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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菁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本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後,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時之法律定之。
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為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
本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10月17日繫屬法院,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24日終結,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基於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關於起訴裁判費之徵收,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起訴時之法律,其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則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具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之末日給付上訴人85,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10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故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壹仟零貳拾萬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
惟本件係勞工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上訴之案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伍萬零捌佰捌拾元(計算式:152,640元x1/3=50,880元)。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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