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重訴,101,2020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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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葉定松
葉定國
葉定輝
顏彰
顏顯隆
顏顯堂
顏月華
顏月鴻
周葉玉琴
林葉玉鳳

陳葉玉卿

葉玉枝
葉吉雄

葉陳銀杏
葉桂全
葉桂林
葉佳惠
葉添成
葉鳳珠
葉素娥
葉素華

葉素嬌
王旭志
王勝怡

王倩玲

王秋婷

葉林吉



陳葉麗清
葉麗鴻
曹葉麗真
葉麗愛

葉麗滿


葉雅玲



呂葉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炳融
原 告 葉根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葉添貴
葉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玉如

被 告 葉榮
訴訟代理人 葉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2、D2、E2、F2、F5所示、面積合計五十三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216-4 ⑵、216-4 ⑶所示、面積合計二十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2 萬9,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葉添貴、游明光、陳富雄應各自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06 年度板調字第67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5-22 頁)。

經囑託測量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富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3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建物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游明光應將坐落系爭21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3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葉添貴應將坐落如變更聲明狀附表1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1-3 6頁)。

嗣原告於108 年5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富雄應將坐落系爭21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3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游明光應將坐落系爭21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216-4 ⑴所示、面積0.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葉添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又其中同段同小段第215-2 、216-4 地號土地,則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H2、H3、C2、D2、E2、F2、F5部分、面積共310.5 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編號216-4 ⑵、216-4 ⑶所示、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第266 頁、第359至第364 頁)。

其後原告於108 年6 月18日與被告陳富雄、游明光成立訴訟和解,有本院是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至第433 頁)。

嗣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葉添貴應將坐落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2、D2、E2、F2、F5所示,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編號216-4 ⑵、216-4 ⑶所示,面積共215.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

原告再於109 年2 月4 日具狀追加葉華、葉榮2 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葉添貴、葉華、葉榮應將坐落系爭四筆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2、D2、E2、F2、F5所示、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216-4 ⑵、216-4 ⑶所示、面積合計2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31-36 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仍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葉華、葉榮為被告,而追加、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登記被繼承人葉達財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被告亦為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 。

兩造間無訂立分管協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無權占有,並搭蓋建物分別出租第三人開設腳底按摩店、檳榔店、宮廟及個人倉庫使用。

經鈞院於本件及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39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分別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4 月23日、108 年1月9 日測量後,被告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第215-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5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第216-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D2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E2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F2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216-4⑵所示面積21.2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216-4 ⑶所示面積4.5 平方公尺。

被告長期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兩筆土地逾40年,迭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多次催告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四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四筆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2、D2、E2、F2、F5部分、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216-4 ⑵、216-4 ⑶部分、面積合計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均係被告繼承自伊等父親葉金傳,並由被告葉添貴負責管理,其中坐落附圖二編號216-4 ⑵、216-4 ⑶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後段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文聖街39號後段房屋),門牌整編之前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因道路拓寬拆除一部分房屋後,始剩下附圖二編號216-4 ⑵、216-4 ⑶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被告已提出該屋以前之房屋稅單等語。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葉達財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第215-2 、第216-4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而公同共有,並與被告為分別共有,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8分之1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與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75 頁、第211 頁)。

㈡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未訂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面積,分別如下:⒈附圖一編號C2部分、占用系爭第216-4 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⒉附圖一編號D2部分、占用系爭第216-4 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

⒊附圖一編號E2部分、占用系爭第216-4 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

⒋附圖一編號F2部分、占用系爭第216-4 號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

⒌附圖一編號F5部分、占用系爭第215-2 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⒍附圖二編號216-4 ⑵部分、占用系爭第216-4 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

⒎附圖二編號216-4 ⑶部分、占用系爭第216-4 土地面積4.5 平方公尺。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08 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各1 件可證。

㈣系爭地上物,被告均係繼承自渠等父親葉金傳,且其中如附圖一編號D2所示地上物目前出租予第三人經營谷爵檳榔攤、附圖一編號C2所示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經營腳底按摩店、附圖一編號E2所示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宮廟。

上開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由被告葉添貴負責上開地上物之出租、收租與分配租金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53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調字第67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25-127 、351 、359-361 、365-375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四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系爭四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⒈本件系爭地上物,被告均係繼承自渠等父親葉金傳,且其中如附圖一編號D2所示地上物目前出租第三人經營谷爵檳榔攤、附圖一編號C2所示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經營腳底按摩店、附圖一編號E2所示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宮廟,上開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由被告葉添貴負責上開地上物之出租、收租與分配租金事宜,業據被告葉添貴陳明於卷(見本院卷一第453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調字第67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25-127 、351 、359-361 、365-375 頁),自堪信為真正。

⒉至於系爭文聖街39號後段房屋部分,被告雖辯稱該屋以前有繳納房屋稅等語,並提出57年下期、納稅義務人為葉金傳之房屋稅補發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然觀諸該房屋稅補發稅單,僅記載納稅義務人之住址為「三崁84號」,並未記載課稅房屋所在地址為何,經本院分別就「三崁84號」、及系爭文聖街39號後段房屋目前門牌號碼暨整編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結果,均函覆查無該屋之稅籍資料,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5 月28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84900470號函、108 年10月26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84922525號函、108 年11月13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849249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 、531 、537 、549 頁),是被告所提上開房屋稅補發稅單不足以證明其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而系爭文聖街39號後段房屋並無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被告不爭執,且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文聖街39號後段房屋在內)連同系爭兩筆土地,被告自認均係繼承自被繼承人葉金傳,與被告同為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因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僅就系爭兩筆土地申報被繼承人葉金傳之遺產稅等情,除經本院調取92年度繼字第610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屬實外,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81067056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葉金傳遺產稅申報資料1 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一第545-547 頁),是被告確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並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四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系爭四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達財所有系爭土地2 分之1 ,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與除戶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又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兩筆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D2、E2、F2、F5部分、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

及如附圖二編號216-4 ⑵、216-4 ⑶部分、面積合計25.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本院於本件及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分別到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本院107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見板調卷第341-343 頁)、另案不當得利事件107 年11月21日、108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各1 件足憑(見另置本院卷外之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影印卷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並製有107 年4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08 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各1 件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間既就系爭兩筆土地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而被告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2、D2、E2、F2、F5部分、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216-4 ⑵、216-4 ⑶部分、面積合計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兩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同小段215-1 、215-3 地號土地部分,然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3日及108年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上開215-1 、215-3 地號土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2、D2、E2、F2、F5所示、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216-4 ⑵、216-4 ⑶所示、面積合計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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