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調家訴,6,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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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調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戴順仁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戴秀蘭

戴瑋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美齡


被 告 林宜錚

林昊緯


顏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家調字第一三七三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四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4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故原告於108 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請求宣告調解無效訴訟,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昊緯、顏明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戴秀蘭、戴瑋琳、劉美齡、林宜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戴添丁之繼承人,於108 年11月4 日就鈞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373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惟調解成立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始經地政機關告知本件被繼承人戴添丁之長女戴秀英雖於102 年間死亡,惟其繼承人除被告顏明鑫、林宜錚、林昊緯外,尚有繼承人顏鈺珊,上開調解筆錄既漏列顏鈺珊,故調解有無效之原因,爰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民國108 年11月4 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所成立之108 年度家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無效。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戴秀蘭、林宜錚、劉美齡、戴瑋琳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昊緯、顏明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戴添丁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家調字第1373號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戴秀蘭、林宜錚、戴瑋琳、劉美齡等人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373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漏列顏鈺珊為繼承人乙節,堪予採信。

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之。

次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對於適格當事人之全體,始得進行調解,若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成立調解者,其調解即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1373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非由該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不能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

上開事件之既漏列繼承人顏鈺珊,故上開調解自有無效之原因。

從而原告請求宣告上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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