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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張名彤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張玉珠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虛偽買賣」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即同區段98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因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張陳素娥移轉予被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9年6 月17日,並簽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張陳素娥所有系爭不動產因向訴外人游金生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故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虛偽買賣(借名登記)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由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5 萬元。
且被告同意於清償上開對游金生之債務120 萬元後,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此亦經張陳素娥同意,然被告於辦理彰化銀行貸款,並清償對游金生之債務120 萬元後,遲遲不肯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此存證信函10日內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惟期限屆至,被告仍置之不理。
復按張陳素娥與被告間本無買賣關係,單純為辦理彰化銀行貸款,原所有人張陳素娥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以便其辦理貸款,因此,被告基於虛偽買賣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其登記相對無效,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陳素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真實,其等係於99年8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亦有交付價金之事實,足堪證明被告與張陳素娥所為買賣並非虛偽不實之交易。
又兩造及張陳素娥於99年6 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張陳素娥與被告早已同意作廢,而改以前開系爭買賣契約交易。
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須於過戶後貸款「120 萬元」,而本利均由原告一人獨自清償,方符協議內容,惟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實際貸款撥款為「180 萬元」,此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所不符,而原告多年以來卻未曾聞問,亦不知悉此事,顯然其亦從未踐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此外,上開所有貸款本利皆由被告獨自清償,未曾按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給付之,益徵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為系爭不動產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而非系爭協議書。
承上,系爭買賣契約是雙方合意且合法有效之契約,倘原告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依法舉證主張之事實,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張陳素娥與被告間為虛偽買賣之有力證據,僅片面虛言以系爭協議書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相隔時間過短而質疑其為虛偽買賣,對本案顯無實質助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海港、張陳素娥為夫妻關係;
被告與原告則為姊弟關係,均為訴外人張海港、張陳素娥之子女。
㈡兩造及張陳素娥於99年6 月17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陳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屬張陳素娥所有。
嗣張陳素娥於99年7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海港,但實際所有權人仍屬張陳素娥所有。
㈣張陳素娥指示張海港於99年8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陳素娥亦於99年8 月13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被告於99年9 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9年樹資簡字第00000號收件,並於同年9 月29日完成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5 萬元,並有約定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張陳素娥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 月13日簽有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載明總價為300 萬元,並約定第一期簽約款為100 萬元,簽立契約時同時交付,第二期尾款為200萬元,則於辦理貸款撥款日支付,且張陳素娥亦在收受款記錄表上簽收表示有取得第一期款項100 萬元,其餘尾款被告亦有分期以現金清償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五股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215 頁、第217 頁至第220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張陳素娥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在99年8 月以前為我所有,且登記在我的名下,我有於99年8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當時我以300 萬元賣給被告,因為那時候沒有錢,所以才把房子賣給被告,且我把房子賣給我女兒,我女兒同意我繼續使用,我也一直都住在那邊。
我雖不識字,但我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且爭買賣契約第5 頁「賣方欄位」及收受款紀錄表右方「收簽訖章」之簽名是我本人所簽。
買賣價款300 萬元我都是拿到現金,但被告是分次給我的,且300 萬元價金已經完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2 頁);
證人李建國到庭證稱:我在李興國地政事務所,擔任代書助理,我有在99年承辦過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的案件,我記得系爭不動產是張陳素娥所有,當時要先辦理自用住宅稅率增值稅,所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的方式,先移轉登記給張海港,因為若是由張陳素娥一起將系爭不動產同時移轉給被告,所課的稅率會很高,所以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張海港,之後再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別移轉給被告,用意是為了要省土地增值稅。
系爭買賣契約在99年做的,並由我負責承辦,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依照我們的認知,如果買賣契約書上有兩造的簽名、印鑑章,我們原則上就會相信是兩造簽立,並辦理過戶貸款相關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9 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付款方式確實已有合意,且張陳素娥亦曾表示已收受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是倘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欲使被告取得貸款,何需特地另覓代書擬定買賣契約並交付現金款項,顯與常情不符。
且查,被告確有於99年9 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支付買賣價金,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所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五股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第141 頁至第153 頁、第217 頁至第220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附卷可參,是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及系爭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據,堪認張陳素娥與被告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以價金300 萬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辯應可採信,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⒈原告另主張張陳素娥所有系爭不動產因向訴外人游金生借款120 萬元,故張陳素娥將系爭不動產以虛偽買賣(借名登記)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清償上開債務,且被告同意於清償上開對游金生之債務120 萬元後,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為憑。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張陳素娥(以下簡稱甲方)、張名彤(以下簡稱乙方)、張玉珠(以下簡稱丙方):茲因甲方所有房屋門牌號碼三峽鎮大同路240 巷37號房屋乙間因向游金生借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該筆貸款已由丙方全數清償,所以甲方、乙方同意將該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產權移轉於丙方名下,由丙方於金融機構貸款,貸款本息得由乙方負責繳納,待本筆款項乙方全數清償,丙方同意將該不動產產權移轉於乙方名下…」等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原因為「被告於99年6 月間為原告清償積欠債權人游金生債務120 萬元,並同時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擔保債權人游金生前開債務所設之抵押權後,兩造及張陳素娥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辦理貸款120 萬元,用以返還被告付出之120 萬元債務,並由原告負責繳納上開貸款之本息,待貸款債務全數繳清後,方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原告名下」,此亦為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0 頁、第442 頁至第443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須移轉登記予被告辦理貸款120 萬元,並由原告繳清全部貸款本息後,被告方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然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告有於99年間為原告清償積欠游金生債務120 萬元,但原告沒有對被告清償債務。
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張陳素娥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辦理貸款120 萬元,用以返還被告付出之120 萬元債務,反而於99年間,自行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300 萬元出賣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2 頁至第443 頁),足悉系爭不動產從未「移轉登記予被告辦理貸款120 萬元,用以返還被告付出之120 萬元債務」,則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況本件係因張陳素娥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辦理貸款120 萬元,反而直接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300 萬元出賣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於99年間為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游金生債務120 萬元後,原告迄今為止均未清償被告為其墊付之120 萬元債務,顯見原告及張陳素娥亦無遵照系爭協議書履約之意思,自難期待且無理由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為履約行為。
⒉基上,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即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辦理貸款120 萬元,用以返還被告付出之120 萬元債務)並未成就,且張陳素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300 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其性質並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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