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家繼訴,25,2024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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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照鈞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義和
洪銓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提及部分遺產應由其取得,惟法院定分割方法,應由法院就遺產為適當之分配,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而非以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斷;

其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其上訴尚缺一定程式及要件,爰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下列內容,逾期不補,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㈠、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㈡陳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游桂珠所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惟未據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法或相關附表,爰命上訴人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整理附表陳報本院。

㈡、上訴人之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洪杏芳於第一審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洪游桂珠之應繼分為4分之1、被繼承人洪游桂珠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洪杏芳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33,826,236元為準(計算式:附表所示總價135,304,944元×1/4=33,826,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4,556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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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類型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 28,896元 2 玉山銀行外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 76,775元 3 板信銀行興南分行活儲00000000000000 252,161元 4 中和地區農會活儲0000000000000 2,603,527元 5 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保管箱 61,800元 6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股 (3,716元) 7 其他 龍巖建設真龍殿個人塔位12筆 720,000元 8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771號強制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及車位後,發還債務人即全體繼承人分配之金額 9,328,549元 9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771號強制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及車位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後,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 18,000,000元 10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772號強制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及車位後,發還債務人即全體繼承人分配之金額 15,818,477元 11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772號強制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及車位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後,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 9,185,920元 12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7448號強制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及車位後,發還債務人即全體繼承人分配之金額 14,222,674元 13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7448號強制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及車位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後,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 9,207,527元 14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773號強制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地及車位後,發還債務人即全體繼承人分配之金額 12,634,057元 15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730元 16 保險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 124,158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17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 616,48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18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 246,59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19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00) 165,833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20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0) 193,289元 21 其他 被繼承人對被告洪銓鴻之借款債權 41,804,776元 總價 135,304,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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