──┼─────┤ │ │ │ │
│44 │楊秀枝 │ │ │ │ │
├──┼─────┤ │ │ │ │
│45 │楊秀灼 │ │ │ │ │
├──┼─────┤ │ │ │ │
│46 │吳永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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